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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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23修订).docx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吕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6日吕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18年8月23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23年9月1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方便入学(园)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专项督导。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第五条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编制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第七条组织编制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批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布局专项规划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和备案。第八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三年对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调整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第九条中心城区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适龄人口数量、生均用地面积、服务半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幼儿园按每千人口四十五名适龄幼儿计算,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二)小学按每千人口一百名适龄学生计算,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三)初级中学按每千人口五十名适龄学生计算,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四)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寄宿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四平方米以上。学校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山区和旧城区等特殊地区,生均用地面积基本标准在满足教育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的,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四千人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幼儿园;一万人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二万人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初级中学。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的居民数量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需要承担周边区域适龄人口入学(园)需求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按照前款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住中小学校、幼儿园适龄人口,合理确定乡(镇)、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每个乡(镇)原则上应当配置幼儿园、小学;常住适龄初级中学生一百人以上的,应当配置初级中学。行政村常住适龄幼儿二十人以上的,应当配置幼儿园;常住适龄小学生五十人以上的,应当配置小学。鼓励乡(镇)规划建设九年一贯制学校,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初级中学。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优先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未出让的土地应当优先调整为中小学校、幼儿园扩建预留用地。第十三条在旧城区改造时,已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扩建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停办、合并、搬迁等腾退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用作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性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就近予以调整,调整后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五条其他建设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对出让地块适龄人口入学(园)需求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用地供地前,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办学(园)规模、服务半径、生均用地面积等指标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第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人口入学(园)需求,按照布局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第十八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建设主体:(一)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社会主体捐建。(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三)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第十九条社会主体捐建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捐建主体签订委托建设合同,明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装修要求、建设时序、竣工验收、无偿移交等事项。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建成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住宅用地出让前,应当根据居民住宅区规划条件、建设规模,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将所需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纳入土地出让价格,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成本计算和收缴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安全等标准,满足适龄儿童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教育教学功能。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联合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校园围墙上建造或者倚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十四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周边一千米范围内新建殡仪馆、垃圾填埋场;(二)不得在周边五百米范围内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三)不得在周边三百米范围内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四)规划建设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五)新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要求。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擅自变更布局专项规划的;(二)未将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三)未按照详细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五)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六)未制定或者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七)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八)住宅用地土地出让时,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成本纳入土地出让价格的;(九)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不动产登记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