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领域专利侵权案例分析泰安.ppt
1,机械领域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2011年4月,2,案例1: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案例2:权利要求自身清楚时不宜用说明书解释限制权利要求。案例3:等同原则案例4: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案例5:禁止反悔原则案例6:等同原则、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案例7:说明书的解释作用、方法专利的举证等,3,侵权判定的审理思路,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权利基础、特征划分,确定范围的原则,必要时解释,功能性限定的解释)二、确定被诉侵权物的技术特征 三、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全面覆盖?相同?等同?等同的限制(禁止反悔、捐献)四、被告的各种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62、69条),谢谢,谢谢,4,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确定依据(二).确定原则(三).对权利要求内容进行解释的规则(四).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5,(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权利人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2010解释第一条:,6,一项权利要求 多项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未明确释明释明后仍不明确以独权1为基础,专利权人可明确:,(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7,(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折衷解释原则)2010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的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8,解释的基本原则: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明晰、没有争议时,不需其他证据辅助解释。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含糊不清或存在多种理解时,可借助其他证据进行解释。,(三)对权利要求内容解释的规则,9,2010解释第三条: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课书等公知文献,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三)对权利要求内容解释的规则,10,工具书、教科书 公知文献 专家证言,其他证据,内部证据,外部证据,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11,(四)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2010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12,注意与审查指南的不同审查指南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授权、确权与侵权采取了两个不同的标准,13,三、判断被诉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一)全面覆盖原则(二)相同侵权(三)等同侵权(四)等同原则的限制,14,(一)全面覆盖原则,2010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5,(二)相同侵权,落入权利要求记载的字面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含有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构成相同侵权。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多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无论其技术效果如何,也构成相同侵权。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范围之内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方式表达的技术特征相同。,16,2010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等同侵权,17,2001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三)等同侵权,18,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就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专利权保护范围字面范围+等同范围,19,适用等同原则时注意的问题,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的等同判断主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时间点: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专利申请日或公开日,20,(四)等同原则的限制,1、禁止反悔原则2、捐献原则,21,1、禁止反悔原则 2010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2,2、捐献原则 2010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3,示例,权利要求书:1、一种刨土轮.轮上装有4个刀片.说明书:本专利刨土轮上的刀片,除了四个刀片之外,还可以装6、8、10个刀片。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之一:轮上装有6个刀片。如果权利人主张6个刀片与4个刀片等同,依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权利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24,四、常见各种抗辩方式,(一)现有技术抗辩(二)先用权(三)权利用尽(四)临时过境(五)科研和实验(六)行政审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七)合法来源,25,(一)现有技术抗辩介绍,1、现有技术抗辩的援引范围:专利法第62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22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法释200921号第14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26,2、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等同侵权的情形 相同侵权的情形 被控侵权客体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27,(二)先用权抗辩,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28,1、先用技术/设计的来源,(1)先用技术/设计是申请人之外的他人独立作出的。(2)先用技术/设计是在新颖性宽限期内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由申请人那里获知的。2010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9,2、对“必要准备”的理解,2010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上述条款列举了两种属于“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情形,只要满足其一即可,对于作好必要准备的要求有降低的趋势。,30,3、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1)实施主体的范围:先用权人本人或随先用权人的企业一同转让或继承(2)实施行为的范围:2010解释明确“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31,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1、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是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4构成。,案例1 安全电热毯(93210997.7姜国有),32,5-电热丝,其外有绝缘软塑料护套;软塑料套管,套在电热丝5(的塑料护套)外;传热液,封在电热丝5(包有绝缘软塑料护套)和软塑料套管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用水作为传热液。,33,如何理解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热液”,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目前公知的电热毯,由于采用热水循环系统,还存在着水的密封不严,易渗漏的弊端。本实用新型是这样实现的,传热液采用防冻液。采用防冻夜做热传导物质,克服了水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34,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侵权诉讼的审理中止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40号无效审查决定,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并且该决定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被维持。,35,无效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加热系统包括了夹在电热丝和套管之间的传热液。在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描述到“传热液采用防冻液”。在其实施例中有这样的描述:“传热液为加入适量防冻剂的蒸馏水”。本专利所能达到的有益效果是:“采用防冻液做热传导物质,克服了水在低温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是针对附件1中用水作为传热液所存在的弊端而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36,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为了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其所能产生的有益效果,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热液的理解为一种不包含有水的传热液。基于该理解,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两者电热丝外部的套管不同,所采用的传热液不同。