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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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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发布).docx

    山东省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众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主动或者应邀参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立法项目)的立法过程,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众,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政府立法涉及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第三条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党的群众路线,遵循依法、公开、公平、有序、自愿和便利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负责立法项目在立项阶段、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实施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在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指导下,负责立法项目在起草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章参与内容第六条公众可以自主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或者根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发布的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告,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第七条公众可以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或者政府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或者政府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开下列内容:(一)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二)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三)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四)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八条公众可以对起草部门、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在起草阶段、审查阶段向社会公开的立法项目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起草部门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开下列内容:(一)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二)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三)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四)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九条公众可以参与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的立法后评估,对已经生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后评估事项的下列内容:(一)被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名称以及文本内容;(二)关于立法项目实施情况、评估目的和必要性的评估说明;(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四)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五)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十条公众认为已经生效的政府规章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审查、修改、废止的建议。第三章参与方式第十一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或者新闻媒体、新媒体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立法项目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公布公众参与的方式、程序、时间、结果反馈等内容。第十二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建立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信息化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平台),逐步将公众参与立法项目征集、起草、审查、实施等阶段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统一纳入平台运行。第十三条公众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电话、传真、信函、面谈等形式,提出对立法项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立法平台、网络、报纸、社会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和形式,听取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对立法项目制定、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立法项目涉及企业、行业、社会团体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建议。第十五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在立法项目起草、审查或者实施过程中,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不同的公众群体进行社会调查。第十六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部门可以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就立法项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听取意见。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众代表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且不少于10人;(二)在座谈会召开10日前,向公众代表发送座谈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资料;(三)整理公众代表意见并存档。第十七条立法项目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对立法项目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项目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第十八条立法项目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专家不少于5人;(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三)在论证会召开10日前,向专家发送论证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资料;(四)整理专家书面意见并存档。第十九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依托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等平台,或者工商联、律师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委托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或者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立法项目、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第三方评估。第二十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在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阶段,认真整理、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并作为重要参考,及时反馈采纳情况。起草部门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送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资料;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应当同时对公众参与情况作出说明。第四章参与保障第二十一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制度,并将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公众应邀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支出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承担。社会力量受委托承担政府立法工作任务的劳务报酬等费用,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承担。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参加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政府立法活动,鼓励公民所在单位给予支持、提供便利。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立法项目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第二十三条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等形式,为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供便捷、有效渠道。第二十四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组织开发或者利用公共信息平台,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为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供高效、智能服务。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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