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23草案).docx
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救援、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各级财政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责任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所有权人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乘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乘梯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第六条【行业自律】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培训和咨询,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人行天桥、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安装、改造和修理第八条【设计单位责任】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第九条【电梯施工设计与选型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采购、配置电梯,并履行下列义务:(一)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井道应当符合电梯安装、运行的技术条件,底坑应当平整,有防渗、防漏水保护,不得有积水;(二)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三)机房应当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四)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五)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六)承担建筑物保修期限内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保修责任。前款第一项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电梯电源配置要求】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本条例实施后,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电梯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公众聚集场所已安装电梯的使用单位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第十一条【电梯采购】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或者采购人应当将电梯的产品性能参数、部件配置、技术保障水平、售后服务能力等作为电梯招标、采购需求内容。第十二条【安装、改造、修理】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活动。第十三条【施工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施工,并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信息知情权】商品房开发单位销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或预售合同附件中注明商品房安装电梯的数量、品牌及主要参数等信息。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五条【确定使用单位】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义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四)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应答;(五)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96366标识、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完好;(六)按照规定定期提出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对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七)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九)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24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住宅电梯不得长期无故停用;(十)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动移交现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现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三)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检验、检测等费用;(四)电梯内广告设置应经业主同意后方可安装,广告收益归业主所有。第十八条【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电梯专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协助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四)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修理作业人员实施救援;(五)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十九条【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的承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规定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承担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资金。第二十条【乘客义务】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要求操作电梯,强制开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三)毁坏或者拆除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安全警示标志、96366标识或者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四)运载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六)在电梯内打闹、吸烟、便溺、遗撒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七)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电池(电瓶);(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第四章维护保养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信息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人员证书的作业人员、必要的仪器设备、备品备件和交通工具。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许可信息、办公场所、持证作业人员、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以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使用单位、电梯数量、维护保养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子化办理提供便利,并向社会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询。第二十二条【维保单位的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四)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实时传输至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五)由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取得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六)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I,每年不少于4次;(七)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和演练;(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按需维保的情形】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故障频发且投诉较多的电梯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情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第二十四条【维保单位的禁止情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第二十五条【电梯检验】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机构开展。第二十六条【电梯检测】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检测工作。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的义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第二十八条【电梯安全评估】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许可的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的;(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并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六章应急救援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按照规定组织演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96366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第三十条【启动应急预案】电梯发生困人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联系维护保养单位,同时做好安抚和警戒工作,防范次生事故发生。必要时,由消防救援部门实施救援。第三十一条【救援时间】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区范围内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一小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提供技术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三)在三十日内发生两次以上电梯困人事件的;(四)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五)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六)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三条【信息化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定期分析电梯应急处置、困人救援情况,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本条例实施后新安装的电梯,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本条例实施后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要求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未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96366标识等信息规范张贴于电梯显著位置并保持完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维保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