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管理办法.docx
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轻工行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七条本省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XX省轻工行业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前款目录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第八条下列非机动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实行登记制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第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第十条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一条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下肢残疾证明的单位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第十二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牌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和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工本费。第十五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第十六条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第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八)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XX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车场地。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第十九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第二十条非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