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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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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pptx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本章重点问题,听证程序的概念听证程序的特征听证程序的组织行政处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案例一,1995年5月和1996年11月,某 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两次对该县某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1994年以来经营中共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等57.87万元,应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3.14万元,却一直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县地税局于19明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5日三次下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在催缴税款无效的情况下,又于12丹13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3倍的罚款,计9.42万元。,解析,结果:12月17日,劳动服务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地税局。税务机关认为其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县人民法院则认为地方税务局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程序不当,判决撤销了地税局的处罚决定。法理评析 表面上看,此案并不十分复杂,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和实施处罚时,执法主体和适用法律均没有纸漏。原告最初起诉时,对于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偷税3.14万元的情况并无异议,只是觉得过去就有这些收入,一直没有缴税,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如今要缴税,难以接受,认为税务机关以此实施罚款处罚有违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也并未具体指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哪些规定。就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规定来看,某县地税局对于县劳动服务公司偷税行为所做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此案关键所在是对听证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不当招致败诉。,一.听证程序,概念: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概念: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目的:在于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或者不公正的影响。,听证,二、听证程序的特征,(一)听证程序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并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既是调查、主持者,又是行使处罚裁决或者决定的主体(调查人员与处罚人员通常分离)。(二)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程序,不仅有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而且社会各界都可以旁听。质证和辩论程序的公开,有利于控制权力滥用。(三)听证程序只适用于特定的行政处罚领域,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可以使用听证程序。目前的听证只适用于做出责令停产或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听证程序的特征,(四)听证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才组织听证。(五)组织听证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听证程序的组织,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听证的申请与决定2.听证通知3.听证形式4.听证的主持与参与5.听证笔录6.听证费用,四、行政处罚决定,听证程序只是一般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的调查处理程序,并不包含行政处罚程序的全过程。与一般程序中的调查取证程序相比较,只是对比较重大的处罚案件适用特殊方式的调查取证程序而已。听证程序完毕以后,只是完成了调查取证,仍应按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听证结束以后,行政机关依照有关一般程序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的最后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不在主持听证的工作人员。,补充:听证程序的两个原则,(一)公正原则1.职能分离制度:是指调查、听证、裁决由行政机关内部不同机构或不同人员来实施。2.回避制度: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3.质变制度:包括质证和辩论制度。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核心。(二)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听证公开举行。,告知和通知制度:告知是指行政机关在启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之前,告知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体性内容并告知相对人可以提粗行政申请的权利。通知是指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之后做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等。听证公告制度 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公开后,在案件影响范围内选择相应的报纸、电视等其他媒介或张贴公告于公共场所,向公众发布听证会的消息。听证会公开制度 将案情以听证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允许新闻报道,任何人可以参加旁听。卷宗阅览制度 全部听证笔录和文件构成卷宗,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阅览。,(二)公开原则,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在执法时发现,东丰公司自2003年3月起根据与洛其公司的加工合同,为其加工生产系列男装43927件,应得加工费701508.90元。合同履行中,由洛其公司提供款式、主辅料,东丰公司负责加工制作及整烫和包装,并由东丰公司将洛其公司提供的产地标识等佩挂于服装上,而上述服装佩挂的产地标识均标注“上海”。2004年3月起,东丰公司按照与洛金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为其加工生产系列女装6468件。合同履行过程中,东丰公司同样将洛金公司提供的“上海”产地标识佩挂于服装上。苏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调查时,认为东丰公司涉嫌伪造产地,于2004年9月13日向东丰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东丰公司也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苏州市工商局遂于同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共生产伪造产地的服装50395件,获取加工费价税合计800955.15元,扣除税款为684577元,责令原告改正并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84577元。东丰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缴纳了该款项。但东丰公司对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例分析,东丰公司认为,其与上海洛其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洛金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属于纯粹的委托加工关系,并没有不正当竞争经营活动,也不存在伪造产地行为,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处罚决定中认定自2003年3月起,东丰公司为洛其公司加工的43927件男装和为洛金公司加工的女装6468件,均标注产地为“上海”,无事实依据。工商局认定原告从加工服装中获取的加工费全部是“违法所得”,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未查清事实,也违反法定程序,苏州市工商局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苏州市工商局则认为,东丰公司为上海洛其、洛金公司组织生产男女系列服装,整个服装的生产过程均在本厂内完成,明知应挂“苏州”的产地标识,但仍然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间长达一年多。该局对东丰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都没有对“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要求听证,工商局曾经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东丰公司也行使了该权利,所以该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双方意见,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案中,没收违法所得达68万元,属数额较大,且对原告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在作出处罚前工商部门没有告知东丰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结果,分析,在这一行政诉讼案件中诉讼双方争论的重点是“没收非法所得“是不是应该划归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之内。苏州市工商局认为,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都没有对“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要求听证,所以该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而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收违法所得达68万元,属数额较大,所以按程序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苏州市工商局没有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以程序违法,所以该行政处罚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苏州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8万元的行政处罚,数额确实较大,国家工商总局听证暂行条例对“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是否必须举行听证也没有具体的要求。虽然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听证暂行条例都没有具体说明没收违法所得应适用听证程序,但68万元确实属于较大数额且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重大经济利益,按照法律适用的有关原则,我们必须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苏州市工商局没有按此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所以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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