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37,侵权诉讼的审理恢复,法院认为:原告姜国有享有“安全电热毯”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2、电加热系统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38,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对传热液作了进一步解释,即传热液采用防冻液,且原告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的不同点在于:1、电热丝外部采用软套管;2、传热液中加入适量防冻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传热液应为加入适量防冻剂的水,并排除了单纯以水作传热液的情形。,39,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的产品中的传热液采用的是水,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又因原告已将水作传热液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也不构成等同。被告制造、销售的水暖安全电热毯不构成侵权。,40,案例1总结,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41,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如果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的理解存在歧义,此时应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特别是需要考虑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及技术效果的描述。,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权的字面保护范围是否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的技术方案?,42,授权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工艺过程与条件如下:(1)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2)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3)(4)(5)(6)。,案例2,43,被诉侵权产品:铝塑复合带,其中塑料膜层表面粗糙度为Ral.8um5um(实测为Ra2.47um3.53um),塑料膜层的厚度为0.055mm0.070mm;,案例2,关键问题: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44,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理解1:塑料膜表面的粗糙度为0.040.09mm;(被控侵权产品的表面粗糙度为Ra2.47um3.53um,即0.00240.0035mm,小于0.04mm,此时没有落入专利的范围。)理解2: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膜层的厚度为0.055mm0.070mm,此时落入专利的范围。),45,权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解释问题:鉴定意见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该鉴定意见。,案例2,46,被诉侵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生产的铝塑复合带的塑料膜层表面粗糙度为Ral.8um5um(实测为Ra2.47um3.53um),塑料膜层的厚度为0.055mm0.070mm;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则是“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案例2,47,最高人民法院: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其文字含义是清楚的、确定的。专利法虽然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当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没有就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自身界定的内容为准。,案例2,48,案例2总结,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明晰、没有争议时,不需其他证据辅助解释。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含糊不清或存在多种理解时,可借助其他证据进行解释。,49,“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耐磨叶片”ZL200620113956.3,授权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耐磨叶片,包括叶片本体,其特征在于:该叶片本体的外边缘上嵌装有至少一个硬质合金块,硬质合金块的顶部凸出于叶片本体的外边缘。,案例3,50,10叶片本体;11、12、13硬质合金块17、18、19焊接材料,案例3,51,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划分,一种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耐磨叶片,包括1、叶片本体,2、本体的外边缘嵌有硬质合金块,3、硬质合金块的顶部凸出于叶片本体的外边缘。,案例3,52,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高耐磨叶片,包括1、叶片本体,2、本体的外边缘嵌有金刚石,3、金刚石与叶片边缘是平的。,案例3,53,案例3,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1权利要求1相比较,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是硬质合金块,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边缘镶嵌的是金刚石;2、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硬质合金块凸出于叶片本体边缘,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边缘镶嵌的金刚石与叶片本体边缘平齐。,54,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全面覆盖?相同侵权?等同侵权?,55,关于区别特征1在叶片本体边缘镶嵌硬质合金块是由于硬质合金块的硬度较高,可以提高叶片的耐磨度。而金刚石是一种公知的硬度较高的材质,用金刚石代替专利1权利要求1中的硬质合金块,对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用金刚石代替硬质合金块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此种替换属于等同替换。,案例3,56,关于区别特征2: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硬质合金块凸出于叶片本体边缘。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本体中镶嵌的金刚石虽然与叶片边缘是平齐的,但在使用中随着叶片边缘的磨损,金刚石就会凸出于叶片边缘,从而防止叶片边缘的进一步磨损。其所起的作用及所要达到的效果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硬质合金块凸出于叶片本体边缘这一技术方案所要达到的作用和效果并无不同,两者并无本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案例3,57,总结,等同侵权的判断,58,案例4:“除臭吸汗鞋垫”01207388.1,一审情况原告:曾展翅(专利权人)被告1:珍誉工贸公司(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被告2:双龙顺购物中心(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被诉侵权产品:“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59,授权的权利要求1:“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说明书的相关说明:本实用新型中的单向渗透层2、2是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60,“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1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2,2,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3、透气层4、除臭层5组成,吸汗层3与透气层4相邻。”,61,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被控侵权物的产品说明书、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定):,双方意见一致,62,一审法院认为:,1、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层外表面被称为干爽表面,它是由一层布面构成,上表面的布面为斜纹布,底面则由于针线的缝合产生了凹凸不平的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滑层的功能效果相同,且使用了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解决手段,二者特征构成等同。2、对珍誉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单向渗透层的说法,从该产品的说明指示图上和拆封的公证实物上看,在两层干爽表面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了一单向渗透层,因此,该产品是具备两层单向渗透层的。,6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展翅(专利权人)对单向渗透层作出了限定,而将单向渗透层描述为“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是曾展翅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实施例,在不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下,实施例不能理解为是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因此,对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在此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向渗透层设置于正面干爽表面和抗皱层之间,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和吸汗层两层结构实现单向渗透功能,可以确认使用了与专利等同的技术手段,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该项特征与专利技术中的单向渗透层构成等同。,64,一审法院认为:,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抗皱弹性层是由一层尼龙纤维网构成,该网状结构决定了其在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透气层的功能,它与专利对应特征构成相同。