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2024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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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2024年).docx
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为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联合公告有关要求,规范“跨境理财通”大湾区内地业务试点相关工作,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跨境理财通”业务是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和港澳投资者通过区内金融机构体系建立的闭环式资金管道,跨境投资对方金融机构销售的合资格投资产品(以下简称“投资产品”)。“跨境理财通”分为“北向通”和“南向通”。其中,“北向通”指港澳投资者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销售机构开立个人投资账户,通过闭环式资金管道汇入资金购买内地销售机构销售的投资产品;“南向通”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投资者在港澳销售机构开立个人投资账户,通过闭环式资金管道汇出资金购买港澳销售机构销售的投资产品。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港澳投资者”是指符合“北向通”业务试点条件的港澳地区居民个人,“内地投资者”是指符合“南向通”业务试点条件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个人。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内地销售机构”包括“内地销售银行”和“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内地销售银行”是指销售“北向通”投资产品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地销售证券公司”是指销售“北向通”投资产品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港澳销售机构”包括“港澳销售银行”和“港澳销售证券公司”。“港澳销售银行”是指销售“南向通”投资产品的港澳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港澳销售证券公司”是指销售“南向通”投资产品的合资格香港持牌法团和澳门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内地合作机构”包括“内地合作银行”和“内地合作证券公司”。“内地合作银行”是指与港澳销售银行合作开展“南向通”业务、为内地投资者开立“南向通”汇款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地合作证券公司”是指与港澳销售证券公司合作开展“南向通”业务、为内地投资者开立“南向通”资金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证券公司。本细则所称“港澳合作机构”包括“港澳合作银行”和“港澳合作证券公司”。“港澳合作银行”是指与内地销售银行合作开展“北向通”业务、为港澳投资者开立“北向通”汇款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港澳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港澳合作证券公司”是指与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合作开展“北向通”业务、为港澳投资者开立“北向通”资金账户并进行资金汇划的合资格香港持牌法团和澳门证券公司。第四条“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按照“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管理,遵守粤港澳三地账户、资金、投资产品销售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健全监管合作安排和联络协商机制,共同开展“跨境理财通”大湾区内地业务试点监管工作,督促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第六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义务。第七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与经港澳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纳入试点范围的港澳销售机构和港澳合作机构通过协商开展合作,签署“跨境理财通”试点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共同遵守内地金融管理部门及港澳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并就销售人员管理、产品信息及销售要求培训、数据信息共享及定期核对、落实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各项工作要求等达成共识,为投资者提供“北向通”和“南向通”金融服务。内地销售机构(内地合作机构)可同时与多家港澳合作机构(港澳销售机构)合作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第八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加强投资者金融知识教育,在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时宣传“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第九条内地投资者和港澳投资者应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不得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第十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时,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切实做好业务真实性审核。第十一条“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资金兑换在离岸市场完成。“北向通”和“南向通”资金跨境汇划均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办理。开展“北向通”(“南向通”)业务的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内地合作证券公司),须在至多1家已完成报备的“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内地银行开立“北向通”投资专用账户(“南向通”汇款专用账户),通过该内地银行为港澳投资者(内地投资者)投资资金汇集后办理资金跨境汇划。第二章展业规范第十二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注册法人金融机构或设立分支机构;(二)已建立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控制度、操作规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具备从事“跨境理财通”业务及其风险管理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三)建立“跨境理财通”投资者权益保护及投诉纠纷解决相关机制;(四)具有资金跨境流动额度控制和确保资金闭环汇划的技术条件,内地销售机构还需具备确保资金封闭管理的技术条件,能确保所销售“北向通”投资产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要求;(五)3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六)内地金融管理部门的其他相关要求。