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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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x
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选矿厂是指隶属于矿山企业的选矿车间,以及具有独立法人且建有尾矿库的选矿厂。具有独立法人但未建尾矿库的选矿厂,参照本办法执行。选煤厂和核工业铀矿选厂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选矿厂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落实选矿厂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选矿厂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选矿厂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选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二章选矿厂安全生产管理第七条选矿厂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以下安全生产条件:(一)依法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六)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七)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九)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新建、改建、扩建选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法进行论证和审查,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十一)对高压设备、通风机、变压器、避雷器、接地装置以及磨矿机、破碎机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二)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十三)新建选矿厂应避开岩溶、泥石流、滑坡等不良地质地段,不应选择在采空区、塌落区和露天爆破危险区以内,距离尾矿库初期坝外坡址下游至少一千米以上;(十四)选矿厂厂区布置及设施设备的配备符合选矿安全规程(GB18152)第5.2、6.1至6.30条等有关要求;(十五)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药剂、化验用药剂、放射性元素的贮存、发放、配制和使用,符合有关的安全生产要求;(十六)选矿厂电力装置符合GB50070和其他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供变电设施、动力机械控制、厂房照明、防雷与接地等符合GB18152有关规定;(十七)选矿厂的建构筑物和大型设备的消防设备器材的设置以及建构筑物耐火等级、安全出口、消防系统及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储存和运输等符合GBJl6、GB18152等有关规定;(十八)选矿厂综合除尘防噪、防暑降温或防冻避寒、机械通风、放射防护等措施符合有关的安全要求;(十九)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选矿厂,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八条选矿厂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以下职责:(一)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二)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三)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四)依法对三项岗位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派遣工、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五)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六)在有较大危险因素或者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设立公示牌;(七)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及装备,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八)健全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事故隐患排查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九)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十)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十三)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十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十五)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十六)制定选矿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十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九条落实选矿厂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各职能部门和生产作业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第十条选矿厂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排查及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的检查,研究解决相关问题;(七)组织制定、论证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八)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九)组织制定、签署公布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十)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十一)接到事故报告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十二)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十三)其他需要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一条选矿厂应分级建立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责任清单应当包括职责范围、管理事项、责任人员、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内容,并严格落实监督、考核与奖惩机制,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有效落实。第十二条选矿厂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选矿厂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三条选矿厂应当组织制定并落实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及时修改和补充:(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及办公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制度;(三)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六)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八)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及通报制度;(九)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药剂、化验用药剂、放射性元素的贮存、发放、配制和使用制度;(十)停电和送电及其他作业票管理及审批制度;(十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十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三)班前会及班组交接班安全确认制度;(十四)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十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十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与出租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管理制度;(十八)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十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二十)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评估及修订制度;(二十一)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二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选矿厂应当组织制定并落实以下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及时修改和补充:(一)装载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推土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自卸汽车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起重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五)高压电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六)低压电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七)熔化焊接与热切割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八)电气设备维修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九)高处安装、维护、拆除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给矿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H)X式破碎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二)圆锥破碎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三)振动筛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四)皮带输送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五)球磨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六)螺旋分级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七)重选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八)磁选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九)浮选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一)浸出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二)砂泵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三)过滤机岗位操作规程;(二十四)浓缩机岗位操作规程;(二十五)尾矿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六)化验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七)测定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八)化学药品保管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九)放射源操作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十)有限空间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十一)煤气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十二)锅炉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十三)其他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十五条选矿厂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国有大中型和各类规模以上的选矿厂应当在领导班子成员中设置一名安全总监,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二)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选矿厂,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并配备不少于三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选矿厂,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选矿厂应当有金属非金属矿山行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不得同时受聘其他单位执业。安全总监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X贴,月X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十。第十六条选矿厂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二)协助本单位组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并进行考核;(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评审,以及建设项目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审查工作;(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八)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决定处理;(九)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十一)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十二)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十三)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十四)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十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七条选矿厂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选矿厂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选矿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按照非煤矿山企业分级分类监管职责分工,自任免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有关的应急管理部门。第十八条选矿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任职超过六个月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选矿厂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选矿厂应当配备高压电工、低压电工、融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等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选矿厂其他从业人员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必须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选矿厂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十九条选矿厂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选矿厂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选矿厂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选矿厂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选矿厂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矿厂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五)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六)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二十二条选矿厂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第二十三条选矿厂应当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等有关规定,依据尾矿入库量和以下标准,按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一)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一元;(二)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一点五元。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一点五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选矿厂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第二十四条选矿厂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帐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按照以下范围使用:(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支出;(二)完善尾矿库在线监控系统以及选矿厂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三)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四)安全生产检查、评审、咨询、标准化以及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支出;(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支出;(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二十五条选矿厂应当严格落实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按规定组织开展风险因素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制定风险管控信息台账,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隐患治理信息台账,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及时消除隐患排查。第二十六条选矿厂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二十七条选矿厂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选矿厂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选矿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选矿厂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经费物资、机构人员、时限要求、措施预案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实施前,应当由选矿厂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具体负责整改人员进行论证,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选矿厂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选矿厂应当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选矿厂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等内容。第二十九条选矿厂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第三十条选矿厂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矿厂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选矿厂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或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第三十一条对产尘作业点,选矿厂应采取密闭除尘、喷雾洒水、湿式作业等综合防尘措施。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噪声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选矿厂应按规定设置观察休息室,并采取综合防噪措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蒸汽及大量余热的厂房,应采用机械通风。作业场所辐射管理与防护,应符合GB4792和GB8703等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选矿厂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推广应用人工智能、工业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智能装备等现代安全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选矿厂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或者推广应用现代安全技术,应经过论证,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选矿厂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三条选矿厂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选矿厂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第三十四条选矿厂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选矿厂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选矿厂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将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Ilo第三十五条选矿厂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选矿厂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三十六条选矿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全省非煤矿山分级分类监管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选矿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选矿厂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第三十八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全省选矿厂安全监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省选矿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二)对上年度发生事故,或者列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黑名单的选矿厂进行执法检查,对每家选矿厂的执法检查每年一次;(三)对选矿厂进行随机抽查和执法检查;(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三十九条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选矿厂安全监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选矿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属及以上选矿厂以及上年度发生事故、列入省市黑名单及列入市级监管清单的选矿厂进行执法检查,对每家选矿厂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三)对市级安全监管清单范围以外的在生产的选矿厂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进行抽查和执法检查,对每家选矿厂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十条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对选矿安全监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选矿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选矿厂进行日常执法检查,对上年度发生事故、列入黑名单的选矿厂进行重点检查,对每家选矿厂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三)确定并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选矿厂安全监管事项,并对其监管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十一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XX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选矿厂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委托职责范围内每家选矿厂的执法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对选矿厂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并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选矿厂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二)依法下达整改指令书,纳入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实行挂牌督办;(三)有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XX相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四)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门收到选矿厂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现场审查;(五)现场审查合格的,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六)选矿厂整改无望或者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第四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选矿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省应急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至少每季度曝光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严重的选矿厂,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第四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XX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与省应急管理厅、原省安全监管局之前印发的有关文件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