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全文及解读.docx
-
资源ID:6708995
资源大小:33.37KB
全文页数:19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全文及解读.docx
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下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下称鉴定人)的审核登记、日常监督、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等登记管理相关工作。本细则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厅依法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第三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等依法承接省司法厅委托的职能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本细则下文中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职责,适用于前款规定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等承接省司法厅委托的职能部门。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设立组织,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设立组织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鉴定机构。本细则所称执业类别,是指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规定的执业分类,四级分类依次为大类、领域、分领域、项目。本细则所称鉴定管理系统,是指省司法厅会同省司法鉴定协会建设,用于开展司法鉴定管理、规范鉴定业务办理、提升鉴定服务水平的省司法鉴定综合管理系统。第二章申请登记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五条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专兼职类别、执业机构等。第六条鉴定机构的设立、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等,应当由其设立组织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设立组织终止的,由鉴定机构以自身名义申请注销。鉴定人的执业、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等,应当由申请执业的个人提出申请,由其(拟)执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连同鉴定机构登记一并提出的鉴定人登记申请,可以由设立组织一并提交其申请材料。鉴定人的注销登记由鉴定人提出申请,一般由其(拟)执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遇到鉴定机构被吊销、鉴定机构拒绝帮助鉴定人提交注销申请等情形,鉴定人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表、承诺书等由申请人填报或者制作的材料,应当提交原件;身份证件、证书等证件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在复印件签署“保证与原件一致”并提供原件供核对;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提交的电子材料,应当使用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进行电子签名。两年内曾向同一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过的材料,申请登记时再次需要该材料的,可以免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提交申请时作书面说明。申请人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提出申请,但无法提交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材料的,可以先上传相关材料扫描件接受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的申报指导,并根据指导提交符合要求的书面材料。第八条申请人可以选择出具承诺书替代下列事项的材料:(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二)是否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是否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况;(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限七十周岁以下);(五)是否在其他鉴定机构执业的情况。第九条申请材料由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由本人签名;申请材料由设立组织或者鉴定机构等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盖章。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合理审查本机构申请执业人员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连同鉴定机构设立一并提出的鉴定人登记申请,由设立组织对申请执业人员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设立组织或者鉴定机构安排工作人员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单位授权委托书。第二节申请鉴定机构登记第十条鉴定机构的设立、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国家对认证认可有强制要求的鉴定领域,设立组织应当在提出申请前通过相应的实验室认证或者资质认定。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名称一般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一般由“设立组织名称+司法鉴定所”或者“广东+字号+司法鉴定所”依次组成;有六个领域以上执业类别的,可以使用“司法鉴定中心”;分支机构名称由“鉴定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十分所”依次组成。(二)“字号”不得使用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家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本省在册或已注销鉴定机构的字号;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如被误解为设立组织以外其他机关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所设立的名称)。“字号”应当慎用地名、知名人士姓名、知名企业名称、知名品牌名称、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如:公平、公正)或者具有特定含义外文的音译汉字。第十二条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其他组织登记证书等材料;(三)设立组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四)设立组织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和开除公职处分的材料;(五)拟任鉴定机构负责人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材料;(六)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材料;(七)银行账单等材料,并书面承诺资金用于拟设立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八)与申请业务范围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能力验证或测量审核结果等材料;(九)应当具备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提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证书等材料;(十)仪器、设备配置清单及维护使用情况,包括仪器、设备的名称、用途、购置日期、维护使用情况、存放地点等目录清单,发票等仪器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凭证,仪器、设备的照片,以及仪器、设备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十一)鉴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按照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助理管理办法要求制定并用于拟设立机构内部管理的制度;(十二)鉴定人申请执业或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并编入鉴定机构名册。第十四条申请增加鉴定机构执业类别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减少鉴定机构部分执业类别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到鉴定机构减少部分执业类别申请的,应当提醒、督促鉴定机构办结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案件。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因机构整合等特殊原因,可以保留己登记的多处住所,但应明确其中一处为主要住所。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材料。第十六条申请变更鉴定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变更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设立组织决定变更机构负责人的书面材料。