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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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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docx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健委、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省行政区域内(XX市除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贝L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四条XX省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第二章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第五条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其下设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第六条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职责:(一)协调、组织、开展全省救助基金的有关工作;(二)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三)制定救助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四)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第七条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二)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调查和处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五)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六)定期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七)承办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一)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拨付,并对全省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二)上一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三)每年2月10日前,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四)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职责:(一)协调、组织、开展本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工作;(二)制定本市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三)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第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二)调查和处理本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市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四)协调解决本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因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五)承办市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H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一)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三)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四)上一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五)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分账户)缴纳救助基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健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指导人民调解委员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中,协助追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资金。民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有关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工作的指导。法院负责在司法程序中追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资金。检察院对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中发生的违法犯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一)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员的工资、X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救助基金孳息;(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社会捐款;(五)其他资金。第十五条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和XX保监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工作。第十六条每年4月15日前,省公安厅XX省财政厅、XX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若比例无调整,则继续按以前年度提取比例执行。第十七条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分账户),专门用于对缴存账户的救助基金单独核算和统一管理。第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省财政厅开设的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分账户)。第十九条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已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时,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第四章救助基金的拨付第二十条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对省财政厅拨付的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第二H条省财政厅根据经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的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资金申请,按规定拨付资金到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专用账户。资金拨付额度暂定为5000万元,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当账户余额低于300万元时,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应按规定拨付救助基金。第二十二条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资金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拨付救助基金到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专用账户,用于对符合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垫付。其中:80%按照全省统收基金来源的比例拨付给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余20%用于全省调剂。第二十三条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符合规定拨付的救助基金进行冲销,并做基金支出处理。第二十四条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年终结余基金和账户利息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作任何提取。第五章救助基金的垫付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X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X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一)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3、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XX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相关医疗机构。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六章垫付费用的追偿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第三十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偿垫付费用。第三十一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司法调解和法院审判的过程中进行追偿。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通知协助追偿的相关单位不再进行追偿。第三十四条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垫付费用,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报经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交通X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办法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另行制定。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分账户)的,由XX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四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XX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XX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由XX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按照本规定需上报的救助基金报表和执行情况,由XX市单独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和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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