第十三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按属地监管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要求,完善相关业务系统,确保实现“跨境理财通”资金闭环汇划和封闭管理,并在其指导下对“跨境理财通”业务系统准备情况进行测试评估。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评估完成后,应按属地监管原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报备以下材料:(一)“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跨境理财通”资金闭环汇划和封闭管理等系统的测试评估报告;(三)“跨境理财通”业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相应后续风险控制措施;(四)投资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案;(五)选定的港澳合作机构、港澳销售机构及拟签署的合作协议;(六)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和内地合作证券公司与内地银行办理资金跨境汇划的拟签署合作协议;(七)内地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通过其官方网站及时公布经报备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名单。第十四条拟退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按属地监管原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报备退出方案,退出方案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业务试点存量资金、资产情况,在尽可能确保现有投资者资金和资产权益前提下制定的业务退出计划及时间表;(二)退出宣导方案及相关应急预案;(三)涉及信访、舆情、群体性事件及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的处理情况等;(四)内地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完成退出方案报备后,应停止新办业务并按报备方案实施退出。第十五条开展“北向通”业务的港澳投资者应符合港澳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相关要求。港澳投资者业务资格由港澳合作机构进行核实。第十六条开展“南向通”业务的内地投资者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户籍或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连续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满2年;(三)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最近3个月家庭金融净资产月末余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3个月家庭金融资产月末余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内地合作机构应切实落实对内地投资者业务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确保内地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行为。第三章“北向通”业务第十七条在港澳合作机构确认港澳投资者资格之后,内地销售机构应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渠道与港澳投资者签订“北向通”业务协议,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和各自权利、义务,向港澳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第十八条内地销售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港澳投资者新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个人人民币银行账户,作为“北向通”投资户,用于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港澳投资者新开立个人资金账户,作为“北向通”投资户,用于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为港澳投资者办理“北向通”投资本金首次汇入前,内地销售机构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录入“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录入成功后,港澳投资者方可办理“北向通”资金汇划业务。港澳投资者可通过下列方式办理“北向通”业务:(一)选择1家内地销售银行,及其1家港澳合作银行;(二)选择1家内地销售证券公司,及其1家港澳合作证券公司。第十九条内地销售机构应将“北向通”投资户与港澳投资者在港澳合作机构指定的“北向通”汇款户进行信息核对,确保投资户与汇款户为同一开户人。内地销售机构应在投资户与汇款户间建立资金闭环汇划关系,确保汇款户是投资户内“北向通”投资本金来源的唯一账户和“北向通”资金原路汇回的唯一账户。“北向通”资金是指港澳投资者从汇款户汇入的投资本金、孳息和因购买“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第二十条内地销售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跨境汇入投资户内的“北向通”资金进行封闭或专户管理,确保“北向通”资金仅限于购买内地销售机构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港澳投资者购买的“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应原路返回投资户并进行封闭或专户管理。第二十一条区内金融机构为港澳投资者办理“北向通”资金汇划时,应使用CIPSlIl报文,业务种类选择“跨境理财通-北向通(WMCN)”。第二十二条“北向通”投资产品范围包括:(一)内地销售银行的人民币存款产品;(二)内地理财公司(包括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资理财公司)按照理财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发行,并经发行人和内地销售机构评定为“一级”至“三级”风险等级的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公募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三)经内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内地销售机构评定为“R1”至“R4”风险等级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商品期货基金除外)。第二十三条内地销售机构应对向港澳投资者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进行尽职审查,全面了解投资产品的性质及风险,按现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求评估投资产品风险级别,对向港澳投资者销售的“北向通”投资产品的风险评估标准应与经其他途径销售的同一产品保持一致。第二十四条内地销售机构可根据已签订“北向通”业务协议并开立投资户的港澳投资者的要求,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电话、线上等渠道提供查询和购买投资产品的服务。