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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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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docx

    宁波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地方应急管理部门的有关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工贸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以及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森林火灾等有关应急抢险和灾害救助、防震减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等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单位实施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实施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原则。第四条实施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H一条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第三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执法机构通过检查发现涉嫌违反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负责人批准,作出立案决定。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对确需立即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5日内立案。第十六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陈述撤销理由,送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批。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对登记立案的应急管理违法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应急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一条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做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对拒绝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详加记载,并说明当事人是因为不配合执法而拒绝做询问笔录。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对拒绝签字的情况详加记载,并说明当事人是因为笔录记载不实而拒绝签字还是因为不配合执法而拒绝签字。如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场,可以让其作为见证人见证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没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或者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应急管理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查封、扣押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法制机构提交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法制机构审查后,书面报经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调查终止:(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的;(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第三十条案件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送法制机构审查。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案发过程以及调查经过;(三)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四)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五)法律依据、裁量基准运用和理由以及初步处罚建议等。第三节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第三H-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二)案件办理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八)裁量基准运用以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二条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执法机构补充或补正调查,并应当指明补充或补正调查的内容和对象:(一)事实不清的;(二)证据不足的;(三)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四)其他需要补充或补正调查的情形。第三十三条执法机构对提出的退回补充、补正调查意见,应当及时补充、补正调查完毕,续写调查报告,重新提交法制审核。未按照要求补正调查材料,无法证明违法事实的,应予以撤案处理。第三十四条法制机构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查。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五条对经法制审核同意,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案件;(二)5万元(含)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以上的案件;(三)吊销许可证件、撤销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案件;(四)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自由裁量结果的案件;(五)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六)案情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七)社会负面影响较大、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涉及人员或地区较多的以及案件所含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八)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三十六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报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5日内依法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对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审查决定受理的,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中反映的情况,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在案件处理呈批表中说明情况,并提出是否采纳、是否需要变更处罚决定等意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法制审核,报请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依法作出决定。告知前已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如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有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处罚决定的,应当再次报请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的,执法机构按照已经告知的内容,继续办理。第五节决定和送达第四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报请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第四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应急管理领域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的案件办理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案件无法在办理期限内办理完成的,需要延期办理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填报呈请延期审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报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查,并报分管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第四十六条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应急管理部门所在地领取,或者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其他约定地点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住所地的,可以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七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执法文书,可以留置送达。行政机关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视为送达:(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收执法文书,代理人签收执法文书,应当出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委托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第四十九条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执法文书,邮寄地址为受送达人与应急管理部门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第五十条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H一条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四草简易程序第五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四)依规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5日内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第五章执行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作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报分管法制机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经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条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四)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执法人员应当自收到相关执行、移送等文书或者送达相关决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经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办理结案手续。第六十二条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装订、归档。第六章行政处罚的监督及信息公开第六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六十五条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执行。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以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或生效判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履行。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规定公开。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要依法及时发现、查纠问题隐患,坚决防止因不当公开引发负面舆情风险。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三)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四)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网上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第七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第七H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8月21日印发的宁波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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