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管理法律体系.ppt
航空安全管理法律体系,我国民用航空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以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缔结的国际公约为前提,以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为主体的“三层式”航空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一、国家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前提的,以安全生产法为中心的,以安全生产性质法规、地方和部门行政规章、法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国际劳工安全公约为补充的,主要针对各行业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大致分为三个方面:上位法与下位法、普通法与特殊法、综合性法与单行法。,1、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高于其他相关的立法。下位法相对与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对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1)法律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等下位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时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被称为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母法”。2)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我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这里指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各级政府部门及有关部门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单位。,使用范围只限定于生产经营领域,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及其他服务的经营活动。,(2)法规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3)规章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个部门根据宪法、法律和性质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是属于同一个级别的法规,是为实施安全生产和规范安全监督的具体规定。,(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是为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减轻职业危害,保护职工健康而制定的统一协调的标准体系,是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的技术依据。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行业标注可以高于国家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2)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普通法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3)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综合性法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两者区分是相对、可分的。,二、国际航空法国际航空法的三大体系包括芝加哥公约体系、华沙体系和航空刑法体系等。1)芝加哥公约体系由芝加哥公约及其附件以及与公约相关的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组成,是当今国际民用航空的宪章;2)华沙体系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机票、行李票、航空货运单、赔偿限额等民事方面的规则;3)航空刑法体系包括了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和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四个文件。我国已加入以上三大系列的五个公约。,1、芝加哥体系(1)1919年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的重要贡献在于:第一、该公约确立了航空主权原则;第二、该公约确立了航空器的国籍原则;第三、允许缔约国保留“国内两地空运”的权利,即由一国境内一地点航空载运客货邮件运往该国境内的另一个地点的权利。(2)1928年泛美航空公约美洲国家之间,巴黎公约和泛美航空公约同时存在,内容很大程度相同。,(3)1944年芝加哥公约芝加哥公约是现行有关国际民用航空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公约除序言外分4个部分,共有22章96条,它确立了有关现代国际航空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明确和详细规定了领空主权原则和领土国的权利;第二、明确了关于航空器及其国际的规定;第三、规定了飞行权利和飞行规则。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明确了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定期航班的运营权利问题。,公约规定:每一个国家避免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使用武器,如需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领空,是指主权国家领陆和领海上空的空气空间,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主权国家领陆和领海垂直向太空100公里之内的空间,称之为领空领空主权是指地面国家对他的领土和领路上空,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领空主权。按照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主权的内容:,(1)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占有使用的权力,并且没有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的航空器不得飞经或者飞入。因此,国家基于领空主权对于非法飞入的外国航空器,有权采取措施。目的是维护国家领空安全。对军用航空器必要时可以采取武力,对民用飞机不可以。(2)地面国家有权保留他领空内的国内运输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航空之间的运输,这种运输专门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公司。,(3)地面国家有权设立空中禁区,即使你允许了外国航空器飞入了你的领空,但是禁区是不可以飞跃的(4)地面国家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者是飞入时遵守。如果不遵守,地面国家有权执行法律。,领空主权主要表现:1、领空不得侵犯2、设立禁区3、保留国内载运权4、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2、华沙体系华沙体系指以1929年的华沙公约以及后续修改该公约并且附属于该公约名下的一系列议定书的总称。华沙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航空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上第一部重要的航空司法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实际上与华沙公约一脉相承。我国于1975年11月28日加入该议定书。共有130多个国家加入该议定书,具有相当普遍的效力。,三、航空刑法体系航空刑法体系包括: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第三节 我国民用航空安全法律体系民用航空法是我国民用航空的根本大法。民用航空法律体系按照结构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为第一层次。第二、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为第二层次。第三、民用航空总局颁布的各类规章、标准、程序等为第三层次。,一、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法是我国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在我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中好处于最重要的位置,是民用航空法律体系的龙头,是制定民用航空法规、规章的母法。民用航空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是我国民用航空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1995年颁布的民用航空法由16章、214条内容组成。,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民用航空器国籍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第六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第八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三十四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第三十六条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第九十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航空人员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机组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飞行管理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三、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规章标准是以科学技术和生产活动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进行统一规定,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由主管部门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的统一民用航空全体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的行动准则。1、规章标准的特征严密的科学性、相对的稳定性和高度的强制性。2、规章标准的功能指引功能、协调功能、评价功能、是推进与国际民用航空业接轨的重要条件、是监督检查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