第十七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的,应当在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三十个自然日前提出申请。未按照法定时间提出申请,导致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审批,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且自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期间,鉴定机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第十八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材料。可以同步提交末次延续以来执业情况总结(年办件量小于十二件的鉴定领域,提供办理的鉴定意见书编号清单以及办件量少的书面说明),作为是否符合选用简易程序开展实质审查的参考。连同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一并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具有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或者自愿申请注销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连同机构注销一并申请鉴定人注销登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材料;连同机构注销一并申请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到鉴定机构注销申请的,应当提醒、督促鉴定机构办结或者终止所有鉴定案件、移交鉴定档案,交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鉴定机构印章和司法鉴定业务专用章。第三节申请鉴定人登记第二十条鉴定人的执业登记、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执业必备条件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鉴定人登记申请表;(二)身份证件等材料;(三)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撤销鉴定人登记,以及未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四)与申请登记执业类别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专业技术背景的材料;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提交取得相关学历或者执业资格后从事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技术工作经历的材料;(五)申请执业类别存在行业特殊规定的,应当提交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申请法医临床鉴定执业类别的,提交具备掌握和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能力的材料;非法医学专业申请法医临床鉴定执业类别的,提交参加转岗培训并考核合格,或者参加国家相关部门指定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法医学专业进修六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的材料;(六)年满七十周岁的,应当提交三级或者市县级以上有体检资质的医院半年内出具的包含视觉、听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等检查项目的体检报告等材料;(七)鉴定机构或其设立组织为专职鉴定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及劳动合同等与执业机构劳动关系、专兼职类别的材料,其中公务员或者参公管理人员退休、辞职后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辞职人员提供原单位同意其辞职的材料或者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材料;申请兼职鉴定人的,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司法鉴定执业时,可以同步提供下列材料:(一)近五年参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鉴定案例等反映专业技术能力和工作经历的材料;(二)近三年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测量审核经历等反映专业技术能力的材料;(三)公开发行期刊上发表的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学术论文或者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等反映论著成果的材料;(四)主持或者主要参与完成的科研项目、标准、专利等反映科研成果的材料;(五)科研鉴定工作获奖及被收录的典型案列等反映获奖成果的材料;(六)近三年参与司法鉴定专业培训交流的材料;(七)注销鉴定人登记后再次申请执业的,提供过往鉴定人注销登记材料。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未提供的,不影响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开展受理审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在决定受理时,应当书面告知实质审查环节专家评审所需的材料清单,并提醒未提供相关材料可能影响专家评审组评分的风险。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人执业时,应当明确专兼职类别。专职鉴定人是指全职在鉴定机构执业的鉴定人。鉴定人承担鉴定工作与在设立组织承担的教学、医疗、科研等工作并重的,可以视为专职鉴定人。鉴定机构或者其设立组织应当与专职鉴定人签订专职的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退休等无需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除外。兼职鉴定人是指非全职在鉴定机构执业的鉴定人。专兼职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提交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四条申请增加鉴定人执业类别的,应当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可以同步提供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申请减少鉴定人部分执业类别的,应当提交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到鉴定人减少部分执业类别申请的,应当提醒、督促鉴定人办结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案件。第二十五条申请变更鉴定人执业机构的,由拟转入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二)拟转出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拟转出鉴定机构已在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无需提交);(三)鉴定人为专职的,提交拟转入鉴定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鉴定人为兼职的,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在拟转入鉴定机构兼职的书面意见。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鉴定人姓名、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等登记事项的,提交变更申请表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七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三十个自然日前提出申请。未按照法定时间提出申请,导致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审批的,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且自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期间,鉴定人不得开展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晚于所在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可与所在机构一并办理延续申请。第二十八条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材料曾经提交过且其相关事项未发生变化的,经受理机关同意可免于提交。可以同步提交末次延续以来执业情况总结(年办件量小于五件的鉴定分领域,提供办理的鉴定意见书编号清单以及办件量少的书面说明)、每年办理司法鉴定案件数量和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说明,作为是否符合选用简易程序开展实质审查的参考。第二十九条鉴定人具有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或者自愿申请注销的,应当提交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注销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应当提醒、督促鉴定人办结或者终止本人承办的所有鉴定案件,交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司法鉴定人执业印章(签名章)。