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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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城镇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第五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民政、文体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安排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兴办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对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监督、曝光。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十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应当在责任区设置责任和责任人公示牌。城镇临街单位、商铺、住户门前实行卫生、建筑物容貌、绿化、公共设施、秩序等管理承包责任制。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沟渠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六)公路、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十一)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设置牌匾等情形;(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孳生、动物尸体等;(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四)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的积冰;(五)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六)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四条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高原生态、民族文化等特点,制定本地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示、公共场所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第十五条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保持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装饰。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开设门窗、门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以及搭建或者封闭阳台、护栏等,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要求设置,并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第十六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围墙、绿篱、花坛和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七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灯光设施行业标准进行设置,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第十八条在城镇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标牌、画廊、橱窗、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要求设置,并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州关于语言文字的规范。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修,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清洁。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城镇内的市政、邮政、通讯、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人行道,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的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镇建筑物或者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清除。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要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地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城镇街道两侧商业门店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进行占道经营。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区域内举办各种活动,应当防止噪声污染。营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四条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城镇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在批准的施工期和占地范围内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恢复整洁状态。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停车场所和牲畜拴放地点,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修建或者设置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实施。第二十八条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临街无排污设施的经营商户,房屋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排污改造。确无改造条件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性企业统一收集、清运,按照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及核定的标准收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服务费。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城镇规划,根据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焚烧或者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并组织建设。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具备水、电、暖设施和其他服务功能的公共厕所,并全天对外免费开放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有规范标志,由专人负责保洁管理。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一条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其场所应当设置环保设施,符合环保要求。第三十二条科研单位、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镇生活垃圾任意堆放、倾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应当运往指定地点处理。餐厨垃圾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性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三十三条在街道和公共场地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二)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阳台、门(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城镇容貌观瞻的物品;(三)从建筑物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四)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乱扔废弃物等;(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六)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七)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八)乱扔废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品;(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环保可降解购物袋和垃圾袋。城镇居民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三十五条垃圾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区域进行煨桑、抛撒风马、祭奠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禁止在城镇区域内的桥体和绿化带树木上悬挂经幡。第三十七条城镇区域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国家检疫免疫和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商场、餐馆、公交车等公共场所。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区域流浪犬、猫等无主动物及时清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洗、更换、修复,逾期未清洗、更换、修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责令设置单位和个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制拆除。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行业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查扣其经营工具及物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密闭覆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