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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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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x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和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露天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落实露天矿山企业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露天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露天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各级应急管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二章露天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第七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以下安全生产条件:(一)依法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六)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七)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九)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十一)对矿用自卸汽车、空压机、提升机、变压器、避雷器、接地装置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二)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十三)新建露天矿山企业的办公区、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泥石流、崩落区、尘毒、污风影响范围和爆破危险区之外;(十四)露天矿边界应设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误入;(十五)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十六)爆破作业现场设置坚固的人员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在采掘计划中规定,并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十七)有地面防水、排水系统,设置排水泵站和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及防止渗入边坡岩体的软弱结构面或直接冲刷边坡的安全措施;(十八)溜井的卸矿口设挡墙,并设明显标志、良好照明和安全护栏,溜井有防止堵塞、塌落、跑矿等安全处理措施;(十九)地面工业建(构)筑物符合GBJ16的规定,建立消防隔离设施,设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重要采掘设备配备灭火器材;(二十)地面供配电系统及电气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十一)露天采场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二十二)爆破器材储存、运输、使用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十三)排土场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二十四)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剥活动引起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二十五)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二十六)其他应当符合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露天矿山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以下职责:(一)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二)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三)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四)依法对“三项岗位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派遣工、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六)在有较大危险因素或者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设立公示牌;(七)按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八)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及装备,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九)运输、储存、使用炸药、雷管等危险物品时,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十)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急措施,并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十一)健全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事故隐患排查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十二)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十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十四)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十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十六)与其他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十七)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十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强制实施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十九)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二十)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及时将其预案报送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二十一)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二十二)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规定报送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二十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二十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九条落实露天矿山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各职能部门和生产作业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第十条露天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排查及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的检查,研究解决相关问题;(七)组织制定、论证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八)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九)组织制定、签署公布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十)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十一)接到事故报告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十二)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十三)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第H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分级建立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责任清单应当包括职责范围、管理事项、责任人员、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内容,并严格落实监督、考核与奖惩机制,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有效落实。第十二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露天矿山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三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落实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及时修改和补充:(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二)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及办公会议制度;(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制度;(四)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六)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八)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九)边坡、排土场及防雷接地设施监测预警安全管理制度;(十)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及通报制度;(十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十三)露天采场安全管理制度;(十四)电气安全管理制度;(十五)防排水安全管理制度;(十六)防灭火安全管理制度;(十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八)作业票管理及审批制度;(十九)班前会及班组交接班安全确认制度;(二十)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二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二十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与出租管理制度;(二十三)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管理制度;(二十四)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二十六)安全生产值班制度;(二十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制度;(二十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评估及修订制度;(二十九)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三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落实以下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及时修改和补充:(一)潜孔钻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爆破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爆破器材运输工(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爆破器材装卸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五)爆破器材搬运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六)挖掘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七)装载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八)推土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九)自卸汽车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带式输送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一)提升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二)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三)破碎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四)空压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五)排水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六)高压电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七)低压电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八)熔化焊接与热切割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十九)电气设备维修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专用载人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一)锅炉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二)有限空间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十三)其他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十五条露天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国有大中型和各类规模以上的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在领导班子成员中设置一名安全总监,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二)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露天矿山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并配备不少于三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露天矿山企业,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有金属非金属矿山行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不得同时受聘其他单位执业。安全总监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X贴,月X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十。第十六条露天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二)协助本单位组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并进行考核;(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评价的评审,以及建设项目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及试运行审查工作;(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八)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决定处理;(九)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十一)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十二)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十三)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十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十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七条露天矿山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露天矿山企业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露天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按照非煤矿山企业分级分类监管职责分工,自任免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有关的应急管理部门。第十八条露天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任职超过六个月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露天矿山企业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露天矿山企业应当配备高压电工、低压电工、融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爆破作业、排水作业、提升机操作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露天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必须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应急管理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露天矿山企业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第二十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设计开采范围或规模发生变化,并导致开拓运输方式发生改变、或者露天边坡的安全设施发生改变、或者排土场的场址发生改变的;(二)公路、铁路、胶带等三类开拓运输方式之间发生改变的;(三)全境界、分期、分区等三类开采工艺之间发生改变,或者最终边坡角变陡,或者台阶(分层)高度变大的;(四)排土场的位置发生变化,或者排土场堆存高度变高或者排土场堆置顺序发生变化的;(五)工程地质条件或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矿山开采产生重大影响的;(六)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七)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露天矿山企业组织采矿、地质、矿山机电等相关专业专家,对变更设计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不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得变更。