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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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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docx

    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信誉,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及商标知名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有效注册商标。本省行政区域内XX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XX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XX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协助做好认定工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XX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第四条XX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XX省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申请和认定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XX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XX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评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XX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并承担对初审、复审异议的复审及XX省著名商标评审的其他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XX省著名商标的复审、实地复核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XX省著名商标的初审、实地核查工作。第七条评审委由工商、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及法律、科技、经济等相关行业代表、专家组成。第八条评审委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的XX省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主任决定;评审委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集体讨论决定。第九条申请认定XX省著名商标可以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由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人共同提出。第十条申请认定XX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继续有效,无权属争议;(三)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五)申请人有商标管理机构和商标使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申请认定XX省著名商标实行一件商标一件申请,但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相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第十二条XX省著名商标逾期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第十三条申请认定XX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XX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二)经商标所有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投入情况;(四)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材料;(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六)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XX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在门户网站公布,申请人可以免费下载。第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认定XX省著名商标过程中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材料。第十五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XX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有必要的应当实地复核,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5日内进行补正;对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十六条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XX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申请人对初审、复审退回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委办公室申请异议复审。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报送评审委评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不得对评审委办公室的异议复审决定再次申请异议复审。第十八条评审委评审XX省著名商标,每次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少于45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委员不少于出席评审会议委员人数的1/3,并经出席评审会议的2/3以上委员通过。第十九条经评审委评审为XX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示,公示期15日,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不认定为XX省著名商标;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颁发XX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评审为XX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XX省著名商标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日,认定工作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XX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自认定次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认定XX省著名商标所需评审、公告等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第三章延续申请第二十二条XX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当年6月30日前,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4年。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XX省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认定XX省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XX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文件的复印件;(四)获得XX省著名商标3年来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安全状况。第二十四条申请延续XX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章使用、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五条XX省著名商标用于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十六条在有效期内,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容器、说明书、往来函件、交易文书、电子邮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XX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XX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XX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一)未被认定为XX省著名商标的;(二)超出XX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三)XX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四)XX省著名商标所适用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五)XX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XX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第二十八条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XX省著名商标的,自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材料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XX省著名商标,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XX省著名商标的;(二)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三)在有效期内,XX省著名商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XX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四)擅自超出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XX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认定为XX省著名商标。第三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发布XX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第三十一条XX省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一)XX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以与XX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对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未注册商标不得复制、摹仿XX省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其与XX省著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XX省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XX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XX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XX省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XX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组成人员在XX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组成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为XX省著名商标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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