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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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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docx

    XX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第四条开办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第五条XX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赋权下放小餐饮登记职责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餐饮登记机关)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小餐饮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经营者在一个登记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登记证。鼓励小餐饮经营者不断提升经营条件,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小餐饮登记证电子证书与纸质小餐饮登记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小餐饮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小餐饮登记机关报告。小餐饮登记机关应当在小餐饮登记管理平台记录报告情况。第九条开办小餐饮店,应当向所在地小餐饮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备有效的加工、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采光、通风、照明等设施;(二)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并保持个人卫生;(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留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二)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运转正常,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三)刀具、案板生、熟分开,且标识明显;(四)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清洗、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五)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符合健康体检要求;(六)不得经营生食类食品、自制冷加工糕点、自酿酒、自制以生鲜乳为原料的饮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一条小餐饮经营者从事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植物性冷食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食品简单制售的,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供应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应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第十二条小餐饮经营者宜采用“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主要原料及其来源、加工制作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第十三条办理小餐饮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小餐饮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交);(三)申请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六)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目录清单;(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小餐饮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第十六条小餐饮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由符合要求的不少于2人的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名或盖章。第十七条小餐饮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小餐饮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需办理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小餐饮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小餐饮登记证。第十九条小餐饮登记机关认为小餐饮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小餐饮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小餐饮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第二十条对符合告知承诺情形,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登记的,小餐饮登记机关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后,应当及时将小餐饮登记结果通报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XX期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承诺内容与现场核查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小餐饮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一条小餐饮登记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证。第二十二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登记变更申请书;(二)小餐饮登记证原件(未取得纸质登记证的可不提交);(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经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施发生变化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以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现场审核。第二十三条原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的日期,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第二十四条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登记延续申请书;(二)小餐饮登记证原件(未取得纸质登记证的可不提交);(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原经营场所、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内容有变化或无变化的说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延续登记时,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六条原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新证。有效期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证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七条小餐饮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登记证补办申请书;(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小餐饮登记证原件(未取得纸质登记证的可不提交);(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补办的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保持一致。第二十八条使用小餐饮登记证电子证书的,可登录许可系统自行下载电子许可证,无需申请补办流程。第二十九条小餐饮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登记证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十条小餐饮经营者申请注销小餐饮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登记证注销申请书;(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小餐饮登记证原件(未取得纸质登记证的可不提交);(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小餐饮登记证:(一)小餐饮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小餐饮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五)小餐饮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登记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小餐饮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登记证,并通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一)违反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的;(二)有严重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巨大的;(四)其他应当依法吊销的情形。第三十三条XX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餐饮登记证样式。小餐饮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第三十四条小餐饮登记证编号由1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13位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小餐饮主体业态代码由阿拉伯数字2代表)÷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地市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县区级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编号。第三十五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餐饮登记证,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获取电子登记证的,应当自行打印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三十六条对已办结的小餐饮登记事项,小餐饮登记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第三十七条小餐饮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小餐饮登记管理平台实施小餐饮登记,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小餐饮登记管理权限、办事指南,取得或者注销的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名录等事项。第三十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小餐饮经营条件保持情况、食品加工操作过程等内容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第三十九条对小餐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和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小餐饮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XX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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