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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22〕8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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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22〕87号.docx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2022''87号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分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者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者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如不能有效控制,将有可能伤害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者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者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第四条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全过程。商业银行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各业务条线、各业务环节、各层机构中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商业银行无论在正常经营环境中还是在压力状态下,都有充足的资金应对资产的增长和到期债务的支付。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催促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维持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各种资金需求和应对不利的市场状况。当发现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或者浮现流动性风险时,银监会有权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对被监管机构的影响,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第六条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份,应与本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应与本行总体发展战略相一致,与本行总体财务实力相匹配,并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第七条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五)完善、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管理结构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管理结构。商业银行应根据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职能相分离原则,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银行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线,制定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第九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核批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二)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流动性风险限额和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以上内容进行审议修订,审议修订工作至少每年一次。(三)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如具体的策略、政策、程序和流动性限额等。(四)监督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体系内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适当管理和控制。(五)持续关注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关于流动性风险水平和相关压力测试的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和潜在转变。(六)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七)决定与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流动性风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商业银行的总体发展战略测算其风险承受能力,并提请董事会审批;根据总体发展战略及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及时提出对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修订的建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和限额需提请董事会审批后执行。(三)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额,对流动性风险进行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向董事会定期汇报本行流动性风险状况,及时汇报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或者潜在转变。(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工作。(六)根据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政策、程序,组织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并定期将测试结果向董事会汇报,推动压力测试成果在战略决策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七)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提请董事会审批。(八)识别并了解可能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并建立适当机制对这些触发事件进行监测。(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本指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部份职能,获得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其授权人提交有关报告。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或者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并建立完善的报告制度。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独立性,特殊是独立于从事资金交易的部门。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投入足够的资源以保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而破坏流动性风险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额体系、流动性缓冲机制的完整性。第十四条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第二节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经营战略、'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定自身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风险承受能力可以采用定量方式表达,如在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银行可以承受的未经缓释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从持续、前瞻的角度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并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及时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和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第十七条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并包括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充分考虑银行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条线、产品及市场的广度和多样性以及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要求等因素。第十九条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整体模式,并列明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特定事项的具体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整体的流动性管理政策。(二)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体系。