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2012年2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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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2012年2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docx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2012年2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第三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订、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订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核准的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居民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第九条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成交价款。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二)具有良好的信用;(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三)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措施;(四)项目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六)经营权到期或终止时的债务和资产处置;(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期限的处置;(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二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涉及公共安全和维持风景名胜区正常运行的旅游客运等项目,在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取消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运行和服务的连续性。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接管时,原经营者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维持正常营运。被接管的项目原经营者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管项目后,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采用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揽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二)尾随兜售商品或者强买强卖的;(三)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1年内违反前款规定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一)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之日起1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或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的;(三)未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一)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食品、卫生等安全事故的;(三)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的。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投资、建设、经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具体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H"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实施的项目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原定经营范围和剩余年限签订项目经营协议;经营期限届满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确定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