第三章许可审查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三十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起五日内,完成受理审查:(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三)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四)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提交的电子材料,是否使用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进行电子签名。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或更换的材料清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第三十一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真实性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查询有关数据库、函请相关部门协查等方式进行核查。第三十二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对照登记条件逐一审查申请材料是否满足要求。其中,仪器设备应当归属于鉴定机构或其设立组织所有;司法部有关规定允许无需取得所有权的仪器设备,应当取得使用权;检测实验室按要求必须通过认证认可的,认证认可证书应当由鉴定机构或其设立组织持有,且认证认可证书有效期不少于一年;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应当符合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要求。其中,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应当属于国家机关或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且证书证明的专业技术背景应当与申请的执业领域具有专业相关性;技术工作经历应当与申请的执业领域具有专业相关性。第三十三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许可决定并载明不予登记理由。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经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实质审查、审核、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并退回申请材料。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执业类别,应当按照司法部印发的执业分类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仅登记某一分领域(项目)的部分内容。某一分领域(项目)的专业技术能力以另一分领域(项目)的专业技术能力为基础的,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要求。第三十五条鉴定人提交申请登记表时,鉴定人拟申请的执业范围不受其(拟)执业机构业务范围限制。开展实质审查时,专家评审组应当依据评审情况,在鉴定人申请的执业范围内提出执业范围建议,建议的执业范围不受其(拟)执业机构业务范围限制。实质审查完毕后,鉴定人申请的多个专业领域取得“具备技术条件和能力”评审意见的,可以按照司法部关于执业专业领域的数量要求,听取专家评审组建议并在其(拟)执业机构的业务范围内自主选择其拟执业范围。第二节实质审查第三十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等“准入类事项”,申请材料满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对机构和人员的鉴定能力进行实质审查。第三十七条省司法厅集中组织对申请个人的执业能力实质审查,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前三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加。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决定受理鉴定机构“准入类事项”登记申请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开展实质审查。连同机构“准入类事项”申请一并提出的鉴定人执业申请,可以由同一个专家评审组一并考核。第三十八条对机构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构成、人员综合能力、鉴定机构能力、实验室资质、场所设置、仪器配置及使用情况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实质审查应当重点关注设立组织的背景。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实质审查应当从严开展:(一)设立组织不具备医学教育、医药科研或医疗机构执业等相关行业背景,申请设立法医类鉴定机构的;(二)设立组织不具备文件检验、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有关的教育、科研或检验检测等相关行业背景,申请设立物证类鉴定机构的;(三)设立组织不具备信息技术教育、科研或开发等相关行业背景,申请设立声像资料鉴定机构的;(四)设立组织不具备环境损害有关的教育、科研或检测检验等相关行业背景,申请设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五)鉴定机构登记未满五年或者近五年未持续开展鉴定执业活动,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六)鉴定机构近五年内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因鉴定工作受过刑事处罚,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七)鉴定机构内执业的鉴定人近五年内受过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或者因鉴定工作中受过刑事处罚,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第三十九条对人员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职业道德、专业背景、从业经历、专业技术能力、科研成果、论著成果、获奖成果、培训交流等。其中专业技术能力从申请人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操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第四十条实质审查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评审需要,及时协调省司法鉴定协会从司法鉴定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组建专家评审组。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或者专家本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实质审查组织单位决定专家的回避。专家对实质审查的评审意见终身负责。第四十一条对机构评审的一般程序和要点包括:查阅申请材料和案例,听取申请机构的汇报,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审查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考核评价申请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现场核查和评估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质量管理水平等。对人员评审的一般程序和要点包括:查阅申请材料和案例,开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开展鉴定技术知识考试,开展鉴定实操能力考核,开展专家面试等。根据实际需要,专家评审组可以增加其他评审要点,但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二条鉴定机构延续有效期的,或者申请增加已登记的执业领域中其他分领域(项目)的,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由专家评审组以查阅申请材料、抽查案例等方式进行实质审查。选用简易程序,被评审鉴定机构还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连续三年正常执业;(二)近三年内,本机构业务范围相关的能力验证全部获得通过以上;(三)近五年内,鉴定机构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四)近五年内,历任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未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第四十三条鉴定人延续有效期的,或者自愿注销鉴定人执业资格后六个月内重新申请执业的,或者在已登记执业领域中申请增加其他分领域(项目)的,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由专家评审组以查阅申请材料、抽查案例、专家面试等方式进行实质审查。选用简易程序,被评审鉴定人还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连续三年正常执业;(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分;(三)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专家评审组无法确定申请人的鉴定能力是否满足鉴定能力要求的,或者经过简易程序审查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的,经专家评审组建议,实质审查组织单位可以按照一般程序重新审查,并将程序转换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五条实质审查完毕后,专家评审组应当综合实质审查内容得分情况,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提出评审意见。