(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四)资产与负债组合。(五)流动性风险限额及超限额处理程序。(六)现金流量分析。(七)不同货币、不同国家、跨境、跨机构及跨业务条线的流动性管理方法。(八)导致流动性风险增加的潜在因素及相应的监测流程。(九)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十)应急计划及流动性风险缓释工具管理。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管理模式可以是集中、分散或者二者相结合。无论商业银行采用何种管理模式,都应确保对总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和各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各业务条线流动性水平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确保遵守各有关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根据限额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监测频度。商业银行在确定限额时可参考以下因素:资产负债结构、业务发展状况、资产质量、融资策略、管理经验、市场流动性等。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设立筹备期内,应完成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开业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将经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流动性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序和限额及其修订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备。第二十三条原则上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按币种分别进行,但在该币种可以自由兑换且业务量较小、对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整体市场影响都较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则合并管理。商业银行至少应按本外币分别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对外币实行合并管理的,应向监管部门报备。第三节内部控制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内部控制制度以确保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的完整和有效。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二)充分的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评估流动性风险。(三)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四)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适时更新有关政策和程序。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明确的内部评价考核机制,将各分支机构或者主要业务条线形成的流动性风险与其收益挂钩,从而有效地防范因过度追求短期内业务扩张和会计利润而放松对流动性风险的控制。条件成熟的银行可将流动性风险纳入内部转移定价机制。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技术手段,建立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前,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并制定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引入并运行后,应加强日常监测,定期评估相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的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相关的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足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是否完善。(三)有关流动性风险控制的风险限额是否适当。(四)进行现金流量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基本假设是否适当。(五)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信息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六)是否严格执行既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第二十八条内审人员应具有独立性,并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确保对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独立、充分、有效的审计。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结果应直接报告董事会,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监管部门。董事会应根据内部审计的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并催促高级管理层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适时对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第三十条有海外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其管理模式,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或者地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第四节管理信息系统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准确、及时、持续地计量、监测、管控和汇报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务:(一)按设定的期限每日计算银行的现金流量及期限错配情况,并可根据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分币种、按银行整体或者按机构、业务条线分别进行计算和分析。(二)按法规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要求计算有关流动性风险的比率和其他指标,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监测和控制。(三)能及时、有效地对银行大额资金流动进行实时监测和控制。(四)适时报告银行所持有流动性资产的构成和市场价值。(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六)能及时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准确评估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七)能根据快速变化的外部环境,针对不同的假设情景、限制条件采集、整理相关数据,及时实施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第三十二条管理信息系统应能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适时了解以下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事项:(一)银行现金流量分析。(二)可动用的流动性资产及资产变现可能性分析。(三)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集中度情况。(四)在各类市场中的融资能力。(五)可能引起资产负债波动因素的变化趋势。(六)流动性风险管理法定指标、政策、限额及风险承受能力的执行情况。(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情况。(八)其他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应予关注的事项。第五节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披露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情况。商业银行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管理结构,其中应特殊说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重要政策。(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四)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五)流动性风险状况的简要分析和说明、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六)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七)有关压力测试情况的介绍和说明。第三十四条在浮现流动性危机时,商业银行应适时披露情况说明等资料以提高交易对手、客户及公众的信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第三章流动性管理方法和技术第一节资产及负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第三十五条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在银行确定资产负债额度、结构和期限时需要考虑流动性风险管理,加强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来源的稳定性。