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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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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docx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筹备和举行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及财政预算的审查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第六章选举、辞职和罢免第七章询问和质询第八章特定问题调查第九章发言和表决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项议程的原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第二章会议的筹备和举行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题会议。第七条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获得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决定并公告开会日期;(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三)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四)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五)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七)组织代表视察并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八)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等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代表。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举行代表团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代表团会议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第十一条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一)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和表决。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四条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本次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大会会议日程、主席团会议日程、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第十六条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主席团成员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第十八条主席团的职责是:(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四)组织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五)提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人选;(六)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七)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八)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九)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十)发布公告;(十一)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第十九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六)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成立后,大会筹备处自然终止。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第二H一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大会秘书长可以决定并由大会秘书处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二十四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第二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应当将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将该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没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三十一条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四章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及财政预算的审查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就该专项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第三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将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述规划草案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关于上年度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财政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的,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时进行审议。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或者审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关于专项工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等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第四十二条报告机关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对报告进行修改,由大会秘书处将修改后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印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第四十四条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四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四十六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第六章选举、辞职和罢免第四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第四十八条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并确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称和职数。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应当单独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根据需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先行通过个别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第五十一条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罢免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第五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补选。第七章询问和质询第五十七条主席团、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五十九条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六十条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和有关部门。第六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第八章特定问题调查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六十三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第六十四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第九章发言和表决第六十七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六十八条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大会执行主席许可。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九条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越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第七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进行。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决定、决议、选举结果,由主席团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在重庆日报上发布。第七十四条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七十五条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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