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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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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docx

    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皖政办2011)1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第三条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第四条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第五条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第六条督察员有权对以下行为进行督察:(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七条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第八条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第九条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第十条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三条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五条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第十六条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第十七条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3一第二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建稽200892号2008年5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部派城乡规则督察员(组)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出的城乡规划督察员组)。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至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力、)负责督察员(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遴选条件第四条担任督察员的人选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规划专业水平,熟悉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规范和实施要求;1(三)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资格,或者担任厅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从事过5年以上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四)具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以及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五)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第三章聘任、培训与派遣第五条督察员的遴选工作程序如下:(一)推荐督察员名单由有关城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二)初审督察员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推荐名单基础上汇总审核后报送部稽查办;(三)候选督察员名单由部稽查办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地初审名单确定。第六条督察员的聘任程序如下:(一)根据每届派驻督察员工作需要,部稽查办商有关司局后,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拟定聘任的督察员人选;(二)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经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名义正式聘任。第七条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二年,聘期届满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视情况续聘,续聘原则上实行异地交流。在聘期内督察员2职位有空缺时,部稽查办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选择合适人选,履行聘任程序填补空缺。第八条督察员原则上不得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工作,原工作单位为中央或省属单位的督察员可不受此限制。第九条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任前培训,任职期间还应接受不定期的相关培训I。第十条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派遣并颁发聘书及监督检查证件。第四章组织结构及日常管理第十一条督察工作以组为单位开展,每组由派驻若干城市的督察员组成。派驻城市及督察员的分组由部稽查办根据督察工作需要确定。第十二条每个督察组设组长一名,负责组织本督察组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一)组织督察员的日常学习和工作,定期查阅督察员的督察日志;(二)组织实施督察组所驻城市之间的巡察工作;(三)组织起草、报送、签署(督察意见书)等有关督察文件;(四)报告督察员每月考勤情况;(五)及时向部稽查办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六)承办部交办的其他工作。3第十三条督察员请事假、病假5个工作日以下的报督察组长批准,超过5个工作日的报部稽查办批准,督察组长请假报部稽查办批准。督察员确因健康原因等连续超过2个月不能在岗工作的,部稽查办将另派督察员接替其岗位。第十四条督察员除案件线索专门报告外,应每日填写督察日志,并按月向督察组书面报告督察工作情况;督察组长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日常工作情况;督察组长应组织督察员按时形成本组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部稽查办。第十五条督察员(组)在日常工作中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保管、科学分类、存放有序、完整备查,同时注意保密,需归档管理的文件材料包括:(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各类规划文本及图册等相关材料;(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案件原始资料、形成的调查报告;(三)督察员工作日志及定期工作报告、督察组定期工作总结;(四)督察员(组)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其他应归档保存的材料。第五章相关待遇第十六条督察员工资性补助及相关补贴由部稽查办根据相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4第十七条督察员将获得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包括配备办公室、办公设备、交通设备、专门宿舍和基本生活设施。第十八条督察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探亲假和带薪休假办法执行。第十九条督察员出差期间差旅费报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V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中规定的司局级人员标准执行。第六章纪律与考核第二十条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章办法,服从安排,按时出勤;(三)不得干预妨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督察员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部稽查办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免去其督察员资格。5第二十二条督察员的考核由部稽查办负责。督察员的考核分为称职、不称职。考核不称职的,由部稽查办报部领导批准解除聘任。第七章离任与交接第二十三条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督察组应及时报告部稽查办,经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聘任并收回监督检查证件。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部稽查办交回监督检查证件。第二十四条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向部稽查办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向下任督察员移交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固定资产。新派驻的督察员应于原督察员离任前10个工作日到达派驻岗位,并在原督察员的带领下熟悉和开展督察工作,在此期间的各项督察工作仍由原督察员负责。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发布日期:2008年05月20日实施日期:2008年05月20日中央法规)67第三篇: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XX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健全城乡规划数据库与城乡规划档案,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完善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XX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XX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30年至50年的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XX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以及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第十七条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确定保留、发展和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和村庄建设标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与建设要求、建设用地规模,以及对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具体安排。村庄规划应当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和整治节余的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确定农村住宅建设要求。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部分规划内容。第十八条城市、镇的以下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城市、镇中心区;(二)重要景观地带、园林绿地及广场周边;(三)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四)重要交通枢纽和城镇主干道两侧;(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业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XX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公交、燃气、供水、防洪、排水、供电、通信、绿地、地下空间等专业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第二H一条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二十二条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制定:(一)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的总体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审定。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送交本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违反上位规划,不得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促进城乡健康有序发展。城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镇发展的原贝k措施,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第二十六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XX县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防洪、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集中。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供电、环境卫生、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按照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鼓励和引导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城市XX县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集约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注重体现地方特色。旧XX县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有效利用既有建筑,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拟选址地形图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纳入依法批准的专业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相符合的,可以不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一)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二)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者提供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或者提供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在状况、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第三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办理建设项目审批、用地许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开工建设或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因安全、环保、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进行独立选址建设的,应当进行规划专题论证,并按照以下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选址建设:(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安排选址。第三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的;(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终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2年评估1次,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5年评估1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修改。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XX市总体规划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其他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的,经原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公布实施。第四十五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以下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一)上位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改规划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七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尚未开工,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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