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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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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docx

    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办法XX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包括户口登记、户口注销、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登记以及变更、更正。第三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县级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公安户籍窗口,为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提供便利。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警务辅助人员可以从事咨询引导、资料填写、复印、档案编排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五条公民办理户籍业务,一般应当由户主、本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单位办理户籍业务,一般应当由单位指定专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应当落实减证便民要求,除出生医学证明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须提交原件外,其他证明材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查询到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所需证件、证书等信息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查询到的信息打印交申报人签字确认后,替代证件、证书复印件存档,公民免予提交原件。第七条公民办理户籍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证明父母与子女相互关系和户口登记项目的非主项登记、变更、更正,实行告知承诺制,户口登记机关凭公民书面申报办理。书面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者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户口登记机关在省级人口信息系统中对申报人不如实承诺的情况进行标注,申报人在今后的户籍业务办理中不再适用户口办理告知承诺制。第八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户口档案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第九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支付方式应当便捷。第二章户口登记第十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公民因出生、收养、入籍、回国定居、退役、人民法院宣告撤销死亡等情形,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第十一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的人员,以及军事机关的非现役军人,可以登记为集体户。颁发集体户口簿。第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疑难户口登记簿,用于记载无法核实或者核实不清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情况。户登记后若发现申报人客观事实与登记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一节立户第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属分割文书、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备案登记表或者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等房屋合法性证明材料,办理家庭户立户登记。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能办理立户。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军事机关,具有办公场所的,可以办理集体户立户登记。第十四条户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户户主由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其配偶担任,不动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选定一人担任户主,公有住房由承租人担任户主。不动产权利人以及其配偶或者承租人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不动产权利人以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户主。集体户户主由设立单位指定专人担任,协助户口登记机关管理集体户口。第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派出所集体户。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在派出所集体户登记户口。(一)因不动产权转移、房屋拆迁、离婚等原因,暂时无处迁移户口的;(二)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的;(三)工作单位暂时未设立集体户的;(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时无法在就(创)业地登记户口的;(五)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以登记到派出所集体户的其他情形。第二节出生登记第十六条婴儿出生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和死亡注销。第十七条婴儿出生后,按照家庭户登记为主、集体户登记为辅的原则进行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家庭户成员的,婴儿出生后可以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户口。法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发生变化的,婴儿可以随现监护人登记户口。父母至少一方为集体户成员,婴儿出生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出生登记:(一)父母一方为家庭户、另一方为集体户,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的,经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可以在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二)父母一方为学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父母至少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婴儿出生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出生登记:(一)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另一方为集体户的,经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可以在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二)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三)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以在其父或者母部队所在地随军家属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第十八条在香港、X门、XX出生的婴儿,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我省公民,可以随户籍在我省的父或者母一方登记户口;在国外出生的婴儿,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我省公民,且婴儿具有中国国籍的,可以随户籍在我省的父或者母一方登记户口。第十九条公民申报婴儿出生登记,应当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婴儿,应当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应当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出生医学证明并裁切附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保存。出生医学证明疑似伪造变造的,应当交由卫生健康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暂时存在困难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登记户口。第二十条户口登记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一致。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报换领证件:(一)婴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三)被私自裁切的;(四)婴儿姓名为外文、中外文夹杂或者含有特殊字符,要求在国内登记户口的;(五)婴儿出生日期晚于签发日期的;(六)签发日期早于出生医学证明印制年份的;(七)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八)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九)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换发、补发专用章的。第二十一条办理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另一方户口的基本情况,以避免婴儿的户口重复登记。第三节收养登记第二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从抚养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在该机构集体户上登记户口。未成年人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公民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为被收养人申报登记户口。被收养人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规定办理。公民已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申报户口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收养人意愿将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与户主关系”项目标注为“子/女”,不标注“因收养迁入”字样、不体现儿童福利机构名称。常住人口登记表背面“记事”一栏对收养情况进行记载。第二十四条公民无合法收养手续但与未成年人存在事实抚养关系,为被事实抚养人申报户口登记的,申报人应当在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寻亲启事六十日。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采集被事实抚养人的DNA信息,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进行比对。经比对不属于被拐卖儿童、寻亲启事期满仍未查找到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被事实抚养人的户口登记在事实抚养人家庭户上,“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被事实抚养人的民族成份可以随事实抚养人的民族成份登记。第四节入国(境)登记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到我省定居的外国人,港、X、台居民,可以在我省申报登记户口。