4、涉案专利中的七层结构是以粘结的方式连接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线缝合的方式,但是,这一点区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构成对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65,一审判决如下:,(一)珍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二)双龙顺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三)珍誉公司赔偿曾展翅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四)驳回曾展翅的其他诉讼请求。,66,二审,珍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曾展翅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单向渗透层”的唯一解释是“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因此应当根据该解释合理地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以考虑与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内容,但至少不应扩大理解到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所有技术特征。2、,67,二审,上诉理由: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单向渗透层等同”的结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单向渗透层的结构”,它是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布面上复合吸汗剂来实现的,是一种化学方法的实现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实现方式完全不同。4、,68,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69,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因此,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70,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曾展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珍誉公司关于对“单向渗透层”的解释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进行限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没有落入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71,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展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 010元,由曾展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 010元,由曾展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72,案例4总结,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73,案例5:(2009)民申字第239号“汽车地桩锁”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74,1、底座2、芯轴3、活动桩4、锁具,75,被控侵权产品,一种汽车地桩锁,由底座、芯轴、锁具以及左、右两根活动杆组成。底座固定在地面上,锁具固定安装在底座右端的孔中。左、右活动杆的一端可活动地连接在一起,左活动杆的另一端通过芯轴固定在底座左端,右活动杆的另一端设有一供锁舌插入的孔,当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右活动杆的孔中,左、右活动杆呈“”形被锁定在底座上。左活动杆的杆体上还设有凹槽,转动右活动杆可将右活动杆完全收纳在该槽中,此时左、右活动杆整体呈一字形结构,可以芯轴为中心在底座上转动。,76,特征对比,专利权利要求1(1):底座;(2):芯轴;(3):锁具;(4):活动桩;(5):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被控侵权产品(1):底座;(2):芯轴;(3):锁具;(4):左、右两根活动杆;(5):右活动杆的另一端设有一供锁舌插入的孔。,77,焦点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78,侵权诉讼一审中,专利权被他人请求无效。,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79,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创造性。”,80,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分离。”,81,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是不相同的。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沈其衡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由于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能主张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82,二审维持一审。,专利权人不服申请再审。,83,再审请求的理由,只有在等同侵权判定时,方可以根据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的限制性陈述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相同侵权而不是等同侵权,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缺乏法律依据。,84,申请再审人在行政诉讼中对“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所作的陈述,只是为了澄清、解释锁具与活动桩的两种连接关系,没有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狭义或狭窄的解释,也没有增加、减少或者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申请再审人的有关解释并没有形成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条件,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没有起到作用,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和条件。,再审请求的理由,85,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再审人在无效程序及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作出承诺、认可和放弃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以禁止反悔原则作为抗辩理由的主张,二审法院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也对申请再审人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请求的理由,86,最高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3、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是否存在错误。,87,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两个一字形的活动杆,左活动杆的一端通过芯轴可转动地固定在底座上,右活动杆虽然没有直接连接在底座上,而是与左活动杆的另一端活动连接,但是转动右活动杆可将其完全纳入左活动杆的凹槽中,此时左、右活动杆整体呈一字形,并可以芯轴为中心在底座上转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左、右活动杆均为可活动地固定在底座上的一字形零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1),88,根据第37号行政判决以及第8127号决定中有关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锁具在锁定时是整体插入到活动桩上的孔中,开启时整体从活动桩上的孔中拔出,不需要其他的紧固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而现有技术仅有锁舌插入锁板上设置的孔中,并且需要有紧固件将车位锁固定。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第8127号决定认定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也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89,结合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上述区别以及申请再审人在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所做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应当解释为:地桩锁的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活动桩的孔中,锁具锁定时,锁具整体位于活动桩上的孔中,锁具开启时,可将锁具从活动桩的孔中整体取出。涉案专利由于将锁具整体插入或者取出,使得锁具独立于活动桩以及底座,具有不需要其他紧固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易于更换锁具的技术效果。,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90,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右活动杆上虽同样设有孔,但在锁具锁定时,仅锁具的锁舌伸入右活动杆上的孔中,锁具开启时,也只有锁舌从孔中退出,无论在开启还是锁定时,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始终固定在底座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实现了将活动桩(杆)固定在底座上的功能,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活动杆上的孔不能供锁具整体插入或取出,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中锁具被固定在底座上,也无法实现易于更换锁具的有益效果,,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91,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92,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3),禁止反悔原则是对认定等同侵权的限制。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等同原则未作规定,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亦不应对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予以限制。