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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本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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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本条件.docx

    自治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本条件为规范包含尾矿库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管理和保障能力,预防尾矿库安全事故,推进矿山企业安全高质量发展,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尾矿库安全规程、尾矿设施设计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本条件(以下简称基本条件),本基本条件适用于自治区所辖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尾矿库的矿山企业。第一条尾矿库的建设与生产必须依规依法,符合以下条件:(一)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的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等。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布局和安全发展规划。(二)尾矿设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应符合企业的总体规划,尾矿库的服务年限应与选矿厂的生产年限相适应;2 .在满足生产要求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荒地和贫瘠土地,应不占、少占和缓占农田,并应提出闭库后复垦及生态恢复计划;3 .宜采用安全可靠、符合国情、经济合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4 .尾矿水应充分回收利用。(三)尾矿库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应取得项目建设行政审批和开工备案手续齐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配套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四)尾矿库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材料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第二条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证照及批复:(一)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应急管理厅等相关部门办理的相关批复手续齐全有效。(二)营业执照的名称、类型、法人、营业期限、营业范围等信息真实有效。(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等信息真实有效。第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设施应符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一)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预评价、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等。安全预评价报告依照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49号)进行编写,内容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二)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统一管理机制。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三)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与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指派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跟班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四)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矿山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等级施工。(五)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1 .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技术负责人,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及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2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3 .施工单位必须配备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装备,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持证上岗。(六)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人员或监理工程师。明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制定和落实项目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严格监理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范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落实。开展工程质量现场巡视检查和工程情况监理。(七)建设项目要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进度,完善有关安全设施。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会审。(八)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对已经批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做出变更,且列入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的,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九)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四条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每3年评审和修订一次。要及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培训学习,保证使用最新有效版本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有效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3 .安全生产会议制度。4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5 .设备安全管理制度。6 .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7 .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8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9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10 .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11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1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13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14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15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16 .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制度。17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18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9 .应急救援管理制度。20 .制定完善的尾矿库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各工种岗位操作规程。第五条矿山企业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一)矿山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矿山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二)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对安全费用足额提取、专项核算和归集、据实开支,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条件改善投入,不得挤占、挪用。(三)为矿山企业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四)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六条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应当不少于4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2人。(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其中,新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六个月内必须取得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三)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尾矿库应当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人。第七条矿山企业应按矿山企业安全培训规定对全体从业人员(含外包单位人员)进行一体化安全教育培训I,符合以下要求:(一)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二)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和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制度,明确安全培训教育目标和要求,制定并实施全员安全培训教育计划,保证安全培训教育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档案,对培训教育效果进行评价和改进。(三)矿山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矿山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新老工人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四)矿山企业应按要求配备充足的特种作业人员,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并定期复审。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五)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外包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实行“一人一档”。第八条矿山企业应保障生产设备正常安全运行,保持其技术状况完好并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装备水平。(一)一般设备管理建立健全设备管理机构、制定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的完好和运行安全可靠;并建立详细的设备台账、做好设备维护和检修记录。(二)特种设备管理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九条矿山企业涉及的危险作业应参照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尾矿库安全规程相关要求进行管理。(一)建立健全危险作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流程。(二)吊装、临时用电、高处作业、受限空间作业、动火作业等极易发生事故的危险作业,在作业前,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开展作业危害分析,确定危害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及作业方案。