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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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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XX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xxxx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X政办发(2013)X号)及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X政规(2023)X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租赁条件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及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按合同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第四条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明收明补、分档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县财政局(金融)、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民政局、县统计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公安局、XX生态环境局、县税务局、县纪委监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核及租赁补贴申请的审核、公示工作,县房产管理所负责租赁补贴的计算、发放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及初审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身份认定及特殊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落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可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缴纳。第八条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XX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政策执行。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用于抵押融资。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第十一条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住宅部分原则上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栋登记的插花式分布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注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第三章房源筹集与建设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三至五年中长期规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四)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适当增加小区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相关设施,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的建设。第十七条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项目业主单位组织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批准文件到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拟在新供应商品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具体配建要求、后续监管措施等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要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具体要求在相应土地文件中予以明确。土地竞得人根据相应条款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监管协议。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统一管理。第四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年度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三)年度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四)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五)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六)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七)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八)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并综合考虑当年任务数、历年项目建设进度等因素,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项目投资(用款)计划,会商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条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出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并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中按规定给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减免部分予以适当补贴。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第二十三条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相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五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县房产管理所作为运营管理单位,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产权人指定的运营管理单位,自行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第二十五条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由县房产管理所制定年度维修计划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县财政局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报运营管理单位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确定。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限价,租金最高标准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确定,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确定具体租赁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市场租金调查工作,出具当年度市场租金调查报告,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依据。第二十九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查验。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处理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第六章申请与审核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主要包括如下四类:(一)本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二)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三)本县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四)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第三十二条本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且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二)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县城区范围内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第三十三条本县中等偏下收入、外来务工、新就业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二)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并在本县已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已在本县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以上。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已经结婚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单身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其法定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可以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家庭,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针对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住房困难职工等群体,可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根据房源实际情况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签订集体承租合同。职工准入条件可参照文件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具体分配方案及承租人相关信息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则上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文件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档。第三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房产情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所属的乡镇和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县房产管理所。第三十九条县房产管理所将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送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税务局、县交通管理大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汇总。各部门联合审核时间为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材料报送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县房产管理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申请人实际居住所在地乡镇和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章配租管理第四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全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开展申请受理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库,配租有效期为三年,具体配租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保障家庭应按规定重新提交申请,逾期未按规定提交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第四十二条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根据房源及承租家庭实际居住情况,适当调整申请家庭的配租户型标准。申请家庭因个人身体状况需陪护照顾的,明确陪护人后可按照实际居住情况申请调整配租户型。第四十三条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本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一)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身患一级或二级残疾的特殊困难家庭;(三)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见义勇为荣誉的;(四)享受优抚政策的优抚对象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五)国家、自治区、市、县政府明确规定可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待遇的其他困难家庭。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分配:(一)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家庭;(二)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第四十五条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可以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对象公开配租。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六条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第四十七条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县房产管理所提出调整意见并上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情况统一调配。符合保障条件家庭因就业、入学等原因需调换房源的,申请人可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运营管理单位核实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启动房源调换工作。第八章使用与退出第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企业产权类型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下列承租家庭,可以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适当减免物业服务费,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承担,减免标准如下:(一)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减免100%;(二)低保家庭,减免50%;(三)低保边缘家庭,减免30%;(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减免50%。第五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因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承租人、增减共住人的,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承租家庭可与运营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且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第五十二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予以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第五十三条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需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第五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扣除财政租金补贴部分后个人应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第五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可给予承租家庭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腾退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第九章补贴与核减第五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尚未配租的家庭,可申请租赁补贴。具体申请受理计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资金预算予以确定。第五十八条租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第五十九条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X保障面积标准X核定家庭人数;补贴面积按每人15平方米予以补贴,低保、特困家庭按10元/平方米发放,其他满足条件的家庭按8元/平方米发放,上述补贴发放上限为600元/月,单身申请人补贴按二人标准计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和资金预算,确定年度租赁补贴计划,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租赁补贴标准、补贴上限与下限。第六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下列家庭,可通过租金核减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租金核减金额=合同租金义租金核减系数:(一)特困供养人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L0;(二)低保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9;(三)低保边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7;(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9o第六十一条租赁补贴的申请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办理;租赁补贴的计算、发放工作及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申请、计算工作由县房产管理所负责;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审核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第六十二条租赁补贴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增加其租赁市场住房的货币支付能力;租金核减的,承租家庭按照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制订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定期对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进行住房、收入等保障资格的核查,对查处违规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将已发放的租赁补贴退回国库,具体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并组织实施。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申请条件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配合定期核查工作的家庭,次月起停发租赁补贴。违规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将领取的租赁补贴退回。第六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定期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第六十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台账,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使用情况动态档案。第六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指导运营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日常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第六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第六十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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