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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州市城市拆迁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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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州市城市拆迁管理规定.docx

    荆州市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细则都市房屋拆迁,是指在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行欧I房屋拆迁,当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赔偿、安顿时,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下文是荆州市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细则,欢迎阅读!荆州市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都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措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赔偿或者产权调换的,合用本细则。第三条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毕搬迁。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I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第五条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如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荆州市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市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详细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建设、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都市房屋拆迁有关工作。第六条都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都市规划,增进危房改造,有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第七条凡计划在都市规划区内实行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都市基础设施等项目需要拆迁的I,均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第八条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都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定,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立案。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行拆迁。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同意文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文献;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同意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单位有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J,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协议;、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行拆迁的I,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其他文书。(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动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顿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贯彻状况、拆迁的实行环节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措施等。属现房安顿时应提供安顿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赔偿安顿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赔偿安顿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赔偿安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等。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I,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步,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赔偿安顿方式、拆迁实行单位等事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政策宣传及有关拆迁事项区)解释工作。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约定后可以合适调整。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并书面告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告应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变化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时,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一种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阐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用欧I措施,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延期申请后,应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告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告。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I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行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时,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与答复。拆迁期限经同意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有关变更事项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未经确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九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其实行房屋拆迁、拆除时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有对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第二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时,必须向被委托的I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协议。拆迁人应在拆迁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立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二十一条实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房屋拆除工程相适应的人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资金和保证安全施工的条件,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赔偿安顿协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赔偿方式;(二)货币赔偿金额;(三)被拆迁房屋及安顿房的地点、构造、楼层、位置、户型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期限;(六)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拆迁赔偿安顿协议变更的条件;(九)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措施;(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签订的其他条款。第二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赔偿安顿协议。被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准,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有下列状况之一的I,应当界定为租赁行为:(一)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租赁协议;(二)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无租赁协议,使用人定期交纳租金的;(三)历史遗留的事实租赁。第二十四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赔偿安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行拆迁:(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二)房屋所有权人不在当地又未委托代理人日勺房屋;(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赔偿安顿面积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获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於I,以都市规划部门同意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赔偿安顿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拆迁赔偿安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九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I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赔偿安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与货币赔偿或提供拆迁安顿房、周转房的I,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期限届满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I,拆迁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实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第三十一条拆迁中波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I,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区)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尚未完毕拆迁赔偿安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I,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赔偿安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状况和资料。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时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三章拆迁赔偿与安顿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赔偿。拆迁赔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赔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状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第三十六条实行货币赔偿的货币赔偿金额应以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为基本根据,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构造、用途、建筑面积等原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和所调换房屋所在地段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同等条件下,先搬迁的(被拆迁人及承租人可优先选择安顿房层次、朝向。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当事人应采用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估价汇报应由专职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送到达拆迁当事人。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第三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成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汇报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此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成果有异议或者此外委托估价的成果与原估价成果有差异、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I,自收到复核成果或者此外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区)估价汇报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组申请鉴定。第四十条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区)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I,其评估成果无效。第四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第四十二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有约定的J,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J,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处理。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I,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顿的,拆迁人应当按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赔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I,实行产权调换。第四十三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拆迁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予以赔偿安顿。第四十五条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需要实行产权调换的I,由拆迁人按户偿还产权给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每户局限性一室一厨一厕的,按一室一厨一厕偿还,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负责安顿房屋承租人。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其被拆搬家住用房建筑面积不大于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I,应一并计算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在规划区内建筑面积不不大于45平方米的1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差价。第四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都市规划的规定予以重建,或者予以货币赔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予以货币赔偿。第四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同意期限时临时建筑,不予赔偿;拆除未超过同意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同意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予以赔偿。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导致赔偿原则增长的,增长的部分不予赔偿。第四十九条拆迁村民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赔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迁建。实行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I,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被拆迁人赔偿后,由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提供的已征用代1±地上按规划规定自行迁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I,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正式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承重支柱;(二)有顶盖;(三)四面有围护墙体,门、窗齐全;(四)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上。第五十条用于产权调换时住宅房屋,有下列状况之一时,不得用于拆迁安顿:(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原则的;(二)房屋建筑面积未到达国家规定的最低户型原则的I;(三)无合法产权证明的I;(四)有权属纠纷的I;(五)设有抵押权的。第五十一条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赔偿。第五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I,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顿补助费的详细原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I,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顿补助费。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私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安顿补助费的三倍支付给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周转房时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顿补助费。第五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赔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货品运送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因拆迁导致欧I停产、停业补助费用。费用的详细原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在拆迁公告公布前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地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可根据其经营状况,由拆迁人予以合理赔偿。详细赔偿原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罚则第五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私自实行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如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aI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赔偿安顿资金1%以上3%如下的I罚款。第五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拆迁赔偿安顿资金3%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行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行拆迁的;(三)私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五十九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I,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协议约定区)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如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ZEo第六十一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互相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成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如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I,处以1万元如下的I罚款;情节严重区I,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欧I,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I,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三条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J或者公然欺侮、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同意文献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同意文献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五条在职职工因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予以3天公假。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赔偿的I,合用本细则。在本市都市规划区外的I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的J,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赔偿、安顿的I,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详细操作规则可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六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7H荆沙市人民政府有关印发荆沙市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措施时告知(荆政发(1995)104号)同步废止。都市房屋拆迁的基本内容都市房屋拆迁,是指在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行的!房屋拆迁,当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赔偿、安顿的I,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都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都市规划,有助于都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J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都市房屋拆迁,是指在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行的房屋拆迁,当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赔偿、安顿欧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都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都市规划,有助于都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猜您感爱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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