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沈其衡的再审申请。,93,案例5总结,等同原则的限制之一禁止反悔原则,94,案例6,案情介绍:薛胜国(原告)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9月27日。200520031671.02007年2月,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胡建民(被告)开始生产榨面机,其榨面机工作原理和原告专利完全一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95,原告薛胜国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3、专利年费收据;4、专利授权公告;5、(2006)汝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6、(专利产品)照片一张;7、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存根一张;8、车票两张。被告: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照片中的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96,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榨面机的时间早于原告生产揉面机的时间,被告仍在原有规模内生产销售,根本不存在对原告专利技术侵权的问题;2、被告系独立研制成榨面机,被告生产的榨面机性能技术优于原告的揉面机;3、被告生产的榨面机系采用已为公众所普遍认识、掌握的机械传动常识制作而成。,97,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3、图纸六张(第三代即被控产品);4、照片八张;5、证人证言四份;6、票据十二张、便条一张;7、粉条生产成套设备说明书一份。原告: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绘制、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一致并早于专利技术。,98,涉案专利介绍:,背景技术:生产粉条工艺中的揉面工序,仍然使用人工,该道工序的目的是为了揉制硬度适中的面团,而且还要将面团中的气体挤出,这样才能保证在下道工序中加工出质量优良的粉条,但使用人工揉面,由于人的体力所限,揉制出的面团硬度不一,面团中的气体排出不完全,质量不稳定,同时人工操作工作效率低,费时费力。发明目的:提供一种质量稳定、生产效率、自动化程度高的用 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9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它包括:机架(1),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的驱动电机(2),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3、4)的料斗(5),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5)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2)驱动的输送搅龙(6);,100,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续):在位于所述出料口(4)上方的机架(1)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7、8),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7)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4)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7、8)上方的机架(1)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9、10),所述两揉面锤(9、10)的支撑架(11)通过曲柄连杆机构(12)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101,机架1,驱动电机2,进、出料口3、4,料斗5,输送搅龙6,U形揉面斗7、8,揉面锤9、10,支撑架11,曲柄连杆机构12,102,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薛胜国拥有专利号为20052003167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合法有效。2.(2006)汝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公证书内容为对在汝州市庙下乡胡庄村胡建民处购买榨面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拍摄有榨面机照片),103,公证书中被诉产品照片,104,105,106,107,108,一审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榨面机的特征为:1、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内的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2、位于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榨面斗,其中一个U形榨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通;3、在位于每个U形榨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榨面锤,所述两榨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109,一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将公证处保全的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薛胜国“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两者除两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的位置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一致。原告专利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的上方,其中一个揉面斗的底部与出料口相连通,面团到达出料口后由输送搅龙将其自下而上挤压到揉面斗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一侧的下方,面团到达出料口后自上而下掉至揉面斗中。,110,一审法院认为:,分析上述区别可见,两者的揉面斗(榨面斗)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上下移位,其实质上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该部位移位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研究了专利技术方案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由此可见,这种变化只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效变化。因此,胡建民所生产榨面机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薛胜国“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11,一审法院认为:,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自由公知技术问题。依据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作为自由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技术必须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即不能将分散的公知技术加以组合后作为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所以,即使被告生产的榨面机中存在部分公知技术,也不等于各种技术组合后的榨面机就是一项自由公知技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12,一审法院认为:,3、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3-6均用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其中证据3图纸六张系被告单方绘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八张不能证明其中的榨面机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的;证据5证人证言中,汝州市庙下乡北胡庄村民委员会、胡明、胡自中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胡秋斌的证言只能证明2004年其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第二代榨面机,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第三代),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113,证据6(票据、便条)只能证明被告生产榨面机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不能证明该类机器的技术特征。综上,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不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被控侵权榨面机,且该榨面机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控侵权榨面机,因此被告辩称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14,4、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薛胜国没有提供其因胡建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胡建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价值、胡建民获取专利权的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胡建民侵权的性质、其所影响的范围及薛胜国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15,关于赔偿赔偿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65条、最高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21条),1、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4、法定赔偿。,116,一审判决:,一、胡建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胡建民赔偿薛胜国经济损失五千元。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42元,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