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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企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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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企业法.docx

    第二章企业法本章导读:企业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经济活动组织,也是社会财富创造的主要主体。如果一个人找到较好的盈利项目,往往都是通过创办企业来实现的。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其原始形式就是家庭作坊,但家庭作坊并不是企业,因而一般无须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商品经济的最初发展以及其市场的需求情况仅仅有家庭作坊就能满足人们交易的愿望。但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交易愿望的多样化、交易目的的财富化以及交易的频繁化,使家庭作坊不再适应人们交易及创造财富的需要,于是企业就出现了。最初的企业由于脱胎于家庭作坊,所以具有浓厚的家族特点,但其社会性不断增强,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加。组织形式单一是早期企业的重要特点,由于技术和市场的限制,投资规模一般较小,个人或家庭就有能力承担,所以早期企业多是以个人独资的形式存在。后来由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市场的扩大,经常出现个人投资不能满足需要,于是多人共同出资的企业形式就出现了,这就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历史上两种最古老的企业形式,直到今天这两种企业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广泛存在于全世界。其原因之一就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极为简单,手续也很简便,且能适应人们多元化的需求。但其缺点也比较明显,如难以大规模集资、难以做大;其出资人对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缺陷使得出资人一旦经营失败,将背上沉重的债务,影响其未来的生活及人生目标的实现。企业法的出现比企业要晚很多,虽然早在罗马帝国时期的罗马法就有关于合伙以及法人的规定,但真正的企业立法一直到英国的产业革命时期才开始出现。我国的企业立法出现得更晚,始于清朝政府的“新政”时期,即19世纪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79年以前我国总共制定了近170件企业方面的法令、条例等,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改革开放后,才开始有大量的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立法。在本章,我们将重点介绍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希望对读者了解我国相关企业法的规定,并对创业、经营活动有所帮助。学习目标:本章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及其权利义务、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管理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及合伙事务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及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概念、特征、设立、事务管理及解散、清算等。通过学习,读者要了解相关法律的主要内容,着重理解各类企业的概念、特征及其立法的意义;掌握各类企业的设立及其事务的管理。关键概念:个人独资企业(IndiVidUalSole-sourceInvestmentEnterprise)个人独资企业法(IndiVidUaISoleOwnershipLawofEnterprise)投资人(InVeStOr)设立(EStabliShmem)变更(Change)解散(DiSmiSSeS)清算(LiqUidation)合伙企业(PartnerShiPEnterprise)合伙企业法(TheLawofPartnershipEnterprise)合伙企业的财产(ParmerShiPEnterprise'sProperty)入伙(JoinSaGroup)退伙(WithdraWSFromaGroup)无限连带责任(InfiniteJointAndSeveralLiability)中外合资企业(EnterPriSeWithChineseAndForeignInvestment)中外合作企业(ChineSeForeignCooperativeEnterprises)外资企业(EnIerPriSeOwnedbyForeignCapitalists)第一节企业法概述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企业法是规定市场主体的设立、组织与活动的法。不同的企业类型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一、企业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理解企业的含义及其分类是学习企业法的基础,我国不同的企业法对不同企业的含义都有规定。企业的类型与企业法的分类有密切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一)企业的概念及特征“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一词,由日本人译为汉字“企业”并传入中国。EnterPriSe的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并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企业是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组织形式及法律地位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商品生产及服务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企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企业是社会经济组织。企业是一种社会组织,它须由多人组成,是一个群体,且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及活动规则。企业是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必须从事经济活动;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还必须是一定的人员和一定的物的结合。(2)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必须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所谓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包括生产、交易、服务等经营活动。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为了赚取利润。(3)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经济组织。企业一旦成立,就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其设立人,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竞争的主体。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设立人的名义与外界发生各种联系,形成各种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由企业来承担。(二)企业的分类根据需要的不同,依据不同的标准,企业可分为不同的类型。(I)按企业的经济性质,可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采用这种划分方法除了可明确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外,还方便国家对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采用不同的经济政策和监管办法。(2)按企业所属行业,可将企业划分为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矿业企业和各种服务性企业等。这种划分有利于经济统计、为国家经济布局提供相应数据。(3)按出资者的不同,可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内资企业、外资【专栏2-1】现代企业的类型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等。其划分的目的是国家统计和宏观决策的需要。(4)按企业的法律地位,可将企业划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这样划分能明确反映出企业的法律地位及责任能力,有利于国家管理,也有利于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各国对企业的划分标准有所不同,或者是在同一种划分标准下,其具体划分内容也不同。例如,我国按经济性质划分企业,这是多数国家所没有的;又如,对合伙企业,有的国家认为其可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国家则认为其不可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的概念及我国企业法的构成企业法是规范和调整企业设立、存续和终止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经营的行为规范,也是国家对企业进行管理调控的法律依据。我国的企业法主要由以下法律法规构成: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根据我国企业的复杂情况,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特点、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组织结构和活动要求等分别作出了细致全面的规定。本章主要介绍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的有关内容。第二节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是用来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经营活动与终止的法律。这里的个人独资企业仅指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一、个人独资企业概述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经营实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即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是相对分离的。(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以独资企业名义所获得的利润归投资者个人所有。当投资人直接运用企业财产从事经营时,投资人既是财产的所有者,又是经营者,形成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统一。(3)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但这种组织本身却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一般都设置单独的财产目录和业务账簿,用于记载投入企业经营的财产情况和业务状况,但其目的只是为了填写纳税账表和使企业主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在经营管理上,企业主享有决定企业一切事项、管理企业业务的权力;企业的盈利由企业主独自享有和自由处分。(4)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资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因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资本没有作出任何强制性的规定。总之,基于上述特征,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条件、注册资本、登记程序及内部管理方式的选择等方面都比较灵活。二、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个人独资企业法为个人创业提供了企业形式的选择,对促进就业有积极作用。(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含义和立法宗旨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一个自然人设立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条揭示了其立法宗旨: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法主要规范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内容。(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适用范围个人独资企业法只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于具有独资特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他一人公司。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作为企业的一种具体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国家应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并采取具体措施鼓励、扶持其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支持和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四、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充分注意和维护与交易对方的利益平衡,以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2)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个人独资企业不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由投资人个人按月或按季预交,但个人独资经营收入应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等。(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J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应当与专门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相衔接。