(三)危险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做好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并专人现场安全监护。(四)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作业资质。第十条矿山企业应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信息管理。(一)道路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主要运输道路的急弯、陡坡、交叉道口、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标志。(二)建立车辆管理制度、车辆信息台账、“一车一册”档案。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严格执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做好企业风险辨识及危险源分级管控。(二)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三)主要负责人每月对照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和治理,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签字备查。第十二条矿山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设施通用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一)矿山企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执行“三同时“要求。(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应配备消防管理机构或消防管理人员,并组织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五)矿山企业应对本单位进行风险辨识,明确本单位的消防重点部位或区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消防管控。(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一)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二)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矿山企业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三)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四)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五)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六)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矿山企业,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协议救护单位应满足30分钟内到矿区。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持续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一)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确定管控重点,落实管控责任,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分析隐患成因,制定落实消除措施。(二)持续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和激励约束,严格考核兑现。(三)全面实现安全标准化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夯实安全生产基础。第十五条库区管理(一)尾矿库库址选择时,不宜位于工矿企业、大型水源地、水产基地、大型居民区、全国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上游。应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区域。不宜位于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上面。(二)尾矿库库区或者尾矿坝上未进行设计,不得建设与尾矿库运行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三)尾矿库应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应急道路应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应避开产生安全事故可能影响区域且不应设置在尾矿坝外坡上。(四)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第十六条矿山企业要依据新疆非煤矿山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积极推进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企业高质量发展,实现生产过程少人化、无人化,有效提升尾矿库本质安全。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尾矿库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一)运行管理1.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筑坝方式、排放方式进行变更。对于寒冷地区的尾矿库,按设计采取冬季放矿措施,确保冬季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2 .干式尾矿库的排矿作业时,尾矿运输道路和巡视道路的安全状况满足安全要求,机械设备运行满足安全要求,排矿分层厚度、台阶设置、拦挡坝设置、卸料平台布置、排水坡度、坡向、尾矿压实度符合设计要求。排矿与筑坝作业环节应按设计要求严格控制,不同区域的排矿作业方式、摊平厚度、碾压遍数及碾压范围、压实指标等均应满足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作业机械损坏坝体、排水构筑物等。3 .湿式尾矿库尾矿排放应按照设计要求排放尾矿,滩顶高程应满足生产、防汛、冬季放矿和回水要求;排放口的间距、位置、开放的数量和时间等应按设计要求和作业计划进行操作,并做好放矿记录。采用尾矿堆坝的湿式尾矿库尾矿排放应在坝前均匀、分散排放,维持滩面均匀上升,沉积滩长度及滩顶最低高程应满足防洪设计要求。湿式尾矿库的子坝及后期坝体堆积坡比应符合设计要求。4 .入库尾矿根据堆存方式和筑坝方式应按照设计文件要求的比重、浓度、粒度、含水率及碾压后的压实度指标检测内容进行必要的检测。湿式尾矿库入库尾矿指标检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周一次,干式尾矿库入库尾矿指标检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天一次,设计文件中对检测频率有明确要求的,检测频率还应满足设计要求。当检测指标与设计指标偏差超过5%时,应增加检测次数并分析原因、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检测指标与设计指标偏差超过10%时,应先停止排放,待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排放。5 .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应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6 .尾矿库运行期的坝体、排渗设施、排洪设施及其封堵设施、监测设施等工程设施应进行施工图设计。7 .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以及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并销号。(二)坝体管理1.初期坝、拦档坝、堆积坝、副坝、拦水坝坝体和排水棱体,顶高程、顶宽度、筑坝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内外坡比必须符合设计要求。2,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不得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坝体高度不得超过设计总坝高,贮存尾矿不得超过设计库容。8 .尾矿坝坝体运行工况必须保证安全正常。(三)拦挡坝管理1 .尾矿库挡水坝在最高洪水位时安全超高不得小于最小安全超高值、最大风涌水面高度和最大风浪爬高三者之和。2 .上游式尾矿坝沉积滩顶至正常高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涌浪高度之和,滩顶至正常高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最小滩长值与地震涌浪高度对应滩长之和。3 .下游式与中线式尾矿坝坝顶外边缘至正常高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宜小于最小滩长值与地震涌浪高度对应滩长之和。4 .尾矿库挡水坝正常高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涌浪高度之和。(四)初期坝管理1 .上游式尾矿堆积坝的初期透水堆石坝坝高与总坝高之比值不宜小于l8o2 .透水初期坝上游坡面采用土工布组合反滤层时,宜设置嵌固平台,高差宜为IOnI-15%宽度不宜小于L5m土工布嵌入坝基及坝肩的深度不应小于0.5m,并应填塞密实。3 .每期子坝堆筑完毕,应进行子坝长度、剖面尺寸、轴线位置及内外坡比、新筑子坝的坝顶、上游坝脚处滩面高程、库内水位、尾矿筑坝质量检查,检查记录需经主管技术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4 .坝面不得出现局部隆起、塌陷、流土、管涌、渗水量增大或渗水变浑等异常情况。5 .上游式尾矿筑坝,应于坝前均匀分散放矿(修子坝或移动放矿管时除外)。6 .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按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浸润线埋深不得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7,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事项进行变更。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干式和湿式尾矿不得混合堆存。(五)防洪排水管理1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库水位控制与防洪。尾矿库内应设置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每年汛期前完成该年度尾矿库调洪演算,同时加强对排洪设施检查,确保排洪设施畅通。排洪构筑物确保无变形、位移、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满足设计要求。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满足设计要求。2 .未经技术论证,不得用常规子坝拦洪。3 .尾矿库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应严格按设计要求及时封堵,并确保施工质量。(六)安全监控管理1.尾矿库监测信息(包括位移监测、干滩监测、库区水位监测、渗流监测、雨量监测等)应当接入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2,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4 .当发生地震、洪水以及尾矿库工作状态出现异常等特殊情况时,对重点部位的有关项目加强监测。5 .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和人工安全监测的监测成果应定期进行对比分析。在线安全监测与人工安全监测的结果应基本一致,相同监测点在同一监测时间的在线安全监测成果与人工安全监测成果差值,不应大于其测量中误差的2倍。6 .尾矿库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尾矿库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停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停产,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七)尾矿库回采管理1.尾矿库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进行回采利用的尾矿库应当在设计回采期内完成所有尾矿回采并销号。2 .尾矿库回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符合设计要求。3 .尾矿库回采顺序应按照“由内到外,先库后坝,从上至下,单层开采”原则进行。同一座尾矿库内不得同时进行尾矿的回采和排放。4 .干式回采应满足单层开采的高度不得大于3m,台阶坡面角应根据尾矿力学性质确定。第十八条其他具体要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及时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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