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分散性原则。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明确的资产、负债分散化政策,使资金运用及来源结构向多元化发展,提升商业银行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集中度限额管理制度,针对表内外资产负债的品种、币种、期限、交易对手、风险缓释工具、行业、市场、地域等进行集中度限额管理,防止由于资产负债过度集中引起流动性风险。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应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对资产负债业务流动性的影响,密切关注不同风险间的转化和传递。(一)商业银行在对资产变现能力进行评估时,要考虑市场容量、交易对手的风险,以及其他因素对资产可交易性、资产价格产生的影响。(二)商业银行在确定资产流动性组合时应避免资产组合在资产类别、交易对手、行业、市场、地域等方面承受过度的市场风险及其他风险。(三)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交易对手和自身的偿债能力指标状况,当相关指标显示交易对手偿债能力下降时,要及时调整对交易对手的融资授信额度;当相关指标显示自身偿债能力下降时,需要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债务清偿能力。(四)商业银行应加强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或者有资产与或者有负债管理,监测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了解商业银行因履约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和客户可提取的贷款承诺带来的流动性需求,并纳入流动性缺口管理。商业银行应将为应对声誉风险而对交易对手赋予超过合约义务的支付所产生的流动性需求一并纳入流动性缺口管理。(五)商业银行应关注负债的稳定性。1.商业银行应通过提高核心负债占总负债的比重,提高流动性来源的稳定性,并减少对波动较大的债务的依赖。2.商业银行应通过优质服务建立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并持续关注大额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状况,定期监测大额资金提供者(如最大十户存款客户)及融资提供者在本行存款的情况,并制定存款(或者融资)集中度触发比率以及当存款(或者融资)集中度达到触发比率时所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第三十九条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是商业银行补充中长期流动性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改善期限结构错配状况。商业银行应关注资本市场变化,评估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等补充流动性的能力与成本。第二节现金流量管理第四十条现金流量管理是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一种重要工具,商业银行通过计量、监测、控制现金流量和期限错配情况,发现融资缺口和防止过度依赖短期流动性供给。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将表内外业务可能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按照一定方法分别计入特定期间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以现金流入减现金流出取得现金流期限错配净额,并通过累计方式计算出一定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现金流错配净额计算应涵盖表内外所有资产及负债,并按币种形成现金流量报告。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可根据重要性原则选定部份现金流量极少、发生频率低的表内外资产及负债项目不纳入现金流错配净额的计算。该政策需经董事会或者其授权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并以书面文件形式记录在案。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该安排的适当性,并及时提出修订意见。第四十三条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所有来自外部负债和即将到期资产中有明确到期日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商业银行在到期日现金流不能彻底反映流动性风险,或者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资产与负债形成的现金流。第四十四条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应按到期日计算现金流,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应按照审慎原则计算现金流,如活期存款作为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负债应全部计入当日到期负债。但在商业银行能够证明所用测算方法遵循审慎原则并经监管部门审核允许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对部份现金流进行行为调整。商业银行所使用的测算方法须与其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通过行为调整等方法测算现金流,应以充分的历史数据积累为前提,假设条件应经充分论证,并经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所有假设条件及摹拟情况必须书面记录,并可以经受回溯检测。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对行为调整假设、回溯检查进行评估,以便适应商业银行的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第四十六条现金流期限错配分析以短期为重点,但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中期乃至长期的期限错配分析,以及早发现潜在流动性风险。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以其融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基础设定现金流期限错配限额(以下简称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应由专门部门设定,并由董事会或者经其授权部门审核,根据需要至少每年修订一次。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保证每一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低于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可以按以下步骤计算:(一)商业银行应至少预测其未来确定时间段内融资能力,特别是来自银行或者非银行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压力测试情况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二)商业银行采取审慎方法计算出售全部或者部份无障碍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和中央银行债券)所产生的流动性增项。(三)商业银行计算现金流限额时应将或者有负债中备用融资额度等作为增项,同时将或者有资产中未提取的贷款承诺等作为减项。(四)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上步骤计算确定时间段内的现金流限额。商业银行可以按审慎原则和一定方法计算出每日的现金流限额。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依审慎原则从紧设定现金流限额,所有超限额情况都应依规定程序提前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应确保所有超限额情况均有书面记录。商业银行应对所有未经批准超限额的情况实施调查,调查应包括所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金流错配净额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至规定限额内,并对任何故意行为赋予严肃处理。第五十条现金流限额测算期至少为一个月,鼓励商业银行按更长期段进行测算。第三节压力测试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应通过压力测试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考虑并预防未来可能的流动性危机,以提高在流动性压力情况下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能力。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相适应,但至少每季度应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在浮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或者在银监会要求下,应针对特定压力情景进行暂时性、专门压力测试。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在并表基础上分币种实施,并应针对流动性转移受限等特殊情况对有关地区分行或者子行单独实施压力测试。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针对单个机构和整个市场设定不同的压力情景。商业银行可结合本身业务特点、复杂程度,针对流动性风险集中的产品、业务和机构设定压力情景。压力情景的假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一)流动性资产价值的侵蚀。(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三)批发性融资来源的可获得性下降。(四)融资期限缩短和融资成本提高。(五)交易对手要求追加保证金或者担保。(六)交易对手的可交易额减少或者总交易对手减少。