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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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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细则.docx

    2024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第四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纪检监察、机构编制、发改、民政、人社、市场监管、司法、审计等部门,加强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及各镇(区、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第七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八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不能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目录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第十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四)融资行为;(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行分类管理,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调整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需细化明确本部门所需购买的具体服务项目,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以联合发文确定内容。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及时进行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动态调整;未经财政部门书面同意,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容。第十四条纳入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第四章购买活动的实施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并根据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实际需要,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报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进行合理测算。第十八条核定后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第十九条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批复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第二十条将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调整为以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的,应当将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购买主体管理。第二十一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涉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调整,购买主体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预算。第二十二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中的政府采购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采购项目,不适用本细则;采购人可以根据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承接主体。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批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第二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绩效管理第二十五条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绩效目标设置、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质量和效益。第二十六条购买主体负责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其中,对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且社会关注度高的民生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预算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具备条件的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的绩效评价或重点项目绩效评价。第二十八条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核心指标应当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和项目成本效益情况等内容。绩效评价指标应当遵循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绩效,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第二十九条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及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第六章合同及履行第三十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购买主体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采购文件明确规定购买服务项目允许分包,且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第三十五条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每项服务标准的履约情况及履约结果的运用情况。购买主体可以邀请第三方评价机构或行业内专家参与项目验收并出具意见。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第三十六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第三十七条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第三十八条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第七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九条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等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事务信息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法规政策、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绩效评价结果报告等。第四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在市政府采购网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内容、购买主体、购买方式、承接主体、合同金额、分年财政资金安排、合同期限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指定媒体上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八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发改、市场监管、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政府购买服务各方履约情况等市场行为纳入执业评估、执法检查、绩效考核与信用考评等监管体系。第四十三条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四十六条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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