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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鸡西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鸡西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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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鸡西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鸡西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鸡西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鸡西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鸡民规2023)9号各县(市)区民政局:鸡西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已经市民政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鸡西市民政局2023年IO月9日鸡西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依据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中共黑龙江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乡村振兴局关于扎实做好兜底保障工作进一步提升社会救助工作质效的通知(黑民规(2023)1号)、黑龙江省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办法(试行)(黑民规(2023)3号)等文件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四条全面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限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一名我市户籍,或持有我市居住证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及以上,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兼得。经常居住在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将申请受理工作委托给村(居)民委员会,不得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己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已享受大病保险待遇或患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1-6级伤残军人、定期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四)成年无业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声明对所提供信息负法律责任;(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1。0%及时受理提交的申请,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证明义务、证明内容等,申请人应按规定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第十条健全近亲属备案制度,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干部近亲属信息台账,对于己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填写近亲属备案表,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一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二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人员,其收入原则上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对于外出务工人员,可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工资收入。对确实难以就业或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的,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综合判断核算申请家庭收入。(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在同等条件土地上的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采集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采集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家庭成员符合条件却拒不接受产业就业扶持的,其收入按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按当地市场平均收益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住房公积、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且实际执行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或未实际执行的,要按照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或未实际执行的,且通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数额认定。其中,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参照"单人户"申请低保时,供养人是兄弟姐妹或月净收入低于6000元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其供养费收入可豁免,供养人不符合豁免条件的,要依法据实计算。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二)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五)由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边民补助、社会救助各类款物;(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金:(七)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九)不符合当地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第十四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业产生的必要成本,按照务工地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家庭成员虽然有劳动能力,但确需照护家庭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幼儿、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而实际未就业的,应据实认定其收入。第十五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的因病、因残、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下列支出应当纳入刚性支出扣减范围:(一)因病支出。包括医疗和照护费用支出。其中,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等补充性医保)、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支付后,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及在定点药店购买的用于家庭成员疾病治疗的药费支出等,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因病照护费用支出指家庭因没有能力照护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按照鸡西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的患病人员,而采取机构托养、日间照料、居家照护等方式为其提供社会化照护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托养机构或照料服务人提供的票据或承诺认定,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因残支出。包括康复和照护费用支出。其中,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认定。残疾照护费用支出指家庭因没有能力照护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家庭成员(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一级的视力残疾),而采取机构托养、日间照料、居家照护等方式为其提供社会化照护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托养机构或照料服务人提供的票据或承诺认定,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因学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境内公办及教育部门认定的普惠性幼儿园、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寒暑假回校和返乡的交通费(飞机、轮船乘坐非普通舱位,高铁乘坐非普通座位的除外),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依据就读学校开具的收费票据认定,该收费票据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教育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寒暑假回校和返乡的交通费原则上依据车、船、飞机票或相应购买记录认定。(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五)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第十六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银行存款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账户总金额,参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一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确定;机动车辆、船舶、60马力及以上农机械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己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包括申请低保时,家庭所拥有的车辆购买时间超过一年,且申请时评估价格不超过5万元,可以不认定为家庭拥有机动车辆:不符合当地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不认定为家庭货币财产。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入户核查工作委托给村(居)民委员会。(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对异地户籍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函调户籍所在地同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户籍所在地未在审核确认时限内函复的,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结合本人诚信承诺,先行纳入保障范围。(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大额网络购物、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第四章审核确认第二十一条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申请家庭,应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30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符合豁免条件的车辆除外)、船舶和60马力以上农机械;(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只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不动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农村宅基地的不动产除外),或虽有两套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黑龙江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五)对确实超出财产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在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时,可采取“一事一议"实事求是的处理方式,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二十二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拟确认同意的申请,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认同意并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确认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实行分档方式计算的,不得少于5个档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保障标准可按照当地人均财政补助水平+低保金加发计算。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布相关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第二十八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含1-4级伤残军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军烈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5%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有条件的可进一步提高加发比例。对同时符合多种情形的只加发一次。第二十九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故意隐瞒真实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对己经终止审核确认程序,但低保申请家庭愿意重新配合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如实告知真实家庭经济状况、人口情况等,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再次受理其新的低保申请。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发现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诚信、不守信行为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违规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单独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三条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一年期限的低保渐退期,渐退期间低保金按原金额发放,12个月后,经核实确已实现稳定就业创业的,再停止最低生活保障。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低保渐退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决定实施低保渐退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低保渐退起止时间。第三十五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七条对于无法自行支取救助金的,可由本人指定他人代为支取,或经本人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指导其法定监护人、委托照料人帮助支取社会救助资金,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或村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救助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委托照料人意愿代为持有卡折、支取救助资金。由监护人、委托照料人或他人代为支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代为支取人及救助对象签订社会救助金代取授权(委托)书,明确救助资金用于救助对象,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原则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不得确定为代为支取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建立台账,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四十条申请或者己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以下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一)已按规定履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相关程序,因申请对象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瞒报、虚报、转移财产(收入),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实造成错保的;(一)己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因信息未共享或共享信息不全面,导致信息比对无法全面准确反映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财产变化情况,造成错保的或在动态复查期内仍领取救助金的:(三)虽经走访、摸排、比对等规定程序,但因救助对象在外地死亡、土葬或家庭成员故意隐瞒等原因无法准确掌握死亡情况,在动态复查期内死亡人员仍领取救助金的;(四)申请对象因情况紧急或其他特殊原因,一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类似紧急情况,需要先救助、后补办手续的特例,因“一事一议、集体决策"、非主观故意造成失误或过失的;(五)在履行社会救助岗位职责过程中,对于政策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标准等,社会救助经办人员从大局出发,明确相关标准并经上级部门同意后实施,出现失误或过错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各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9月29日鸡西市民政局印发的关于印发鸡西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鸡民规(2022)10号)及有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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