(七)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者破产。(八)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超出合约义务的隐性支持对流动性的损耗。(九)信用评级下调或者声誉风险上升。(十)母行或者子行、分行浮现流动性危机的影响。(十一)多个市场蓦地浮现流动性枯竭。(十二)外汇可兑换性以及进入外汇市场融资的限制。(十三)中央银行融资渠道的变化。(十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蓦地崩溃。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充分反映融资流动性风险与市场流动性风险的高度相关性。必要时,商业银行应针对相关假设情景发生后各风险要素的相互作用实施多轮压力测试。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基于专业判断,并在可能情况下,对以往影响银行或者市场的类似流动性危机情景进行回溯分析。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应有书面记录,对于选择情景、条件假设的基本原则及理由应有详细说明,并报董事会或者经其授权机构审核确认,确保董事会或者经其授权机构对压力测试的局限性有充分的了解。第五十六条压力测试结果应广泛应用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各类决策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承受能力、风险限额、战略发展计划、资本计划和流动性计划的制定。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持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性资产用以缓冲流动性风险,建立有效的应急计划。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明确设立自身事件引起流动性危机情况下抵御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不低于一个月,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持该最短期内融资能力,确保在不同压力情况下最短生存期内现金净流量为正值。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压力测试情况,包括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计划的调整情况。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压力测试,经银监会允许后可以暂缓实施。第四节应急计划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水平和组织框架等制定应急计划,并根据经营和现金流量管理情况设定并监控银行内外部流动性预警指标以分析银行所面临的潜在流动性风险。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正常市场条件和压力条件分别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应涵盖银行流动性发生暂时性和长期性危机的情况,并预设触发条件及实施程序。应急计划至少应包括一种银行本身评级降至“非投资级别”的极端情况。应急计划应说明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如何优化融资渠道和出售资产以减少融资需求。设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流动性暂时中断,如蓦地运作故障、电子支付系统浮现问题或者物理上的紧急情况使银行产生短期融资需求。(二)流动性长期变化,如因银行评级调整而产生的流动性问题。(三)当母行浮现流动性危机时,防止流动性风险传递的应对措施。(四)市场大幅震荡,流动性枯竭,交易对手减少或者交易对手可融资金额大幅减少、融资成本快速上升。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包括资产方流动性管理策略和负债方流动性管理策略。(一)资产方流动性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L变现多余货币市场资产。2.出售原定持有到期的证券。3,出售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或者某些业务条线(机构)。4.在相关贷款文件中加入专门条款以便提前收回或者出售转让流动性较低的资产。(二)负债方融资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1.将本行与集团内关联企业融资策略合并考虑。2,建立融资总体定价策略。3.制定利用非传统融资渠道的策略。4.制定零售和批发客户提前支取和解约政策。5.使用中央银行信贷便利政策。第六十三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是商业银行获取短期资金的重要渠道。商业银行应根据经验评估融资能力,关注自身的信用评级状况,定期测试自身在市场借取资金的能力,并将每日及每周的融资需求限制在该能力范围以内,防范交易对手因违约或者违反重大的不利条款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风险。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区分集团层次和附属机构层次,并可根据需要针对主要币种和全球主要区域制订专门的应急计划。如果某些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有限制,使得银行集中实施流动性管理不可操作,则在上述国家或者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情况和应急计划。必要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成员领导并负责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应急计划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商业银行应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习以确保各项计划措施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商业银行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应急计划及其更新、演习情况报银监会。第四章流动性风险监督管理第一节原则第六十七条银监会根据本指引要求,催促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与银行业务特点、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并鼓励公司管理完善、信息系统先进、数据积累合格、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先进方法管理流动性风险。第六十八条银监会在并表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的整体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应满足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银监会将根据我国和东道国法律环境、监管要求及货币管制政策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流动性进行单独考核。银监会在对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时,将充分考虑其母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及母国监管当局法律法规和流动性监管水平对其的影响。第六十九条银监会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并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以及对市场的影响按具体币种单独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第二节监管程序第七十条银监会采取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状况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进行,并包括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定期沟通。第七十一条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及时分析评价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情况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要求商业银行管理层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各项指标高于最低监管要求。第七十二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对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口径和计算频率等进行调整,并鼓励商业银行设定高于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内部预警指标,以便管理层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流动性状况进一步恶化或者突破流动性监管指标。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银监会及相关部门报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监测报表、策略、政策和流程等相关信息资料。商业银行每年4月底前应向银监会报送上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对相关策略、政策、流程、限额等的调整情况进行说明。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及其在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的地位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决定商业银行递交流动性风险监测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在资产急剧扩张时需向监管部门报送有说服力的安全运营计划,说明资金来源和应用情况以及在资产急剧扩张或者负债流失情况下的流动性安排及应急计划。