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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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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指引.docx

    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指引第一条为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杜绝简单机械式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第二条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第三条行政执法的工作对象是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涉及到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第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要主动或在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咨询、疑惑时及时做好普法宣传工作,针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或事项的下述内容开展行政执法和普法宣传:(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二)涉嫌违反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三)法定程序的具体规定;(四)行政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五)如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六)其他相关问题。第五条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价值引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体现鲜明的价值导向,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倡导和鼓励,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和惩处;(二)严格依法执法。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做到说明事实准确、释明法律正确、阐明法理清晰,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信息;(三)坚持处罚教育相结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兼顾情、理、法,以纠正、消除违法行为为主,既注重法律处罚效果,又注重社会效果;(四)及时高效便捷。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积极开展普法宣传,结合法定程序,把握普法时机,既讲清楚法理,又讲清楚事实,明确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既不影响执法效率,又增强普法宣传教育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第六条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口头、书面、电子媒介等方式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等普法内容,以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七条当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就正在办理的案件或事项提出疑问或表示困惑时,执法人员通过口头交流、书面或电子媒介答复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消除其疑问或困惑,使其知晓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避免行政相对人因不知法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或实施违法行为。第八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时,执法人员要及时报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领导,由部门领导决定以妥当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解释、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说明,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执法公正性受到质疑,可能引发网络舆情的;(二)涉及群体性利益、可能引发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三)行政相对人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存在重大误解的;(四)其他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第九条在发现下列情形时,执法人员通过约见或主动登门等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本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代表或主要领导进行约谈,着重围绕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社会危害等开展普法教育,推动行政相对人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案或整改措施:(一)在同一年度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二)拒不配合行政执法的;(三)接受行政处罚态度恶劣的;(四)其他突出问题。第十条在行政检查前,要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检查的事项、法律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以及检查人员等,使相关行政相对人事先知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第十一条在行政检查中,无论是否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隐患,都要结合检查事项当场主动告知其相关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违法行为的后果、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敦促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或自觉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隐患。第十二条在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隐患时,要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整改的具体要求;在整改过程中,可以结合整改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指导行政相对人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或违法后果加重。第十三条在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与申辩时,执法人员要结合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情况等进行解释说明,澄清行政相对人的疑问和困惑,使其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自觉配合相关执法行为,履行相关执法决定。第十四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中,要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款及救济途径等。第十五条在行政处罚听证中,执法人员要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予以充分说明;当事人提出申辩和质证时,执法人员要以适当方式予以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进一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第十六条实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强化释法说理,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时要强化从轻、减轻情节的运用,注重法律依据,阐明行政处罚决定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第十七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普法内容。第十八条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要主动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普法内容。第十九条要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释法说理能力的培训工作,重点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公共沟通能力,不断提高执法人员释疑解惑、释法说理的能力和水平。第二十条本指引由局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拟定,供全局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与借鉴。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指导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指导活动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意见,并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在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以非强制性的方式,引导其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发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其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政指导的目的和对象,自行决定指导的方式、形式和指导内容,但不得滥施行政指导行为,不得与有关立法精神、原则和规则以及法理相冲突。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接受行政指导的平等机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定因素或其他不相关因素而予以歧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采取的方案、方式应与行政指导的目的具有必要的和合理的联系。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最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有效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又能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方式。第七条行政指导实行自愿原则。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行政指导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行为,应当遵循无偿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积极主动履行其行政职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时限,提高行政指导效率,降低行政指导成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指导服务。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或申请行政补偿。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指导应定期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客观评价行政指导效果,促进行政指导水平提高。第二章行政指导程序的一般规定第十三条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需要从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业务等方面帮助和促成行政相对人的事业发展,以增进其合法利益;(二)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利益争执,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居中调停,以及时化解争执;(三)需要积极预防和抑制行政相对人可能或已经妨害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行政指导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进行:(一)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警示;(二)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执采取调停措施,协调双方关系;(三)向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辅导、协助;(四)向社会发布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行动的信息;(五)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不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指南或者提供咨询意见;(六)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其他指导方式。