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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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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

    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食盐市场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食盐专营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商务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盐产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因素导致的食盐市场异常情况,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稳定,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成品食盐。食盐储备包括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政府食盐储备是指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储存、管理、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管理模式第四条食盐储备由省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储存,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承担,省财政对承担政府食盐储备的企业给予资金补贴。第五条政府食盐储备按照“企业承储、财政补贴、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采取“动态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模式管理。第六条政府食盐储备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并进行宏观指导协调。第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牵头协调食盐储备管理工作,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等部门下达食盐储备计划;确定政府食盐储备的承储企业,督促其落实储备计划;统一调度食盐储备,保障应急供应;对食盐储备数量、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省财政厅将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列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项目预算,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资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食盐储备管理工作。承储企业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落实,以及调运、储存、轮换等日常管理工作,对所承担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直接负责。第八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每三年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承储企业履行政府食盐储备责任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定期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对政府食盐储备情况进行检查并综合评估。第三章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选定第九条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二)配备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三)食盐仓储条件应当达到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A级及以上标准。(四)管理规范,信用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一经确定,原则上三年不变。在期满前三个月,根据承储企业任务完成情况,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因违规等不宜继续承储的,或自愿提出不再继续承储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重新确定。第十二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四章储备规模与品种第十三条结合我省食盐产销情况和自然环境因素影响,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定为7200吨。储备品种为20千克以上大包装和1千克以下小包装食盐,其中小包装食盐储备数量不得低于3600吨。储备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企业食盐储备最低储备量不得低于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上年度月均销售量,但是最高库存不得高于企业上年度季均销售量。储备品种由企业根据产销情况自行确定,但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小包装食盐储备数量不得低于企业食盐储备数量的三分之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储备品种应当全部为1千克以下的小包装食盐。第十四条政府食盐储备规模、补贴资金数额、补贴方式如需调整,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进行商定。第五章补贴资金第十五条省财政对政府食盐储备给予资金补贴。按照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每年按每吨165元综合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定额损耗、保管费、仓库租赁及维修费等)给予承储企业资金补贴。第十六条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每半年拨付一次。承储企业在每年5月底和10月底,按照综合费用补贴资金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拨付承储企业。第十七条承储企业每月实际完成政府食盐储备数量不得低于核定储备任务数量的80%o若低于核定储备任务数量的80%,则取消该承储企业当年资金补贴。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全年政府食盐储备完成情况不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则对当年已拨付的补贴资金在以后年度补贴资金中予以扣除。第六章储存管理第十九条承储企业的职责:(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二)对食盐储备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由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与正常经营的食盐严格分开,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信息,保证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三)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至少每半年对储备的食盐进行一次轮换,并及时补充库存。(五)每半年对储备食盐质量进行抽样送检,并将结果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上月食盐储备报表。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或在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二)因管理不善造成食盐储备损失。(三)擅自调换食盐储备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四)擅自动用食盐储备,挪用补贴资金,以储备的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第二十一条企业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第二十二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食盐储备仓储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盐储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数量。清点食盐储备的数量,检查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情况。(二)质量。检查食盐储备的品质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样检验。(三)安全。检查食盐储备的仓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设施设备情况。(四)档案。检查食盐储备的档案、出入库手续、轮换记录等情况。(五)其他有关情况。第七章储备动用第二十三条食盐储备的动用,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XX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设立的省食盐供应应急指挥部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命令,安排承储企业具体执行。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食盐储备:(一)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市场明显供不应求,食盐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一天之内价格上涨30%以上。(二)出现XX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规定的可以动用食盐储备的情形。(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五条动用食盐储备时,应当先动用企业食盐储备。在企业食盐储备数量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或为便于就近调运时,可以动用政府食盐储备。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接到动用命令后应当立即执行,严格按照规定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对动用命令给予积极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第二十七条动用食盐储备时,应当按照正常情况下的食盐价格供应。第二十八条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当在1个月内及时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充储备情况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八章管理责任第二十九条在食盐储备管理过程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解除其政府食盐储备承储协议。(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食盐储备储存地点。(二)未按要求建立专账和实物台账。(三)食盐储备相关记录不全或伪造记录。(四)未按规定检测食盐质量,影响食盐储存安全。(五)未按规定方式报告食盐储存、质量情况,或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六)一年中累计三次未完成核定的政府食盐储备任务数量的80%O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其政府食盐储备承储协议,责令退还违规年度已拨付的补贴资金,并将其列入盐业企业失信名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联合惩戒。(一)擅自动用、挪用食盐储备。(一)虚报、瞒报、拒报食盐储备数量或质量。(三)擅自改变食盐储备的品种、规格或质量等级。(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接受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五)挤占、挪用、套取食盐储备补贴资金。(六)延误食盐储备动用。(七)以储备的食盐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或清偿债务。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二条食盐储备仓储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仓储设施,损毁、偷盗、哄抢食盐储备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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