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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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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x

    高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10号)保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保政发(2020)1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条本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和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程序规范的原则。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应当严密,语言应当规范、简洁、准确。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相关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第八条县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九条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包括:(一)县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县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及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通告”,但不得称“条例”。第十二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起草;(二)调研评估;(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审议决定;(六)登记编号;(七)公布。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由与该文件有关的工作部门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起草单位可以指派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人员参与调研工作。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应当邀请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与。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七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立的制度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还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在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其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主管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再报县政府;经县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认为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批转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三)各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二十一条报送的合法性审核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政府办公机构(部门办公室)批转的合法性审核签;(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四)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五)文件起草主要依据对照表;(六)起草单位法制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加盖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公章或由负责人签字);(七)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和相关材料;(八)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二条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制定必要性以及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没有制发必要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二)材料不完备或不规范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办理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重新报送;(三)符合报送要求的,批转至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报送材料和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审核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根据不同情形出具审查意见:(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并商审核机构处理。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核时间从审核机构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体审议时,被征求意见单位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第二十七条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但实施日期在20个工作日以内的,应在实施日期前向社会公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清理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政府备案,径送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正式文本;(三)备案说明;(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一份;(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一份。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主要内容和制定依据。纸质文件除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外,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5份报送。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同时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第三十二条接受备案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第十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三十三条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县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第三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决定。第三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第四十条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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