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暂行办法.docx
天津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促进地下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落实“先考古、后出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有利于文物保护、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完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储备时,对于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在出让时实现“净地”供应。第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项目由具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中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的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可由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依法依规吸纳、组织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承担。第六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基本建设工作中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建设工作中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基本建设工作中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管理第七条本市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的;(二)涉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三)占地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四)在既往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既有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建设用地,可以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中,如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以出让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的,由项目投资实施主体或拆迁单位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向建设用地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生成阶段向建设用地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的考古工作,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跨区建设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第九条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权属清晰,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或者围挡;(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筑垃圾、农作物等障碍物已清除;(三)无建(构)筑物,但规划保留的除外;(四)地下管线具体位置标识清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的场地情况进行初核,确定具备第九条规定的考古工作进场条件后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第十一条除雨雪、冰冻、高温等特殊情况外,自从事考古调查、勘探的单位进场之日起,占地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占地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面积每增加2000平方米,考古调查、勘探时限延长1日。第十二条经考古调查后未发现文物埋藏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于调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工作报告;经考古勘探后未发现文物埋藏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于勘探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按照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情况,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第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工程停滞或变更等原因取消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的,申请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情况说明。第三章考古发掘管理第十五条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考古发掘资质单位组织开展考古发掘工作。第十六条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于考古工地通过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报告。根据考古发掘报告及专家意见,不需要原址保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处理意见,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遇有重要考古发现需要原址保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原址保护要求,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调整基本建设用地规划的,依法进行调整。第十七条考古发掘过程中如有重要发现,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十八条考古发掘前,由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单位加强拟考古发掘区域的安全管理。第十九条考古发掘过程中,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加强发掘现场安全管理,完善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定期排查和消除工地及临时设施的安全隐患,确保发掘现场的文物和人身安全。第四章考古资料和出土文物管理第二十条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私存。第二十一条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项目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做好出土文物、各类标本、有关考古资料的整理工作。并在考古工作验收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将考古资料、出土文物和各类标本移交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暂存保管。第二十二条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加强资料和文物库房的管理,健全考古资料、出土文物和标本的暂存档案,做好进出库记录。第二十三条考古发掘报告发表后6个月内,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将出土文物移交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未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得擅自向文物收藏单位移交出土文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和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进度,适时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开展质量和安全检查。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区域内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第二十六条基本建设考古工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有关规定,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破坏或出土文物损毁的;(二)不落实“先考古、后出让”制度,擅自动工施工的,或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破坏或出土文物损毁的;(三)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弄虚作假,虚报、隐瞒不报的;(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