对机构的评审中,专家评审的总分合格,且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等评审内容均评分合格的,专家评审组应当给予“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否则,专家评审组应当给予“不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对个人的评审中,专家评审的总分合格,且鉴定法律法规知识考试、鉴定技术知识考试、鉴定实操能力考核等评审内容均评分合格的,专家评审组应当给予“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否则,专家评审组应当给予“不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对于机构或者个人的个别评审内容需要整改方符合规定要求的,专家评审组可以给予“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并同时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和达标条件。第四十六条实质审查组织单位应当将评审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实质审查组织单位可以听取专家评审组对异议的答复意见。申请人对评审意见无异议或者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实质审查组织单位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开展相应行政许可的依据:(一)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准予许可的依据;(二)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但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和达标条件的,完成整改后满足要求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准予许可的依据;(三)不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不予许可的依据。“具备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自专家签字之日起五年内有效,申请人在五年有效期内申请登记执业的,可以采用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第三节注销审查第四十七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到注销申请的,应当查明申请人承办的鉴定案件是否办结,投诉案件、处罚案件是否办结,相关处罚是否执行完毕,并按规定办理。受理鉴定人直接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听取其执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三日内未提供书面意见或者经审查鉴定机构不同意鉴定人注销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依法办理鉴定人的注销登记手续。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法定注销情形之一且超过十日未申请注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权在五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经审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依职权注销鉴定机构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预先告知拟被注销鉴定机构及其设立组织。可以预先告知在该机构执业的鉴定人、该机构住所的出租人等利害关系人。依职权注销鉴定人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预先告知拟被注销鉴定人及其执业机构。拟被注销鉴定机构负责人或者鉴定人拒绝签收预先告知书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公告送达。第四十九条对被注销的鉴定机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或者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及时收管所有鉴定业务档案,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接管的鉴定业务档案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应当移交档案馆保管。第四章许可证件与执业档案第一节许可证件第五十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参考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按照司法部关于执业领域的数量要求和相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执业范围等登记事项,按程序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鉴定人不得超越其(拟)执业机构的业务范围执业。第五十一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后,完成下列工作:(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二)需颁发或者更换证件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三)更新鉴定管理系统记载的相关信息;(四)按政府信息公开、“双公示”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公示;(五)按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将许可决定文书、申请材料、审批过程材料整理归档,并抄报给省司法厅。第五十二条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执业凭证。作出下列许可决定应同时颁发或更换许可证件:(一)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的,颁发许可证件,证件有效期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五年;(二)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减少部分执业类别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不变;(三)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增加执业类别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不变;(四)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延续登记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五年;在现有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准予延续的,新证件有效期为现有证件有效期届满次日起五年;(五)准予鉴定机构、鉴定人增加执业类别,同时准予其延续登记的,更换许可证件,新证件有效期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五年。第五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机构印章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专人保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印章由鉴定人自行保管,鉴定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第五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件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政务服务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件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件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第五十五条对于更换、注销、撤销的许可证、执业证,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回收原证件并存入档案。第二节执业档案第五十六条执业档案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申请材料、登记审核材料、投诉和投诉处理材料、处罚和处分相关材料以及日常监管中制作或者收集的其他相关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许可、投诉、惩戒材料分类保管。第五十七条执业档案案卷应当编制目录。归档材料应当编制页码,并不得更换。第五十八条执业档案由鉴定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保存和管理。第五十九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执业档案,做好借阅、调阅情况登记;复印档案的,需相关领导岗位人员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执业档案中的原始材料不予公开。第六十条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到本省其他地市执业的,转出地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向转入地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移交档案复印件,注明移交事由,并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第五章保持法定登记条件的监管第六十一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存在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注销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参照实质审查程序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复杂疑难事项进行认定。第六十二条经核实,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有存在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存在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注销情形之一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存在的问题、导致的后果以及法律依据。