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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2004年10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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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2004年10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docx

    四JlI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2004年10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自2005年1月I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户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第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建立财政专帐进行管理,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五条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至15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内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发放专项奖励金时,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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