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docx
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XX省环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实行排污许可证改革试点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具体试点名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以环境质量为依据,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对排污单位实行从准入、排污控制到执法监管的全过程“一证式”污染管控制度。排污单位应当依照试点名录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试点名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污许可证每次延续不超过5年。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和副本样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第七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基础信息:(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源基础信息,包括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二)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许可排放限值;(三)污染物产生、排放以及治理设施设备操作管理要求;(四)监测及其记录保存要求;(五)年度报告、异常报告及事故报告等有关要求;(六)排污单位法律责任及承诺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试点名录、时限、受理部门、申领流程等相关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十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生产装置等;2 .污染物产生、排放以及治理设施设备基本情况,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执行的排放标准以及污染治理工艺、参数等;3 .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与保存方案;4 .启停管理计划以及环境应急预案;5 .环境保护管理现状、效果自行评估报告及改进计划;6 .排污单位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信息。(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包括: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文件;3 .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要求的排放口证明材料。(三)排污单位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1 .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2 .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3 .承诺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等;4 .承诺按时提交有关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承诺书应当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承诺书具体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四)排污单位向城镇或者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向其他企业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接纳的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盖排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告知排污单位;(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需修改完善的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申报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风险较大以及对公众环境权益和健康安全有直接影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公众关注度较高、公众意见较集中的问题予以回复。第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排污单位申报材料的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决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XXlO个工作日,并告知排污单位。对位于环境敏感或者环境容量小的地区的排污单位,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四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正本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或者治理设施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5日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三)排污单位在原项目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新建、改建、扩建前60日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四)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第十五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排污许可变更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申请变更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延续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三)其他排污许可证延续事项有关材料。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信息予以公示:(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排污行为的;(三)因破产或者解散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决定:(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二)违反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三)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排污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五)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补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二十条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便于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查阅和生产操作人员查阅。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环境质量超标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外最先进的污染控制技术,确保单位产品的排放量最低,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最小,并通过其努力不断改善环境质量。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确保监测数据的有效性。监测记录内容包括监测方法,监测设备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方法;记录取样时间、地点、当时设施运行状况,分析监测数据的时间、公式、方法、结果等。连续监测信息原始数据应当保留不少于1年,其他记录信息应当保留不少于3年。第二十四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履行下列报告义务:(一)常规报告: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提供年度报告书面材料;(二)异常报告:因非人为因素导致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情况,应当在发现异常情况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口头报告或者在发现异常情况7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三)事故报告:发生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口头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事故书面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存在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可以提高抽查比例;对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检查频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记录于排污许可证副本,并纳入企业环保诚信管理体系。第二十六条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许可有关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受理、审核发证及监管执法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究责任。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