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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年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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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年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docx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年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配置、优储安全、满足需求的原则。第五条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地方储备粮工作的领导,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资金和仓储等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粮食安全目标责任考核中的权重。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地方储备粮总量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下达以及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二章计划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分级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地方储备粮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地方储备粮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以稻谷为主,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小麦、玉米、杂粮和食用植物油。稻谷、小麦等口粮(含成品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供应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含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长沙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应当建立不低于15天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储备,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城区应当建立不低于7天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储备。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由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第十三条地方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级库存地方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本级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对本级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计划调整情况抄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储存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除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外,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处置。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五)具有能够与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择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四)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七)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台账。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三)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油罐),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地方储备粮,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四)以地方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五)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数量确认。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属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空仓查勘、入库初验,协助开展验收确认。第二十一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地方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地方储备粮质量进行抽查。第二十二条地方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被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杆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杆样方法、程序和杆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地方储备粮质量监督杆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地方储备粮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地方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5年,稻谷、玉米不超过3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地方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规定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保管费等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第二十五条成品粮储备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动态轮换,成品粮储备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地方储备粮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重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新确定承储企业。第四章动用第二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粮权所属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地方储备粮按照分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储备;本级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第三十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验收情况和补贴拨付申请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及损失损耗等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地方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第三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第三十四条地方储备粮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第三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考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核定。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级地方储备粮集中承储、轮换公开竞价交易等情况,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复制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依法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三)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四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同。第四十四条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自主储粮。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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