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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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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docx

    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摘要鉴定意见质证是鉴定意见发挥重要作用的关键,是根治重复鉴定的良方,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施以来,鉴定质量明显有所提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有一定的增多,鉴定意见质证取得较好的效果,所以,不断地深入探索鉴定意见质证制度,能够促进理论的发展进程,也可以给实践提供指导。然而,当下不管是在学术领域,还是在实务方面,该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这也在极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鉴定制度发展缓慢,同时也存在一些直接影响鉴定意见质证的问题。归纳这些问题,并深入分析问题根源,才能进一步完善鉴定意见质证机制,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现状,紧接着提出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存在的问题,然后对域外两大法系鉴定意见质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总结有益经验,最后提出几点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的建议。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质证;专家辅助人AbstractThecross-examinationoftheappraisalopinionisthekeyfortheappraisalopiniontoplayanimportantrole,itisagoodrecipeforradicallyeliminatingrepeatedappraisals,anditisthepropermeaningofthesubstantivecourttrial.Sincetheimplementationofthetrial-centeredlitigationsystem,thequalityofappraisalhasbeensignificantlyimproved,thenumberofappraisersandexpertassistantsappearingincourthasincreased,andthecross-examinationofappraisalopinionshasachievedgoodresults.Therefore,continuousandin-depthexplorationofthecross-examinationsystemofappraisalopinionscanhelpPromotethedevelopmentoftheory,butalsoprovideguidanceforpractice.However,atpresent,whetherintheacademicfieldorinpractice,thissystemhascertaindrawbacks,whichhasalsocausedtheslowdevelopmentofmycountry'sappraisalsystemtoalargeextent,andtherearealsosomeproblemsthatdirectlyaffectthecross-examinationofappraisalopinions.OnlybysummarizingtheseproblemsanddeeplyanalyzingtherootcausesoftheproblemscanWefurtherimprovethecross-examinationmechanismofappraisalopinionsandeffectivelypromotethesubstantiationofcourttrials.Thispaperfirstanalyzesthecurrentsituationoftheappraisalopinioncross-examinationsystemincivillitigationinourcountry,thenputsforwardtheproblemsexistingintheappraisalopinioncross-examinationsystem,thencomparesandanalyzestheappraisalopinioncross-examinationsystemofthetwomorforeignlegalsystems,andsummarizesusefulexperiences.Actionableandreasonablerecommendations.Keywords:forensicscience;expertopinion;cross-examination;expertauxiliar目录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1摘要1Abstract2弓I言4第1章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现状分析41.1 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立法现状4第2章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62.1 立法缺陷62.2 质证缺乏严密的规则6第3章我国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改进建议83.1 完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83.2 确定鉴定意见质证的内容11第4章结语12参考文献12引言本文针对庭审中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一些模糊认识和错误做法,依据证据学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说明鉴定意见法庭质证的必要性,质证的规则、原则、方法和程序,并就两大法系国家的可借鉴之处作一些研究,同时针对我国的司法现状及具体国情,提出对我国司法鉴定意见质证中所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办法,以期有助于完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以及推动质证活动在诉讼实践中有效地发挥作用。第1章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现状分析1.1 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立法现状1.1.1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立法价值第一,鉴定意见质证是程序正义的表现。法律和程序密不可分,程序是否正义始终是学界关注的重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能够使当事人真切体会到自身参与到诉讼当中,使其内心产生对程序的强大信任感,而这种信任感确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证。此外,在质证过程中,鉴定人的信息以及相关鉴定证据进行公示也会让程序呈现在大众的视野之中,这显然有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第二,鉴定意见质证能够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保驾护航。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程序公正中得以保护其实体权益的关键。而对证据的质证权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诉讼权利,许多国家基本上都把该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质证是有关诉讼主体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它是作为诉讼正当程序的标志性产物。在鉴定意见质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享受与对方平等的质证权,这就为其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第三,鉴定意见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我国近些年来一直在进行庭审方式的改革,改革后的庭审方式对于质证提出了具体要求,首先,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双方均可以当庭发出质疑,对其进行质证。其次,将当庭质证与辩论相结合,提高辩论质证的准确性,帮助法官更好的认定证据L这是对庭审直接性和对抗性的强调。1.1.2 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的规定散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是关于质证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做出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由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其次是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指出,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出庭的必要,那么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将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当事人可以耍求其返还支付的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指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鉴定人确有无法出庭的特殊原因的,可在人民法院许可后对当事人的质询进行书面的答复。