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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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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征.docx

    附件1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促进税收和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以下简称税费)的信息共享,加强税费执法协助,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深化拓展税费共治格局,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税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的涉税涉费信息提供、税费执法协助、税费服务等税费征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税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监督和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并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和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园林绿化、国防动员、知识产权、医保、残联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费征收保障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涉税涉费信息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涉费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应当准确和完整。税务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第七条【涉税涉费信息范围】下列信息属于涉税涉费信息:(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二)企业股权变更、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等登记、备案信息;(三)土地权属登记,建设用地的批准、出让、转让等信息;(四)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五)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等信息;(六)专利权、著作权的登记、备案等信息;(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信息;(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认定登记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等信息;(九)外国人入境、出境信息;(十)宾馆、酒店等住宿行业信息;(十一)残疾人及其就业等信息;(十二)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营运等信息;(十三)林权、文化权益、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矿业权等交易信息;(十四)矿山、地下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信息;(十五)营业性演出、彩票销售、公益捐赠等信息;(十六)上市公司分红、限售股解禁等交易信息。(十七)户外广告招标拍卖、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易地建设人防工程、闲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信息。(十八)其他涉税涉费信息。第八条【信息交换和保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涉费信息交换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部门和单位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与共享。税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税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税涉费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九条【税务机关主动获取信息职责】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扩大涉税涉费信息收集渠道,广泛收集涉税涉费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涉税涉费信息。第十条【税费执法协助职责】税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税费执法协助机制,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第十一条【税费违法行为的执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二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的执法协助】企业登记机关对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先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相关注销登记。个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信息;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执法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第十四条【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不准出境中的执法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款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情形消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第十六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执法协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特定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凭耕地占用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七条【税务机关推进电子发票的职责】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申领、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税费服务的职责】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税费服务。第十九条【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可以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十条【社会监督】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税费保障工作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争议解决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涉税涉费争议。第二十二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涉税涉费信息用于与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或者向第三方披露的;(二)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涉税涉费信息提供或者税费执法协助职责,造成税费流失的。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1号令公布的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现就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费保障办法)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一)制定税费保障办法是落实税收征管改革要求的需要税收在国家治理中起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税收已经深入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税收征管效能成为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形式。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均明确提出要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健全税费保障办法纳入精诚共治目标。因此,制定税费保障办法,不断深化、拓展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税收执法协助,是落实税收征管改革要求、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的需要。(二)制定税费保障办法是适应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智慧城市发展的需要税收大数据具有及时性强、覆盖面广、颗粒度细、准确性高等特点,能够全面及时客观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税务机关可以充分挖掘分析税收大数据"金山银库”,聚焦首都重点产业、重点税源,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独角兽企业等开展分析,发挥税收大数据辅助决策支撑作用,更好地服务智慧城市发展。制定税费保障办法,强调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部门和单位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与共享,能够指导各部门利用新技术实现多部门"产数据”"用数据”"管数据",发挥协同共治功能,提升数据利用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实现“以数治税"。(三)制定税费保障办法是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的需要随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推进,经过多轮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划转改革,税收、社保费、非税收入"三驾马车”呈现出并驾齐驱态势,在税收工作中处于同等重视、同样重要、同是重点的地位,即税务机关组织收入从"税主费辅”转变为"税费皆重”。制定税费保障办法,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纳入到保障范围,有利于加强税收以及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这也是顺应新时代税收征管格局变化、体现立法的时代性和前瞻性的必然要求。(四)制定税费保障办法是提升税费服务、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做好税费服务工作,减轻纳税人缴费人负担,提高税费服务工作效率,能够提高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和遵从度,保障税费收入。随着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深入,纳税人缴费人对税费服务便捷性、高效性的期待越来越高。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为民便民,进一步完善利企便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税务机关必须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更加积极主动地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服务。制定税费保障办法,强调税费服务工作在税费保障中的作用,充分体现税务机关在税费保障中的职责,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遵从度,营造和谐的征纳环境,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二、立法的主要内容税费保障办法整体上保持了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结构体例,共24条,与办法的17条相比增加了7条、有较大修改9条,内容上重点突出税费皆重理念、多方协同治理、信息共享体系和执法协助机制、智慧税务机关建设以及监督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如下: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明确立法目的为:促进税收和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信息共享,加强税费执法协助,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深化税费共治格局,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二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即本市税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的涉税涉费信息提供、税费执法协助、税费服务等税费征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原则,规定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的原则。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了政府职责和分工。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市和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和办法的规定,做好税费征收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的相关内容。将税费征管实践中需求较为迫切的信息明确列示,由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范围、标准、方式和时限予以提供。明确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与共享。为保证信息安全,明确税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税涉费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明确税务机关要主动拓宽信息获取渠道。第十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税费执法协助的相关内容0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税费执法协助机制,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明确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的税收执法协助内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执法协助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通过集中整合在本办法中予以规定,能够突出税收执法协助在税收保障中的重要作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优化税费服务的相关内容。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申领、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税费服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督保障机制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税务机关要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税务机关要依法查处检举事项等监督保障措施。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为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内容落到实处,规定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涉税涉费信息用于与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或者向第三方披露、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涉税涉费信息提供或者税费执法协助职责造成税费流失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时间,以及办法同时废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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