(4)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保障职工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个人独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在立法上采取了准则主义,即只要符合设立的条件,企业即可登记成立,无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但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人”只能是自然人,且仅限于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及其他国家公务员等。(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经营范围相符合。(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责任形式本身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一种保障,债权人可以通过追究投资人个人的财产责任来保除自己的债权实现。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没有对个人独资企业规定最低资本数额的要求。(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要素和条件,关于从业人员的人数,法律并没有作具体规定,由企业视经营情况而定。(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是指为使个人独资企业成立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所经法律程序的总称。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和审查、登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既可以亲自对企业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对企业进行管理,受托人应尽到管理的职责。(一)投资人的权利和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并没有明确的界限。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有两种管理方式:一是自行管理;二是委托他人管理。为了保护投资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保护投资人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义务和责任。首先,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上述行为,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个人独资企业可经由投资人决定解散或依法定事由解散,并可经清算之后申请注销。(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清算就是把当事人所欠的债务、所享有的债权算清楚并最后结清的行为。清算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企业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清算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条规定:“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三)财产的分配在清算工作中,财产分配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财产分配的顺序和内容,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投资人、企业职工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在按以上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节合伙企业法一、合伙企业法概述(一)合伙企业法的制订合伙企业法是指调整合伙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经营管理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修订,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法仅适用于其规定的合伙企业。理解合伙企业法需注意以下问题。(1)该法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合伙企业与契约型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合伙企业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而契约合伙不一定具有营利目的;合伙企业具有较为长期稳定的营业,而契约合伙的营业往往是临时性的;合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而契约型合伙则不一定有名称;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契约型合伙只要订立合伙合同即为成立。(2)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主要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直接适用特殊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也可以参考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二)合伙及合伙企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种合伙企业类型,即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三)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此之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它是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投资兴办的。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必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需要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2)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确定各方出资、分享利润和承担债务的份额。在合伙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石,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最重要的依据。(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合伙企业以合伙共有财产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合伙人负有以其在合伙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责任。当然,在合伙人之间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而且由于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4)合伙企业属人合型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具有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企业吸收新的合伙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任何一个合伙人不得在未经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二)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I)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通过协商达成的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有合伙人补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应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并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1 .合伙企业分割财产的限制(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则上不得分割,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后就失去了对出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持有权和占有权,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的财产权主体都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只是按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由合伙人依约定或依规定来管理和使用的,任何合伙人都无权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处分或转移合伙企业的财产。2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须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3 .合伙企业财产的质押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全体合伙人在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可以规定必要的权限,但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果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是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全体合伙人均负有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但是为维护合伙经营的平等、公平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人依法或依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如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入伙与退伙1 .入伙入伙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现有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而成为新的合伙人。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 .退伙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解除其合伙人身份;如果全体合伙人宣布退出合伙,则构成合伙的解散,而不应当视作退伙。退伙分为三种情况,即约定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1)约定退伙。约定退伙是指在合伙期限内合伙人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或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发生的退伙。在合伙协议未规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约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经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宣布退伙。合伙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退伙,否则应赔偿因其擅自退伙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2)当然退伙。当然退伙是指在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偿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情形,上述情形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是指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某个或某几个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者有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出现而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如果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管何种原因导致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尚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应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或者在未约定比例的情况下,按出资额的比例分担亏损。(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即是采用合伙制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诊所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单独立户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是其合伙人分为两类,一类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另一类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一)有限合伙企业概述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合伙企业法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的区别在于:在经营管理方面,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一般是不参与合伙人具体经营管理的,而是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而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一般都可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风险承担方面,有限合伙人以他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1)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要求。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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