可见民事诉讼法对关于鉴定意见质证的事项进行了完善,做出了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成为定案根据的制裁性措施,同时也对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做出了规定。最后是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1钱松.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初探中国司法鉴定,2008(3):24.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1.2.1鉴定意见审前开示情况审前阶段的鉴定意见开示情况研究主要是为了了解审前质证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有关信息的知悉情况。鉴定意见相较于其他证据具有专业性以及表达特殊性,一方面专业问题给认识设置了天然的门槛,各认识主体知识武装的不对等导致所获信息的多少和认识的深度也就不一致;另一方面鉴定意见理解相较于普通证人证言更困难,因此审前阶段获得鉴定意见及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可以使其提前准备,减少因信息及知识储备不足而导致对话交流实质的不平等。第2章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2.1 立法缺陷2.1.1 对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全面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前立法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即质证对象范围仅限于鉴定材料,不够全面,其他方面如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及鉴定过程等均未作出规定,上述几个方面仅从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书内容的角度进行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2.1.2 对质证程序的规定不具体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定了鉴定人模式,其特点在于中立性较好。但是,其缺点在于科学性较差,公益性较差。鉴定意见的质证主导权由法官掌控,必然体现出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在质证过程中增加专家辅助人,不仅能够有效地强化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帮助当事人合理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也能够更好地让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提高裁判的准确度与公信力。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陈述说明,并且可以与对方辅助人进行对质,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可并没有规定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具体时间,专家辅助人陈述意见的具体阶段。另外,质证采用哪种询问程序,专家如何在法庭上进行询问,都没有相应的规定。2.2 质证缺乏严密的规则2.2.1 质证过程笼统化目前,鉴定人、当事人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内涵把握得不够准确,尤其是对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都在法院,客观上造成了法院信赖自己所选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般也不会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当事人的质询,包括异议和疑问,通常也只要求鉴定人以书面形式答复。事实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内容主要是围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真实、科学、合法等方面展开。具体而言,就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在客观性上,就是要求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仔细、认真,不受外界影响,客观地对事物作出反映;在关联性上,就是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在合法性上,则是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以及最后鉴定意见的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有关人员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认为鉴定意见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般不会有错,因此在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判断上是盲目自信的。这些人员不懂鉴定意见的内涵,即鉴定意见它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也不懂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的要求展开,即在庭审过程中,只简单地对鉴定结果中的意见部分进行走过场式的质证,使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呈现出了笼统化的现象,使鉴定意见未经过真正意义上的质证而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2.2 质证过于职权化虽然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中增强了诉讼双方的对抗性,但是由于在职权主义模式的长期影响下,我国的质证程序仍过于职权化。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国外的法律甚至视质证权为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当鉴定人不出庭时,由法官代为宣读鉴定意见,再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而若鉴定人出庭,则在其宣读完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法庭准许后才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于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法官在鉴定人不出庭时代为宣读鉴定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无法向鉴定人直接面对面地发问,产生的质疑法官也无法予以回答,因为他不是鉴定人,因此对于质疑只能是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另一方面,在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宣读完鉴定意见后,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此时的“经法庭准许”,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判断,是模糊不清的。若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那么就会因为他们不具备专业知识,存在无法掌握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的问题而使他们极有可能陷入反复询问与鉴定无关事项的纠缠中;若法庭不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那么法官就会为鉴定意见辩护,激烈地与当事人进行争论,那么实际上法官就已经从裁决人的角色走向了支持鉴定人的角色。所以,过于职权化的质证程序会引起法官与当事人因询问鉴定人而出现相互对立的紧张关系,影响了法官居中裁决的中立性。这样,程序的公正性被严重扭曲,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223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我国鉴定意见的质证由于立法的误导和质证程序规则的匮乏,使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的问题,即在庭审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一般只要求对最后的意见部分进行,而对于意见以外的其他部分则不予以质证。