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对依申请而为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有权撤回或变更申请。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指导申请,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和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和管辖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其他不适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拒绝其申请,并告知理由。第十七条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电子数据等其他合理的形式。在采用口头等形式时,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实施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第十八条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与具体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背景资料,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应满足其要求;如果行政指导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应无条件公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背景资料和公开行政指导内容时,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第十九条行政相对人可自主决定是否配合、听从行政指导。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如明显表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行政指导程序,不得强行要求或迫使行政相对人服从。第二十一条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为由,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为由,不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行政指导登记薄,记载行政指导具体实施的对象、内容、结果和成效等,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遇有特殊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行政指导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在实施过程中随时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行政指导实施完毕后,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第三章行政指导程序的适用要求第一节一般行政指导项目第二十四条实施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的程序,适用本节规定。但根据实施行政指导的实际情况,可以适时灵活地采取本节规定的步骤实施。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了解,认为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等事项,与有关行政相对人进行商谈、协商或其他方式的交流,以取得理解和配合。对于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相应准备的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并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准备时间。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得到行政相对人同意并在其协助下进行。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实情、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作记载并予以答复。第二十七条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掌握真实情况,结合实际与行政相对人协力对该指导项目进行专门调研,拟订实施方案,提供相关示范文本。第二十八条行政相对人采纳具体行政指导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帮助行政相对人具体实施,以提高行政指导的质量。第二节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涉及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抽象行政指导,或实施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的,适用本节规定。但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要实施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的,可以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直接实施,事后按规定进行评估。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立项的,应当填写立项审批表。属抽象行政指导的,同时附上行政指导文件草稿和实施方案、工作指南等相关的资料,文件草稿应尽可能规定行政指导的相关事项,重点是指导对象、内容、条件、手段、步骤、注意事项等,以使行政指导具有可操作性;属具体行政指导的,同时附上工作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指导立项申请。在接到提议机构的立项审批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对文件草稿加以研究,认为符合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立项条件的,应提出同意立项意见,由局长批准(含副局长,下同);认为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告知提议机构,并说明理由。提议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盗审议制度。对批准立项的重大行政指导项目,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议后,方可决定实施。第三十二条决定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项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行政指导文件,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第三十三条决定实施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项目,依照本章第一节之规定实施。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效果和影响等进行评估。第四章监督和救济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指导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指引局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拟定,供全局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与借鉴。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操作指引第一条为了确保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质量,指导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办理工作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是指投诉举报人以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口头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消费争议、查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的案件。第三条对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并依法指定案件承办人。第四条案件承办人应当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既要注重实体处理,又要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办理质量。第五条收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材料,案件承办人要对投诉举报材料全面审读,既要看投诉举报请求也要看投诉举报事实理由,既要看投诉举报书也要看证据材料。对仅有举报或投诉内容的依照规定做针对性处理,对既有投诉内容又有举报内容的要分别处理,防止造成遗漏。第六条对有投诉内容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投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七条对投诉人的投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调解,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并可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八条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平等等原则,不得强迫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接受调解;不得对被投诉人作出接受调解可以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承诺;不得以调解结果作为要求投诉人撤回举报的条件;不得以调解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代收代转赔偿款等。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应当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自终止调解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检验、检测、检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第十一条对有举报内容的投诉举报,按照要求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认为涉嫌违法行为存在的,办理立案手续,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一人主办、其他人协办);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认为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不予立案手续,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涉嫌违法行为存在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有关部门。立案、不予立案、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第十二条对决定立案的举报,要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因案情复杂或者案情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要办理延期手续,对于延期情况,要告知具名举报人。第十三条投诉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包含多种违法行为和多个违法商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时要认真梳理,逐条逐项进行核查和调查,避免遗漏举报事项。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对投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部门等处理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摘要如果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的可作为处理结果告知书附件送达。第十五条本指引所称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文书格式制作,总局没有格式文书的参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制作;应当统一编号,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留存。第十六条本指引所称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文书采取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并应有送达回执等送达证明材料。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地址为投诉举报材料预留地址或投诉举报人指定地址;建议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并留存注有文书名称编号的回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附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可以采取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但要留存证明已经告知的证据。第十七条受理投诉举报应当建立登记簿,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整理各种文书证据材料立卷备查。第十八条本操作指引由局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拟定,供全局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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