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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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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事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泉水改造、水窖、土园井、屋檐集水等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公共输配水管网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实现供水同网同质同价。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和保障能力。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的原则,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配置水资源。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配置调蓄工程或者应急备用水源,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并简化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保障土地供应。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集中供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和建成后运行管理;泉水改造、水窖、土圆井、屋檐集水等分散供水工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一般由用水户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程进行验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资产移交工程管理单位,并明确工程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按国家、集体、个人出资比例共同所有;(三)由国家投资或者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通过股份合作、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相应条件的乡(镇)水利工作站等供水管理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五)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计提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七条用水户供水设施需要维修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实行限时服务。入户工程维修实行有偿服务,材料费按照成本收取,服务费按工时费和相关规定计收,土方开挖、回填由用水户自行解决。供水单位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地的,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第十九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一般应当在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Ilo连续超过七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工程数量和规模,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及维修养护资金额度,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灌溉渠道水、水库水为水源的,按农业灌溉供水价格缴纳原水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电价,执行自治区多级扬水提灌电价或者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政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分类计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价,跨县的工程供水价格,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价;大型及跨市的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价;(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由投资方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农村饮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实际供水量进行定价,达不到供水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实行差额补贴。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计量设施,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免税票据,开票到户。第二十六条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民生服务大厅窗口或者单独设立便民服务点,方便用水户办理新增、报停、维修、交费等用水业务。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二)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将饮用水用于灌溉等;(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五)不得在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六)变更户名、用途或者停止用水时,及时到供水单位便民服务点办理相关手续;(七)管理水表到水龙头之间的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第五章水源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合理的工程保护措施,并依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九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覆盖区域,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厂矿企业和单位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采取防护水源安全措施。第三十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各2米范围内、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沟)、取土、堆填(渣)、碾压、爆破、打桩、顶进作业和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在农村饮水工程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外围三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十五日内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二条用水户需要在配水管道开户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开户供水,开户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减少、水质污染引起的饮水安全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等相关责任。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检测。前款规定的水质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五)擅自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或者水量等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H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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