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对意见部分没有异议,法院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我们知道,一份鉴定意见的产生是有过程的,包括从鉴定的委托与接受程序,到鉴定的准备程序,再到鉴定的实施程序,最后是鉴定意见的制作程序,因此,我们在质证鉴定意见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质证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人的条件,这主要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技能,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鉴定的情况;(2)质证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因为检材是鉴定客体自身的反映,只有数量上充分、质量上可靠的检材才能够使最后的结果最大限度的反映客体的本质特征;(3)质证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齐备和科学,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有效、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都是影响鉴定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4)质证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仔细、认真,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徇私、受贿,或受到威胁、引诱、欺骗而作虚伪鉴定的情况;(5)质证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可靠,论证是否充分,论据与最后的意见是否有矛盾,意见是否明确、肯定;(6)质证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法。反观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我们可以发现,通常是仅对最后的意见部分进行质证,这种单向性、片面性的质证,远远脱离了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而展开的要求,脱离了质证的重点内容,使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模糊且不彻底,不能凸显出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第3章我国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改进建议3.1 完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3.1.1 完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的意义从证据开示起源探索可知,这一证据制度发源于16世纪中后期的英国,其属于衡平法下的制度,这一制度设立的预期作用在于在民事纠纷中保全和固定证据,使得当事双方对于彼此的事实理由充分知晓。证据固定下来一方面可以防止证据灭失的不利后果,通过证据的开示使得即使作为载体的证据灭失,依然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换句话说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审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则要自行承担证据毁损导致的证明不能的风险;从另一方面也起到了防止因一方证据偷袭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陷入应对不能的困境,造成双方质证交流实际上的不均衡。可见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一个一体两面的工具,通过证据的固定与保全,既保障了举证当事人又保障了对方当事人,避免庭审成为律师群体的表演舞台,防止因战术策略等投机因素在诉讼中导致的当事人之间处境的不公,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平衡。后期随着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也承担起了庭前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效率的职能,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了解当事人之间对于事实、证据之间的争议点在哪里,为庭审质证明确重点,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或者是证据通过在庭审中简化质证,甚至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据此则可以大大的缩短诉讼的时间,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除此之外证据开示制度在发展过程还承担起调解和和解功能,当事人之间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一方面如果当事各方之间仅仅存在误解,通过证据开示就能够实现释疑解惑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如果情况更为复杂,当事各方之间则可以对于敌我的优劣状态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进而选择相对理性、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纠纷解决路径,根据学者文献载明,经过证据开示之后,美国95%的案件都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而不再进入庭审阶段。2通过以上对证据开示所负职能的历史演进大致梳理,本文认为鉴定意见的开示对于质证交往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不同对话主体之间的信息对称,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社会地位和职能之间存在差异,掌握的社会资源及查明事实的力量组成之间差距悬殊,唯有通过信息的共享一一鉴定意见的开示,才能缩小因力量差距导致的主体间对话起点、基础的差异;而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当事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在鉴定意见质证场合不同主体之间专业知识能力上存在差异,鉴定意见的开示制度可以帮助因鉴定意见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有关的专业知识问题做好庭前准备。法谚云”法律不保护眠于法律之上者”,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保障自身权益。因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必要进行审慎的审查,而庭前的鉴定意见开示则是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保障。另一个则是实现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多元主体之间有效对话的保障,在当前我们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之价格原因当事人其普及程度尚有限,当事人及律师只能“自我救济”,但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得律师当事人在鉴定意见质证时如同李代华: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天津法学2014年第3期,第62页。隔靴搔痒一般找不到质证的关键所在,难以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错误,通过鉴定意见的开示当事人可以对此有所了解,可以通过咨询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查阅有关的资料,从而在庭审质证中能够实现有效质证。3.1.2 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的具体操作针对我国现状以及域外的实践经验参考,对我国鉴定意见开示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第一,明确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及其预设功能,为具体鉴定意见开示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绝不是孤立的,应当从整个集中审理制度的体系化视角对此进行解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被称作证据交换制度,这主要是是于证据开示设立目的认知不全面,而且仅从孤立视角看证据开示所导致的结果,以至于在实践中我们的证据开示沦为了简单的书面证据材料的交换。从集中审理的体系来看,证据开示制度设立目的不应当仅限于证据的保全与固定,同时还包含有明确争议焦点,避免因证据的随时提出、争议的不断出现导致诉讼程序延长,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庭审的不连贯而导致的审理书面化问题,实现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保障在正式庭审过程中能够连贯持续的集中审理,从而保障当事人对庭辩论及其诉讼权利的行使;除此之外还能够促进多途径解决纠纷,使得诉讼纠纷不必进入庭审程序,缓解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第二,在立法规范上应当对于制度予以细化。