《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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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消雾、防霜、森林草原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公安、飞行管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外,其他组织或个人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其费用由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要求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征用程序办理。第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云水资源变化以及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等方面影响的研究,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普查、评估、区划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评估。第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能独立承担所开展的相关工作;(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申请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射程、范围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五)作业地点与同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理部门的通讯畅通。第十二条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作业区域、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第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第十六条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第十八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第十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第二十条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购买、运输、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程序到气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需要报废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作业单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依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毁。禁止使用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以及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等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