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一)商业银行评级的重大调整。(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三)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四)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者失灵。(五)本机构或者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六)有关机构对资产或者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的调整。(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八)集团或者母行浮现流动性艰难。(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第七十六条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评价结果决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流动性管理现场检查的频率。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三)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四)现金流量分析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五)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六)流动性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七)流动性压力测试的有效性。(八)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有效性。(九)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十)银行内部流动性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银监会报送的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十一)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十二)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机制的有效性。(十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第七十七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现金流量分析、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特殊关注假设、情景及参数的合理性,并可根据需要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调整。第七十八条银监会对高级管理层及董事会如何使用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否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缓解压力测试暴露出的风险。(二)是否根据风险的性质和规模,通过修订银行应急融资计划、改变现有经营活动及流动性风险,或者增加持有高流动性资产等方式来抵御流动性压力。(三)是否针对压力测试中发现的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融资计划。(四)是否通过定期测试和内部沟通增进对应急计划的理解。第七十九条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流动性管理政策、制度执行不力,流动性报告或者报表存在严重问题,且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实施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二)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流动性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四)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相关信息。第八十条对于流动性指标持续达不到预警指标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第七十九条措施外,有权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一)要求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和更有力的应急融资计划改善应急计划。(二)提高流动性比率要求。(三)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者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四)限制商业银行部份业务的发展或者某项资金的流动。(五)暂停部份或者全部市场准入事项。(六)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对于集团或者母公司浮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限制其与集团或者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第三节监管合作第八十一条银监会将与境内相关职能部门及商业银行的母国或者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密切协调和信息共享的监管合作关系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第八十二条对于使用母行统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方法的外资银行,银监会将对其本地适应性进行审核,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原政策、程序和方法的合规性。(二)现金流量分析有关假设、情景和参数的合用性,历史数据的充足性。(三)压力测试、情景分析的合用性。(四)应急计划的可行性与有效性。第八十三条在影响单个机构或者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事件发生时,银监会作为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者,将加强与境内相关职能部门及境外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充分了解商业银行境外分行或者子行流动性状况对境内总行或者母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以及境外总行或者母行流动性状况对境内分行或者子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流动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一)银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二)银行通过市场融资或者吸收存款获取资金的途径即将丧失。(三)银行或者监管部门将进行影响较大的信息披露。(四)银行信用评级显著调低。(五)银行资产负债表蓦地浮现系统性的杠杆化或者去杠杆化。(六)监管部门决定对资产或者抵押物在法人间的转移或者跨境转移进行或者放松限制。(七)浮现严重的市场紊乱,对央行或者支付清算系统造成明显冲击。第五章附则第八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八十五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六条本指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22年底前达到本指引要求。因系统开辟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限内达标的,经银监会允许后可适当延期。!牛: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内部预警指标及应急计划内容附件一、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内部预警指标可以是定性指标或者定量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资产快速增长,风险显著增大。(二)资产或者负债集中度上升。(三)货币错配程度增加。(四)负债加权平均期限下降。(五)多次接近或者违反内部限额和监管指标。(六)特定业务或者产品发展趋势下降或者风险加剧。(七)银行盈利水平、资产质量和总体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八)负面的公众报导。(九)信用评级下调。(十)股票价格下降或者债务成本上升。(十一)批发和零售融资成本上升。(十二)交易对手要求为信用暴露增加额外的担保或者拒绝进行新交易。(十三)代理行降低或者取销授信额度。(十四)零售存款的流出上升。(十五)获得长期融资的难度加大。二、商业银行应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危机处理小组构成、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二)危机期间内外部信息沟通和报告。L危机处理小组与外界的沟通工作: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分析师、投资人、外部审计师、媒体、大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2.高级管理层、资产负债委员会、投资组合经理、交易员、员工和其他人员信息沟通。3.相应的制度和系统支持,确保资产负债委员会及时收到相关报告,了解银行流动性问题的严重性。(三)针对假设情景的具体应急措施及其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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