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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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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docx

    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穗常发(1997)Ilo号1997年5月3O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以下简称水源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流溪河水源供给,净化水质,防止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流溪河水源林,是指在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起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作用的森林、林木、林地。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包括:从化市东明镇、吕田镇、良田镇、桃园镇、温泉镇和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林场、大岭山林场及黄龙带水库管理处在规划线内的水源林。第三条流溪河水源林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溪河水源林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流溪河水源林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林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计划、财政、城建、环保、国土、公路、矿产、水利、供电、公用事业及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源林的建设、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计划。把水源林的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多渠道集水源林保护和建设资金。第六条流溪河水源林实行效益补偿制度。对因划定水源林而影响经济收益的山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对水源林区海拔8OO米以下的针叶林、疏残林、过熟林或病虫严重的林分,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逐步建设成以常绿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为主的生态公益林。第八条在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内,原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地方,可在保证发挥生态效能的前提下,经广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出不高于15%比例的林地,有规划地发展经济林。第九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在水源林区设立永久性标志,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条在水源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盗伐、滥伐林木;(二)采石、采矿、取土、开垦、筑改;(三)打枝、采脂、狩猎;(四)违反规定野外用火;(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严格控制水源林采伐,确因需要卫生间伐或更新改造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村、镇集体林区,由县级市林业部门申请;(二)黄龙带水库管理处管辖的林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三)市属国有林场由本场提出申请;上款(一)、(二)、(三)、项的申请,经广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源林用途。确需将水源林改作其他用途的,必须经广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由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第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及水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源林严重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破坏水源林,或刁难、阻碍、围攻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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