当前的问题主要是没有系统化的证据开示规则,实际上当前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制度立法的不完善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法律的不完善导致适用困难;其次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法律的践行者看到了立法上的试探以及敷衍,法律和法律解释之间的矛盾问题,也难以使得法律践行者们认真对待证据开示制度;最后就是立法的不科学导致适用中的变形,脱离原有的设立目的。细化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明确证据开示的启动方式。当前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启动各有不同,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而民诉法将其作为开庭审理的前置程序如何开展以及是否必须都不确定,民诉法解释则将其作为庭前会议的内容,整体来看证据开示启动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含糊不清。证据开示启动问题英美法系的参考价值可能不是很高,作为一个职权主义国家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证据开示工作,组织、指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争点整理。除开职权主义法官主导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出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会请律师,在缺乏专业指导的情况下证据开示和争点整理当事人之间根本无法有效、有序的进行;倘若仅一方聘请律师则庭前的证据开示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利的,证据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甚至会成为律师的工具,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最好是在法官的组织指导下进行。其次,要明确并扩大开示的范围。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范围问题主要表现在故意隐瞒鉴定意见,利用鉴定意见搞证据偷袭,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通过下文的证据开示保障实现。最后就是证据开示保障。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主要是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主要是通过鼓励诚信的方式,在未能适时提出的证据资格问题上“以不失权为原则”,辅以训诫、罚款,相对来说惩罚力度小,在现实中也导致了随时提出主义,证据开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将鉴定意见的适时提出作为其证据资格考量的内容,实行较为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或者在现有基础上加大故意不适时提出的成本,以防止民事诉讼中利用鉴定意见搞证据偷袭。3.2 确定鉴定意见质证的内容3.2.1 鉴定主体的合格性鉴定主体的合格性从选任、主体能力及主体品格三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对专家或鉴定人的选任要符合程序,不按照程序选任或“私选”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应视为无效,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其次,鉴定主体能力要适格。鉴定人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是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客观性的基础。如果当被选任的鉴定人不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即使被选为鉴定人,其所表示的意见也不是来自于专业知识,因此其缺乏科学性而应否定其具有证据能力。最后,鉴定主体的品格要良好。鉴定人无论是作为专家证人还是作为法官的辅助人,都有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良好品格十分重要,直接会对其进行鉴定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3.2.2 鉴定过程的规范性鉴定过程包括检材的保管,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等几个方面。鉴定过程必须规范,如果不规范,那么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得不到保障,其鉴定意见自然就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检材的恰当保管是鉴定证据客观性最基本的保障,其包括检材的提取、保存、移交等过程。检材保管的目的就在于避免检材被替换、遗失、发生质变或损坏,以保证在诉讼中的证据价值。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有效是影响鉴定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目前许多国家都会确立一个操作的标准,要求操作的条件尽量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控制与检验或操作目的无关变量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检验的结果进行分析和比较,这是鉴定证据可靠的保隙。3.2.3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除了依赖上述的几个因素外,还须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首先,鉴定意见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且最后要有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质证主体对鉴定意见的书面形式进行质证、辩论,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鉴定书的内容一般包括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其中检验过程的记录是基础,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分析说明部分尤为重要,应重点审查。因为它主要说明的是首先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然后是如何得出该鉴定意见的,这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关键所在。3所以对这部分的审查质证,应着重质证其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确得当等。第4章结语鉴定制度的完善对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和认定证据、化解社会矛盾、树立司法权威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鉴定意见必须经过质证才能成为定案依据。我国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采用鉴定人模式,保障鉴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但是不可避免造成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官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对抗性弱的困境,也使得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难以得到保证。参考文献1贾治辉,孔令勇.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专家出庭质证制度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02:6-10。2李浩.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J.中外法学,2013,01:197-219。3张琦.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J.知识经济,2012,04:47。4王继福.民事科技证据质证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上旬),2012,03:62-65。5吴高庆,齐培君.论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一一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12,05:l-5o6杜春鹏,李尧.英国专家证人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之借鉴J.证据科学,2012,06:703-720o7施晓玲.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0,03:87-89。8曹德仁.论我国民事质证制度的完善J.才智,2013,32:227。9常林,李苏林.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关键问题探讨J.中国司法鉴定,2013,04:6-12o3李玉华、杨军生著:司法鉴定的诉讼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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