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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3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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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3草案修改稿).docx

    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供给第三章服务设施第四章激励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日常生活服务;(二)体检、诊治、用药指导、护理、康复、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三)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学习教育、智能技术使用等其他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第四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四)支持建立专业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政务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一)登记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和服务需求,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政策信息;(二)定期探访孤寡、独居等特殊困难老年人;(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四)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服务供给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保险、福利、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重点加强对失能、困难老年人的保障,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服务需求类型及其养老服务标准。第十三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发展,将专业化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庭。引导、支持国有企业整合资源,创新体制机制,发展普惠型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开办老年食堂、发展助餐点、委托餐饮服务企业配送餐等方式,采用线上和线下途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定点就餐或者上门送餐等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助餐补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目录、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健康、康复护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第三章服务设施第十六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功能结构合理,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纳入建设条件。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补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与周边住宅小区统筹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必要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第十九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要求,合理设置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镇(街道)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村(社区)原则上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相邻的村(社区)如需共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配置方案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第二H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依法优先用于养老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住宅小区)利用物业设施、闲置房屋,建设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网点。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第二十二条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入口、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民政、残联等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鼓励和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既有住宅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合理布局集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功能于一体的康养联合体。支持在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结算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为居家老年人就近诊疗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探索建立家庭养老床位、养老机构床位、家庭病床、医疗病床和安宁疗护病床服务之间有序转介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的失能老人和疾病康复期、疾病终末期老年患者等提供家庭病床服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托城市医联体、县域医共体开设联合病房,为老年患者提供稳定期康复等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安宁疗护病区和床位,为老年患者提供安宁疗护服务。第四章激励保障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推动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与长期照护相关联的保险产品。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支持。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护理、膳食服务、医护服务等,并加强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定向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或者补贴。鼓励将养老服务列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优先领域。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畅通养老护理人员职业发展通道,定期公布养老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岗位津贴。支持优秀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各类评选。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提供政策和服务信息咨询,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适当的陪护时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H-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信用监管、行业自律等互为支撑的监管体系,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医疗保障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业务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提供服务,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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