第二十五条内地销售机构应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做好销售管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产品风险等级的匹配,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等。面向港澳投资者与面向内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标准应保持一致。内地销售机构要向港澳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产品。第二十六条内地销售机构原则上不得主动跨境邀请、招揽客户和提供投资建议,或前往港澳开展关于“跨境理财通”的实质性销售行为,但可按照下列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情形,在其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向客户提供服务。(一)对于未开立“北向通”投资户的港澳地区居民个人:1 .提供有关“跨境理财通”的一般资料,包括“跨境理财通”服务的事实表述和合资格投资产品范围及类别的概括性表述;2 .提供宏观经济、市场环境、行业板块等一般财务资讯;3 .派员出席(或邀请内地理财公司、内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共同出席)港澳合作机构在其业务所在地举办的简介会和研讨会,讲解上述1和2的资料;4 .在公开宣传材料中可以表示会向港澳地区居民个人就投资户开立提供优惠,但优惠的具体内容只能应港澳地区居民个人要求方可提供;5 .应港澳地区居民个人要求,对相关投资产品提供咨询、解释服务,并可向其提供有关“跨境理财通”的服务资料,包括销售产品清单和个别产品事实性资料(如产品销售文件);6 .在网站、手机客户端等电子渠道提供筛选功能,让港澳地区居民个人自主识别其提供的合资格投资产品;7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服务。(二)对于已开立“北向通”投资户的港澳投资者除可提供上述服务外,还可提供以下服务:1.办理投资产品的认购、申购、赎回等;2 .提供研究报告作为参考,但内容不应涉及个别产品;3 .应港澳投资者要求,在综合评估港澳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后,为其介绍符合其风险评估等级的产品;4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服务。第二十七条“北向通”投资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按照投资产品宣传销售相关管理规定制作,文本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反映投资产品的信息,不得宣传投资产品预期收益率。第二十八条投资户内“北向通”资金及所购买的投资产品不得用作质押等担保用途。第二十九条港澳投资者若需终止与原内地销售机构的“北向通”业务协议,应将“北向通”投资产品全部赎回,并将“北向通”资金全部从投资户原路汇回汇款户,然后解除汇款户和投资户的资金闭环汇划关系。内地销售机构终止与港澳投资者“北向通”业务协议的,应于资金闭环汇划关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港澳投资者“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变更为“撤销”。第三十条港澳投资者若需更换办理“北向通”业务的内地销售机构,应按前述规定终止在原内地销售机构的业务协议并解除汇款户和投资户的资金闭环汇划关系。第四章“南向通”业务第三十一条内地合作机构应按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标准,落实对内地投资者业务资格及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对于审核通过的,及时向港澳销售机构反馈,并指引通过审核的内地投资者与港澳销售机构签订“南向通”业务协议。第三十二条内地合作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内地投资者新开立个人人民币I类银行账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个人人民币I类银行账户作为“南向通”汇款户,用于“南向通”资金汇划。内地合作证券公司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内地投资者新开立个人资金账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个人资金账户作为“南向通”汇款户,用于“南向通”资金汇划。为内地投资者办理“南向通”投资本金首次汇出前,内地合作机构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录入“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录入成功后,内地投资者方可办理“南向通”资金汇划业务。内地合作机构应指引内地投资者按照港澳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要求,在港澳销售机构新开立“南向通”投资户,专门用于购买“南向通”投资产品。内地合作机构可代理港澳销售机构进行开户见证,为合资格的内地投资者提供“南向通”投资户见证开户服务。内地投资者可通过下列方式办理“南向通”业务:(一)在香港和澳门地区至多各选择1家港澳销售银行,及其1家内地合作银行;(二)在香港和澳门地区至多各选择1家港澳销售证券公司,及其1家内地合作证券公司。第三十三条内地合作机构在收到港澳销售机构提供的投资户开户信息之后,应对内地投资者指定的“南向通”汇款户与投资户的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汇款户与投资户为同一开户人。内地合作机构应与港澳销售机构约定,在投资户与汇款户间建立资金闭环汇划关系,确保汇款户是投资户内“南向通”投资本金来源的唯一账户和“南向通”资金原路汇回的唯一账户,“南向通”资金仅限于购买港澳销售机构销售的“南向通”投资产品。“南向通”资金是指内地投资者从汇款户汇出的投资本金、孳息和因购买“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第三十四条区内金融机构为内地投资者办理“南向通”资金汇划时,应使用CIPS111报文,业务种类选择“跨境理财通-南向通(WMCS):第三十五条内地合作机构应提示内地投资者,在开展“南向通”业务时应当了解港澳投资产品市场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第三十六条内地合作机构可按照下列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情形,在其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向客户提供服务。(一)对于未开立“南向通”汇款户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个人:1 .提供有关“跨境理财通”的一般资料,包括“跨境理财通”服务的事实表述和合资格投资产品范围及类别的概括性表述;2 .提供宏观经济、市场环境、行业板块等一般财务资讯,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不应涉及证券及其相关产品价值、市场走势等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3 ,举办简介会和研讨会,邀请港澳销售机构出席,讲解上述1和2的资料;4 .内地合作银行可以在公开宣传材料中表示会向内地投资者汇款户开立提供优惠,但优惠的具体内容只能应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个人要求方可提供;5 .提供港澳销售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的联络资料;6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服务。(二)对于已开立“南向通”汇款户的内地投资者除可提供上述(一)的服务外,还可提供以下服务:1.