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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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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docx

    省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涉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包括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第四条依保险合同取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不影响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五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合法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可将保费计入安全生产费用,列入企业成本。第七条保险机构要切实转变服务理念,由注重事后赔偿向注重事前服务转变,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第八条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细则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增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章承保与投保第九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且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三)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四)有风险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风险管理人员,并拥有相应行业专业资格;(五)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第十条按照“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动态监管”的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参与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多种方式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不得垄断市场,限制、排斥竞争。第十一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签订框架协议,并将签订框架协议的保险机构名单予以公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公告的保险机构进行投保。第十二条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不得延迟续保、退保。第十三条在保险基准费率指导下,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费率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第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充足原则科学厘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和范围,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事故记录和等级。(二)其他:包括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机构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同的岗位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实行差别费率。第三章事故预防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列支事故预防费用,帮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四)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约定事故预防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或者签订补充合同明确预防服务内容。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投保企业的事故预防服务工作。保险机构聘请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应当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服务能力进行甄别,不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不得委托,并对事故预防服务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确保事故预防服务真实可靠。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预防服务台账,并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由保险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各留存一份。第二十条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二)保险合同及事故预防服务合同;(三)开展的各类风险辨识、评估等报告;(四)与事故预防服务相关的各种资料;(五)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二条各级保险机构应当在下一季度十日内,向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报送投保、出险、理赔、事故预防费用及事故预防工作等情况。每年年初(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汇总报送应急管理部门。第四章事故理赔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第二十五条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保险金额,按每死亡一人不低于30万元投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七条为充分体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公益性,设立公共责任保险限额,建立重特大事故的额外保障机制。公共责任保险金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00O万元,公共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在合同中细化明确,并优先用于人员伤亡的补偿。第五章激励与保障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风险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各地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赔付、事故预防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三十一条各地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第三十二条鼓励安全生产评价机构、依法成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委托保险机构的监督,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我省有关规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三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应急管理部门可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第三十四条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执法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各地应当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每季度调度工作进展,研究解决问题,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质量,通报工作开展情况。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二)生产经营单位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拒不整改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保险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及服务承诺及时赔付,造成恶劣影响的;(四)保险机构不履行事故预防职责,对投保单位未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或对委托的事故预防服务不履行监督职责,导致事故预防服务流于形式的;(五)保险机构对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的;(六)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开展事故预防及费用列支等情况的;(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质量低下、弄虚作假的。对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保险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取消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并公告,在“黑名单''期限内不得在省内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不得指定保险机构或事故预防服务机构,不得违规将事故预防费划转到监管部门或指定账户;对违反相关规定以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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