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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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04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201402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M修正)201402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法释20142号)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