应内地投资者要求,提供港澳销售机构的销售产品清单;7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服务。内地合作机构应提示港澳销售机构,可应客户要求通过电话、线上等渠道对相关产品提供咨询、解释服务,但不得主动跨境邀请、招揽客户和提供投资建议或前往内地开展关于“跨境理财通”的实质性销售行为。第三十七条内地合作机构应明确告知内地投资者,通过“南向通”业务汇出资金及所购买的投资产品不得用作质押等担保用途。第三十八条内地合作机构应明确告知内地投资者,若需终止“南向通”业务协议,应将“南向通”投资产品全部赎回,并将“南向通”资金全部从投资户原路汇回汇款户,然后解除汇款户和投资户的资金闭环汇划关系。内地合作机构终止与内地投资者“南向通”业务协议的,应于资金闭环汇划关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内地投资者“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变更为“撤销”。第三十九条内地投资者若需更换办理“南向通”业务的港澳销售机构,应按前述规定终止在原港澳销售机构的业务协议并解除汇款户和投资户的资金闭环汇划关系。第四十条“南向通”投资产品范围由港澳管理部门规定,详情请参考港澳金融监管机构颁布的细则。第五章额度管理第四十一条“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出额上限均不超过“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度。目前,“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度暂定为1500亿元人民币。第四十二条“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和“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的计算公式为:“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流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流出额;“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二“南向通”资金累计流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流入额。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每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公布“跨境理财通”额度使用情况。第四十四条内地销售机构在办理“北向通”资金汇入、内地合作机构在办理“南向通”资金汇出前,必须查询“跨境理财通”额度使用情况,确保“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和“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不超出上限。第四十五条当“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入达到上限时,内地销售机构仅可办理“北向通”资金跨境汇出,不得办理“北向通”资金跨境汇入业务。当“南向通”资金跨境净流出达到上限时,内地合作机构仅可办理“南向通”资金跨境汇入,不得办理“南向通”资金跨境汇出业务。第四十六条“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对单个投资者实行额度管理,投资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同时选择银行和证券公司渠道进行投资的,两种渠道投资额度各为150万元人民币。“北向通”个人资金净汇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汇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汇出额;“南向通”个人资金净汇出额二“南向通”资金累计汇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汇入额。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确保单个投资者“北向通”(“南向通”)资金净汇入(出)额不超出投资额度。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投资额度的调整,通过其官方网站及时公布。第四十八条内地销售银行接受港澳投资者汇入“北向通”资金,不纳入港澳居民个人向内地同名银行账户汇入汇款每人每天最高限额管理。内地销售银行接受港澳投资者汇入、汇出“北向通”资金不纳入个人人民币II类银行账户与非绑定账户日累计量、年累计量限额管理。第四十九条内地销售机构、内地合作机构应与港澳销售机构、港澳合作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理财通”业务动态监测协作机制,确保“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在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投资额度范围内开展。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第五十条“跨境理财通”业务投资者保护工作,应按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分别遵循内地和港澳有关法律制度,由业务环节发生地金融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负责。内地金融管理部门与香港、澳门金融监管机构协商开展投资者保护监管合作,共同做好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投资者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平等原则,依法保护港澳投资者在“北向通”交易中的各项合法权益。第五十二条港澳投资者在购买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产品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享有与内地投资者同等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内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三条内地销售机构和投资产品发行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规向港澳投资者提供服务,切实履行港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内地销售机构应加强对港澳投资者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落实针对港澳投资者的产品销售和服务方案。第五十四条内地销售机构、内地合作机构、港澳销售机构、港澳合作机构开展对“北向通”“南向通”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的产品业务推介时,在业务推介内容、方式和渠道上,应按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遵守内地金融管理部门与港澳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五条内地销售机构与内地合作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账户开立、投资产品销售过程中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并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第五十六条“北向通”投资产品风险等级应按照投资产品风险评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动态评估调整,对不再适合作为“北向通”投资产品的,内地销售机构应当停止向港澳投资者销售;对已持有相关产品的港澳投资者,内地销售机构及港澳合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信息,由投资者自行选择持有或者赎回。