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docx
西安市人民政舲第125号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4日起实施.市长上住穗2017年2月4日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配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县及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规划、建设、房屋、工商、公安、安监、城(棚)改、价格、交通运输、市政、教育、卫生、商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贝L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第五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并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诚信运营。第八条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市人民政府对在电梯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生产和经营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取得许可,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二)所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三)电梯出厂时,附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四)为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和技术培训及其他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屏障;(五)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予以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零部件的,电梯质量保证期重新计算;(六)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八)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故障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对本市同型号电梯采取措施整改,消除隐患,及时告知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经营单位经营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对其经营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合法性负责;(二)不得经营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三)不得经营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四)不得经营淘汰、报废的产品,以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缺陷的产品;(五)不得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翻新拼装的产品;(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施工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规范操作。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应当在履行施工告知手续后、开始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选型、配置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进行建筑设施及电梯数量、参数设计,并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等要求。第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第十八条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应当选择具有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并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第十九条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采购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第二十条在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地下通道、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或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第四章使用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协议不成的,所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四)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五)市政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益性事业使用的电梯,其管理机构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报废、拆除、改造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改造完成及使用单位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二)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五)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能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六)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七)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八)在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或者设置广告设施时,采用阻燃材料,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九)车站、地下通道、商场、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十)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十一)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十二)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十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被困人员,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十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日常检查巡查,并确保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及救援电话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三)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使用电梯钥匙;(四)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六)发现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操作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七)接到故障或困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第二十八条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零部件;(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第二十九条电梯所有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电梯相关资金收支情况、电梯使用管理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二)监督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三)监督维护保养单位保证维护保养质量;(四)参与涉及电梯管理事务等的协商表决。第三十条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停止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报废的电梯现场解体,不得转让、经营或者再使用。第三十一条电梯需要拆除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在物业费中列支,单独列账,并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修保养费用的支出情况。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优先用于电梯。第三十三条住宅电梯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执行。第五章维护保养第三十四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地铁、车站、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能代替电梯的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及时更换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识。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资质的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作业人员和必要的施工设备,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第三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平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三十部;(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四)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置情况,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六)确保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审核和批准人员签字,形成自检记录(报告);(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十)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十一)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十二)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第六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第三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四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按期检验的建议。第四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三)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的;(四)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五)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第四十三条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修理、改造、更新:(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继续使用、修理、改造、更新的意见。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提倡电梯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市、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内电梯的检查,督促电梯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发现安全隐患、违法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督抽查,并对学校、医院、地铁、车站、商场、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封停电梯,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五)对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九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管理。第五十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图审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审查有关电梯的选型、配置等设计,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及电梯安装等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城(棚)改部门负责监督城(棚)改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对城(棚)改项目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及电梯安装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第五十四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有关收费活动的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第五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第五十六条交通、市政、教育、卫生、地铁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学校、医院、车站、地下通道、地铁等行业、领域电梯安全的检查。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督促商场、旅游星级饭店和旅游等级景区(点)加强电梯的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通知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五十八条电梯发生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经营单位经营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明知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铭牌,标明有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不具有依法需要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告知等情形时,未及时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4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6日发布的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