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前,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露天矿山企业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二十四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第二十五条露天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必须依法取得由应急管理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二十六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露天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露天矿山企业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六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二级及以上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露天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第二十八条露天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采矿作业,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十五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露天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应当停止采矿作业,并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五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第二十九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等有关规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和以下标准,按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一)金属露天矿山每吨五元,非金属露天矿山每吨两元;(二)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五十万吨以下,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一元。原矿产量不含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第三十条露天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帐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按以下范围使用:(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支出;(二)完善露天矿山监测监控、通信联络以及应急救援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和应急演练支出;(三)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以及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支出;(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支出;(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三十一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季度采掘计划,并编制相应的采掘作业规程。采掘计划应当符合本单位采矿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要求,符合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采掘作业规程应当包括穿孔、爆破说明书及附图以及铲装说明书、运输说明书、排土说明书、用电说明书及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修改和补充。爆破说明书应当包括爆破设计,爆破作业环境安全确认,爆破施工准备,爆破器材现场检测、加工和起爆方法,起爆网路,验孔、装药,堵塞,爆破警戒和信号,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爆破有害效应监测以及爆破器材向作业地点运输、储存和回收等内容。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采掘作业规程进行会审,会审应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会审合格后,由企业负责人签批后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露天矿山企业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一)矿山总平面布置图;(二)矿山地形地质图;(三)采剥工程年末图;(四)采剥工程平面布置图;(五)露天采场剖面图;(六)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七)爆破警戒线及避炮设施布置图。采用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或者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有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的露天矿山,还应当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一)井上、井下对照图;(二)废弃巷道、采空区或溶洞平面分布图及剖面图;(三)废弃巷道和采空区岩体移动范围平面图及剖面图。第三十三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超范围开采。露天开采应当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露天矿边界上两米范围内,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树木及其他植物、不稳固材料和岩石等,应予清除。露天矿边界上覆盖的松散岩土层厚度超过两米时,其倾角应小于自然安息角。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开采或者邻近矿山造成水害和其他潜在安全隐患。第三十四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严格落实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按规定组织开展风险因素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制定风险管控信息台账,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隐患治理信息台账,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及时消除隐患排查。第三十五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六条露天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七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露天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露天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露天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经费物资、机构人员、时限要求、措施预案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实施前,应当由露天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具体负责整改人员进行论证,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等内容。第三十九条露天矿山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第四十条露天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一)穿孔、铲装、运输、排土、排水、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防火材料;(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监测监控设施;(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防护服、防护鞋等安全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六)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第四十一条露天矿山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露天矿山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或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第四十二条露天开采应优先采用湿式作业。产尘点和产尘设备,应采取综合防尘技术措施。第四十三条露天矿山,尤其是深凹露天矿山,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第四十四条深凹露天矿的采掘设备与矿用自卸汽车的司机驾驶室,应配备空气调节装置,不应开窗作业。第四十五条露天爆破作业应遵守GB6722的规定。爆破作业现场应设置坚固的人员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计划中规定,并经主管矿长批准。爆破前,应将钻机、挖掘机等移动设备开到安全地点并切断电源,将人员撤离爆破警戒区至安全地带,保障人员和设备安全。第四十六条露天矿山企业应根据GB16423、GB51016.AQ/T2063等有关要求,确定本单位边坡安全监测等级,建设采场边坡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对边坡实施监测预警,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一)一级安全监测等级的采场边坡,应当监测表面位移、内部位移、采动应力、质点速度、渗透压力、地下水位、降雨量、视频监测等指标。(二)二级安全监测等级的采场边坡,应当监测表面位移、质点速度、地下水位、降雨量、视频监测等指标。(三)三级安全监测等级的采场边坡,应当监测表面位移、降雨量、视频监测等指标。(四)四级安全监测等级的采场边坡,由企业根据采场安全生产状况及检测需要确定相应指标。露天矿山企业没有形成最终边坡时,应在采场边坡设置临时监测点;形成最终边坡时,应在最终边坡上设置设置长期监测点。第四十七条露天矿山企业应根据GB51119、GB5042hAQ2005等有关要求,建立排土场监测系统,定期进行排土场监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排土场发生滑坡时,应加强监测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第四十八条鼓励和支持露天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推广应用人工智能、工业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智能装备等现代安全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露天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或者推广应用现代安全技术,应经过论证,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露天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四十九条露天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穿孔、爆破、运输、排土等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露天矿山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第五十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监管和属地管理原则,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露天矿山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将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第五十一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露天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五十二条露天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全省非煤矿山分级分类监管的要求,制定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纳入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露天矿山企业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第五十四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全省露天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省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二)督导检查各有关市露天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对露天矿山重点市的督导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三)对设计最终边坡高度两百米(含)以上,或者上年度发生事故,或者列入省级黑名单的露天矿山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对每家露天矿山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一次;(四)对露天矿山企业进行随机抽查和执法检查;(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五十五条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露天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督管;(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属及以上露天矿山企业以及上年度发生事故、列入市级黑名单及市级监管清单的露天矿山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对每家露天矿山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三)督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县(市、区)露天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对相关县(市、区)的督导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四)对市级安全监管清单范围以外的在生产的露天矿山企业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进行抽查和执法检查,对每家露天矿山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至少一次;(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五十六条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对露天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露天矿山企业进行日常执法检查,对上年度发生事故、列入黑名单的露天矿山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每家露天矿山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三)确定并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露天矿山安全监管事项,并对其监管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五十七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XX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每家露天矿山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第五十八条各级有关的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应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及职责分工,依法实施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等行政许可工作。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露天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十日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上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露天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露天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露天矿山企业名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露天矿山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六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对露天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并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露天矿山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二)依法下达整改指令书,纳入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实行挂牌督办;(三)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露天矿山企业,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有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有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XX相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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