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多元共治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公安、卫健委、文广旅、民政、财政、教育、应急、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主体责任)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开展相关活动,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维保、检验、检测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第七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第八条(电梯保险)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单独或者共同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第九条(先进技术应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十条(行业自律)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电梯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发布电梯维保工时参考价格,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第二章建设、生产与经营第十一条(选型配置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要求,合理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保障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功能。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和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场馆、行人过街设施、旅游景区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配具有远程监测功能的电梯。第十二条(安装要求)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新安装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电信运营商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推进在用既有载人电梯实现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公共交通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宾馆、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第十三条(空气调节要求)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第十四条(制造单位职责)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一)明确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三)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四)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五)其他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单位职责)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和主要部件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主要部件的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妥善保管。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可以由代理商先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六条(开工告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第十七条(安装、改造、修理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原制造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对改造的电梯,实施改造的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改造单位对其改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第十八条(电梯交付要求)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第十九条(加装电梯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以下简称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等标准和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市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加装电梯提供服务。第三章使用和评估第二十条(电梯所有人义务)电梯的所有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五)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第二十二条(使用管理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故意损毁档案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位责任。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登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职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本单位电梯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电梯安全员。不足50台电梯的,配备1名电梯安全员;(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风险管控、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可采用电子化形式;(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等;(四)按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地坑干燥、无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保持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五方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确保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五)按规定做好电梯日常管理,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市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六)装修电梯轿厢,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在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八)对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相关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九)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安全隐患消除前,应当停用电梯;电梯停止运行时间可能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物业企业补充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乘用人行为规范)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八)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九)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禁止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第二十六条(电梯维修资金)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估要求)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或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作出相应处理,消除安全隐患:(一)使用超过15年的;(二)故障率高,使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四)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五)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使用单位应在电梯轿厢、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结论;住宅电梯依据评估报告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可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评估单位的职责)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进行评估;(二)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三)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四)对评估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第四章维护和保养第二十九条(电梯维保规定)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订立维保合同。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保合同进行维保,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第三十条(维保单位要求)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质量管理体系、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变更信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子化办理提供便利。第三十一条(维保单位职责)维保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说明、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制定实施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保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二)使用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实施维保保养的现场作业人员不少于两人,具有相应资格。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三)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在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出具维护保养记录:(四)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六)协助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八)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赶赴现场,市区30分钟内、其他地区不超过一个小时,并迅速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维保质量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对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过程监控,把维护保养信息及时上传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网络平台。推行无纸化维护保养记录,把维保信息及时上传市特种设备监管系统,提高维保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第三十三条(维保隐患报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二)使用已经停用或者报废的电梯的;(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的;(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第五章检验检测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规定)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机构开展。第三十五条(电梯检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电梯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经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第三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工作要求)电梯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检验:(一)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安排;(二)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执行;(三)在形成检验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和使用标志;(四)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或者达到整改期限而受检单位未反馈整改报告等见证材料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符合电梯动态监管要求的检验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并在检验报告出具当日,按照相关要求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传输更新电梯检验信息。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制度)在本市专业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与检验检测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仪器等,建立和实施检验检测工作质量检查和考核制度。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信息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隐患处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三)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四)涉及安全的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电梯;(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及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抽查频次,并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96333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第四十三条(隐患查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督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四条(智慧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特种设备智慧监管系统,深化信息技术与安全管理的融合,加强电梯智慧监管。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智慧系统上传相关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具体上传的信息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梯乘用人的个人信息。第四十五条(部门监管职责)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用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义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日常巡查,督促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的矛盾和纠纷。第四十六条(举报投诉)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第四十七条(安全状况公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二)电梯检验情况;(三)电梯困人故障和应急处置情况;(四)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对生产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周款。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对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移交、故意损坏或拒绝移交电梯档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张贴统一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等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五方通话等装置有效,或者未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关许可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第五十一条(对乘用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电梯乘用人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对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或未建立维保档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单位作业人员开展为维护保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无不可抗力未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第五十三条(对检验、检测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开展监督和定期检验的;(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传输更新电梯检验信息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检测仪器的。第五十四条(监管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包括以下情形:(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报废零部件拼装的电梯;(二)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电梯;(三)未经监督检验或者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电梯;(四)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电梯;(五)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电梯;(六)安全评估意见中存在重大风险需立即整改的电梯。本条例所称"技术障碍”,是指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擅自设定电梯控制权限,实施远程控制等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