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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7年8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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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7年8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docx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7年8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等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符合国防要求、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增强动员潜力。第五条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分别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航空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由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协调。第七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措施;(二)检查和督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三)协助本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论证、试验和实施;(四)负责建立本辖区的民用运力数据库;(五)参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竣工验收;(六)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和移交工作;(七)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抚恤等事宜;(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第九条需预征的民用运力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登记要求,在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民用运力的有关资料数据。各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本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行业国防交通机构应对下列运力情况进行登记:(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情况;(三)公路运力,包括4吨(含)以上普通载货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35座以上乘座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四)水路运力,30吨以上的驳船、50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100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第十一条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信息,提高管控能力,并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确保信息安全。第十二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上级要求制定贯彻预案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演练。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令后,应立即召集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调整和决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应按以下步骤进行:(一)受领并下达任务;(二)进行任务动员、运力准备及对已确定加装改造方案的组织实施;(三)组织被征民用运力的集结、点验和运力交接;(四)遂行国防运输任务;(五)任务完成后,进行收拢清点运力、损失评估、办理移交及复员等手续;(六)办理补偿与抚恤的有关事宜;(七)其他有关工作。第十五条运力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准备好被征运力,保证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人员技能素质符合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点。第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共同组织运力使用单位和运力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运力交接、点验。交接、点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调指挥运力进场(站)和编队;(二)检验运力技术状况和数量并填表登记;(三)向使用单位点验、介绍运力情况并交接签字;(四)其他相关事宜。第十七条在动员实施阶段,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按正常程序组织征用民用运力时,运力使用单位可在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征用。事后,使用单位须报经大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并补办手续。第十八条平时情况下,凡军事训练、演习需要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可以有偿征用。有偿征用的民用运力相关费用按租赁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承办。第十九条运力使用单位依法完成任务后,应签发运力复员通知和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并通知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交接。第二十条被征用的民用运力在遂行任务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通行费、停车费,并优先通行。第二十一条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的误工补助或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及伙食补助、差旅费等应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予以补偿和优抚。(一)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的人员伤亡;(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福利或津贴等;(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认为被征运力损失情况需要评估的,应组织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依据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对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第二十四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准备、实施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平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由本部门和单位给予安排。第二十六条上级赋予的临时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所需经费,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上级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第二十七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相关责任。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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