其中,依法应当注销的,应当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条件可以补足的,应当通知其在六个月内补足登记条件。第六十三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法定登记条件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经整改,鉴定机构、鉴定人认为登记条件已补足的,应当书面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检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必要时,可以参照实质审查程序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核验。组织核验工作经费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承担。经检查,登记条件已补足的,应予恢复执业;仍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存在应当注销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六章信息管理第六十四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在登记、备案、日常监管等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将设立组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相关信息录入鉴定管理系统,并保障系统记载信息真实、准确。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配合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六十五条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以下信息的管理:(一)设立组织备案信息: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业务范围;营业状态;设立组织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鉴定机构登记事项信息,以及下列重要信息:党组织设立与变化情况;取得和持有实验室认可、资质认定证书情况;通过能力验证情况;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修改情况;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执业状态(正常、暂停执业、注销)等。(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鉴定人登记事项信息,以及下列重要信息:政治面貌和党组织关系;首次执业时间;常住居所、联系方式;兼职鉴定人的专职工作单位、专职鉴定人有无兼职工作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及考核情况;身体健康情况;执业状态(正常、暂停执业、注销)等。第六十六条设立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业务范围、营业状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办理备案,并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或者设立组织的主管机关作出决定的相关文件。第六十七条在鉴定机构出具首份鉴定意见书前,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完成鉴定机构印章、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印模信息收集;在鉴定人出具首份鉴定意见书前,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完成鉴定人手写签名笔迹信息收集。印模、签名笔迹信息收集应当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完成。第六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共同保障鉴定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司法鉴定协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发现鉴定管理系统记载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出更正意见,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经核实,确认系统记载数据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注明更正原因。禁止通过数据更正的方法,在未经合法的行政许可或备案程序的情况下随意变更鉴定管理系统中记载的重要信息。第七章名册第六十九条凡经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统一编入名册并公告,名册公告工作由省司法厅组织开展。第七十条省司法厅可以采用互联网信息查询或电子书等方式公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互联网信息查询方式,是指省司法厅官方网站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信息查询服务。互联网查询信息每日更新一次。电子书方式是指省司法厅将相关登记信息编制成不可编辑的电子文档,报司法部备案后公告。电子书每年编制一次。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一条省司法厅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制定申请表或书面承诺的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第七十二条本细则“日”的定义为工作日,己明确规定为自然日的除外;以“月”规定的期限,按自然月计算。第七十三条本细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第七十四条本细则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七十五条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解读2023年12月25日,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正式印发,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定的背景近年来,司法部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印发了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解释,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对个人是否具备执业能力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核实的方式包括组织专家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评审,以及对个人进行考核等”,出台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进一步明确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审核的程序、要求和内容;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实质审查,对拟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操能力等进行审核”的要求。二、制定依据和目的我厅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依法制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的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等规定,制定了细则。细则结合当前我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进一步严格落实鉴定能力实质审查的要求,明确了许可材料要求、许可审查要求、主体退出机制和信息管理等规定,既促进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便捷高效,也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备与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为我省建设高水平司法鉴定队伍提供制度保障。三、主要内容细则全文共8章,75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明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明确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审核登记、日常监督、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等登记管理相关工作全部纳入监管;规定了地市司法局和依法承接省司法厅委托的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二)规定如何申请许可。在明确申请主体、申请条件、材料要求、告知承诺制等规定的基础上,按照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等不同维度的登记事项,分别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三)规定如何开展审查。规定了管理部门开展受理审查的要求,细化了实质审查的审查事项、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和评审意见运用等,规定了注销审查的程序。明确了执业类别登记规范、机构业务范围与个人执业范围的关系。(四)规定证件、档案管理要求。规定了许可证件颁发、更换、保管、回收等要求,重点对许可证件有效期做了细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