第五十七条港澳投资者与内地销售机构发生纠纷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与内地销售机构协商和解,或由内地销售机构协调内地理财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协商处理;(二)请求内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等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调解;(三)根据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向内地销售机构所在地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反映。对于涉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以外的内地理财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相关业务环节问题的投诉,由大湾区金融管理部门转交产品发行方所属金融管理部门处理;(四)根据与内地销售机构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内地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及时、有效处理与港澳投资者的纠纷争议。内地销售机构应当为港澳投资者提供纠纷化解措施,向港澳投资者清晰说明纠纷投诉的方式与渠道,其中至少应包括电话、线上渠道,并提供方便的纠纷处理进程查询方式。第七章信息报送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lS)报送“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备案信息、账户信息、账户余额信息、跨境收支信息、境内支付结算信息和持仓信息,按要求报送“跨境理财通”业务开展情况。投资产品发行方应按资管新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内地销售机构应按属地监管原则,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要求及时报告“北向通”投资产品相关情况。第六十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及相关涉外收支主体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第六十一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做好“跨境理财通”业务涉及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并及时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中更新“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和“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信息”的“账户状态”。第六十二条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在发现投资者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内地合作机构应与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的投资者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内地合作机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投资者办理“跨境理财通”业务。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一)提供虚假或隐藏重要事实的资料;(二)违反账户开立相关规定;(三)涉嫌洗钱、恐怖融资、逃税;(四)使用非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代他人理财、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存在使用所购买的投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等担保行为;(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适时对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第六十五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出现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可按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暂停业务并予以公告。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一)超出试点机构范围、产品范围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二)向港澳投资者销售不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的投资产品;(三)未按规定进行理财信息登记、公开信息披露和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信息;(四)未按规定开立“跨境理财通”相关账户;(五)未按规定落实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额度管理要求;(六)未按规定对“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资金进行闭环汇划和封闭管理;(七)未按规定报送“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相关信息;(八)未按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跨境理财通”业务资格审核及资金来源审核;(九)违反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对于投资产品销售的管理规定;(十)出现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或者可能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十一)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相关法规;(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暂停业务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对现有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第六十六条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出业务试点。(一)获得试点资格后长期未有新增业务办理,经机构申请整改后仍无试点业务开展;(二)一年内发生与理财相关的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三)机构“跨境理财通”业务引发群访群诉,造成恶劣影响的;(四)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被注销的;(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内地金融管理部门认为机构应退出试点的。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本细则自2024年2月26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州银发(202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