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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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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docx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2004年6月300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畜禽管理,促进种畜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种畜禽场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是经过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有品种标准、育种方案,系谱档案和技术资料齐全;(五)实行雨污分流,有粪污无害化处理与利用设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种畜禽扩繁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域性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扩繁场、非区域性生猪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第五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场址位置平面图和场内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二)品种来源证明、生产经营技术力量证明;(三)动物防疫条件和粪污处理说明;(四)用于育种、动物防疫、化验、无害化处理等仪器设备清单;(五)畜禽品种标准、饲养技术规程、选种选育方案;(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第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需要现场审核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审核。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经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内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4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时废止。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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