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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无偿救护促进办法》(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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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无偿救护促进办法》(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绍兴市无偿救护促进办法(2023年12月30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政策解读第一条为了鼓励无偿救护,实现救死扶伤的宗旨,保护无偿救护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救护促进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无偿救护,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自愿对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自然人实施紧急救助的行为。受助人事后自愿给予无偿救护人报酬的,不影响对无偿救护行为的认定。第三条本市无偿救护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倡导公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无偿救护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和实施支持政策,保障无偿救护促进工作所需经费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无偿救护促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宣传等无偿救护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的宣传普及等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世界红十字日、世界急救日、国际志愿者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等为契机,开展无偿救护主题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无偿救护公益性宣传,弘扬先进事迹,普及应急救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无偿救护意识。第六条无偿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实施无偿救护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无偿救护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无偿救护人,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无偿救护人正常生活。因实施无偿救护导致纠纷和诉讼,无偿救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第七条因实施无偿救护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无偿救护人依法请求补偿的,受助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八条知道无偿救护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负有作证的义务。为无偿救护行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有关部门可以对证人予以奖励。第九条倡导科学救护。鼓励现场目击者及时拨打120、119、110等专线电话呼救;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实施力所能及的救护措施。鼓励具备应急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的现场目击者,遵循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按照基础性急救的要求,对患者进行救护,并利用可及的人力、物力协助救护。第十条本市建立完善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编制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项补贴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地方标准,推进培训工作规范化发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主要包括心肺复苏、气道异物梗阻解除、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性急救内容。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并为活动开展提供必要保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行政执法人员、政务服务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校教职工、高等院校学生以及公共交通、旅游、养老、物业、安保等重点行业领域一线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上述人员参加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获得应急救护证书的人员应当达到一定比例。具体单位和比例通过年度计划予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设置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内容。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应急救护需要,按照科学规划、注重实效的要求,分批分阶段推进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并通过多种方式公布公共场所急救设备设施的分布信息。实行政府投入与社会捐赠、场所单位自行购置相结合的模式,多渠道筹集购置和维护经费,保障公共场所按照规定配置急救设备设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为公共场所配置急救设备设施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动公共场所急救设备设施配置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衔接。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无偿救护促进工作。捐赠物资上可以依法标注捐赠者的名称。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偿救护志愿者队伍建设,合理安排所需资金,为无偿救护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鼓励和支持具有应急救援、医疗急救等专业技能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无偿救护活动。第十五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无偿救护人救护保险、公共场所急救设备设施损失保险等保险产品,为无偿救护提供保险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一为不特定的无偿救护人购买保险。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救护人的关爱和保障,建立无偿救护人认定机制,制定奖励办法和优待政策,按照规定给予无偿救护人、证人相应的激励、补助和优待。鼓励无偿救护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无偿救护人予以激励。无偿救护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对无偿救护人的激励和保障适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第十七条受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无偿救护人经查证属实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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