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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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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docx

    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公民。第三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养老服务需求。本省实施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制,提供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指导养老服务发展,制定、完善具有龙江特色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工作改革创新,督导检查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分区分类设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障激励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监督、指导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个人,做好设施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和需求调查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老年人需求调查、信息登记、意见收集、服务监督等工作,开展定期入户、探访关爱、文体娱乐、互助养老、邻里照护、志愿服务等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中医药、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七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和支持其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以及规模,构建一刻钟助老服务圈。第十一条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单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出让住宅用地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移交的方式和产权归属等内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已经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未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已经配置但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三年内按本条例规定标准配置达标。多个邻近已经建成城镇住宅小区组成的小型社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应当参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验收和交付。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配置农村地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用房。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应当将其闲置并且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场所,优先改造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和服务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开展老年人宜居社区建设。对住宅小区内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广场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场所,因地制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符合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支持同一单元已加装电梯受益业主对一、二层业主给予适当经济补偿,鼓励将多层住宅的一层以调换的方式变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专业部门提供方案,支持、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章服务内容与标准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方案、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实施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一级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结合实际,拓展服务事项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第十六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二)老年人能力评估、健康管理、医疗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健康支持服务;(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紧急救援、应急保障等服务;(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鼓励和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专业化托养服务。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城乡社区、家庭延伸,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向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十八条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与服务规模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公示服务制度、服务流程以及收费标准,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九条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按照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用推荐性标准,制定或者执行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一)利用居住区附近的闲置设施开展服务;(二)支持家政、物业等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服务;(三)倡导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规划建设社区助老餐厅、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服务设施,便利老年人就餐。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健康体检、药事指导等专业化服务;(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三)开展城乡社区医养结合服务;(四)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支持执业医师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中医药部门应当支持中医院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养生等服务,增强中医药康养结合服务能力。支持中医执业医师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第二十四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科医院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提供医疗服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具备服务能力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第二十五条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消防、医疗、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特种设备、应急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并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四章支持与保障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资金主要用于居家和社区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保障。鼓励和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壮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居家和社区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第二十七条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纳税人依法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享受居民价格政策。第二十八条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行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需求的金融产品。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保障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获得合理劳动报酬。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和设置培训项目,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第三十一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在本省连续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从业人员,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从业补贴。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增加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老年大学开展包括云课堂、网上老年人大学等在内的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鼓励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政府、社会、企业和家庭的养老服务资源,推动信息技术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应用,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创新和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依托本地区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和引进健康养生、避暑养老、旅居养老、生态康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第三十五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需要其子女进行照料护理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20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10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三十六条凡具有本省户籍并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予以特殊照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提高高龄津贴标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估,并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等级评定的主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第三方等级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复核,确定评定等级,并且作为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补贴和获得奖励的依据。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评估、评定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评估机制,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的实施情况,间隔1年进行评估,并且将评估结果作为有关政策调整依据。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依据部门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及时查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管措施。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登记、备案、变更、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并且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由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欺老、虐老等违法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核查、处理、反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侵占城镇住宅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政府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且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房屋、场所、场地等。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市场主体、社会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是指建有养老床位和老年助餐等设施,具备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应急支持等功能,提供集中住宿、短期托管和日间照料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一刻钟助老服务圈,是指在步行一刻钟的行程范围内,整合医疗、商超等社会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生活照料等服务,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医疗保健、社交等服务需求,形成的生活功能圈。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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