第二十六条出国(境)前户籍在我省的境外人员申报回我省登记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申报人的原户口信息;出国(境)前户籍不在我省的境外人员申报来我省登记户口的,应当回原籍登记户口后再履行户口迁移手续。第五节恢复户口登记第二十七条军人退出现役,应当凭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在退役军人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退役军人的原户口信息,核实户口注销情况。发现原户口未注销的,应当先注销再恢复。退役军人已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缴销居民身份证,换领新证。第二十八条未加入他国国籍或者未取得港、X、台居民身份,因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第二十九条公民因判刑被注销户口,已刑满释放、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如果公民已经整户迁出原户口所在地,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后再迁移到实际居住地。第三十条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死亡的公民户口被注销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第三十一条公民户口被错误注销的,应当由注销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及时恢复户口。第三十二条户口迁移证遗失、超过有效期限或者需要更改迁入地址的,公民应当在户口迁移证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需迁出的,由户口登记机关重新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三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恢复户口业务时,所登记的户口信息应当与原户口信息一致。申报人提出其原户口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户口登记机关恢复户口后按程序予以变更、更正。第三章户口注销第三十四条公民因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服现役、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的,应当注销户口。第三十五条公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由户主、监护人、亲属、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利害关系人向死亡人员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服现役注销由户主、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需注销户口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宗教活动场所、军事机关等单位因整合或者撤销等发生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单位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集体户。户内成员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出,暂时无法迁出的,可以迁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体户。第一节死亡注销第三十七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三十日以内,申报人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第三十八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由申报人到死亡人员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服刑期间死亡或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注销户口的,由户主、监护人、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第三十九条公民死亡,申报人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死亡证明材料注销户口。第二节宣告死亡注销第四十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申报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第四十一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申报人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注销户口。第三节服现役注销第四十二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入伍前由申报人在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第四十三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被应征入伍,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由学校指定专人在集体户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统一办理户口注销。户口未在学校集体户的,到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注销。第四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入伍证明材料注销户口。第四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十五条公民取得他国国籍或者经批准取得港、X、台地区居民身份的,应当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但已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的,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注销户口。第四十六条我省儿童福利机构的未成年人被境外人员收养并到境外定居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到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被收养人户口。第四十七条已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移民管理部门的通报注销户口。第五节重复户口注销第四十八条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能保留一个户口,注销其他户口。第四十九条注销重复户口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保留真实户口,注销虚假户口;(二)户口迁出未注销的,注销迁出地户口;(三)主项一致的重复户口,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保留其中一个户口。第五十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籍业务中发现重复户口,经调查核实后应当通知当事人注销重复户口,通报户口重复地户口登记机关。第六节虚假户口注销第五十一条公民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申报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虚假户口,应当予以注销。第五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虚假户口,经调查核实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办理虚假户口注销。当事人只有一个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虚假户口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第五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的虚假户口,要及时通报虚假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履行虚假户口注销程序。第四章户口迁移第五十四条户口迁移要符合现有国家规定政策,应当遵循城镇迁往城镇、农村迁往农村、农村迁往城镇、符合条件的XX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迁回XX农村的户口迁移原则。第五十五条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合法稳定就业的,应当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的地方。考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办理将户口迁移到就读学校的手续。第五十六条公民申报将户口迁入经常居住地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和迁出手续。符合迁移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和迁出的具体情况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和开具户口迁移证。家庭户整户迁移的,户内成员应当随迁。第五十七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军事机关等单位的集体户地址发生变化的,由集体户户主持单位证明文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移集体户口,户内成员应当随迁。第五十八条对于原合法稳定住所不动产权利人转移,现不动产权利人申报将户口迁入该住所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现不动产权利人户口迁入作为户主,原户主以及其成员作为现户主的户内成员。第五十九条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鼓励引导迁移人员换领居民身份证。第一节户口迁入第六十条公民因亲属投靠、监护投靠、高层次人才引进、录聘用、工作调动、购建房、投资(经商)、务工、大中专院校入学、大中专院校毕业肄业退学辍学、宗教教职人员迁移、部队家属随军、持居住证等原因申报户口迁入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拟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第六十一条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的,应当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夫妻投靠的户口迁入,申报人提交结婚证作为申报材料;父母、子女间相互投靠的户口迁入,申报人提交书面申请承诺亲属关系即可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六十二条法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发生变化的,被监护人户口可以投靠现监护人,由现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被监护人的户口迁移手续。第六十三条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在我省就业的全国优秀农民工、国家和省级授予劳动模范农民工、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贡献者,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或者公安派出所集体户。第六十四条军人配偶以及子女户口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随军迁移到所在地集体户,军人工作调动或者退役的,家属以及子女可以申报随迁户口。第六十五条持有XX省居住证的公民,经户主同意,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租赁房屋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体户。迁入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缴销XX省居住证。第二节户口迁出第六十六条公民因亲属投靠、监护投靠、高层次人才引进、录聘用、工作调动、购建房、投资(经商)、务工、大中专院校入学、大中专院校毕业肄业退学辍学、宗教教职人员迁移、部队家属随军、持居住证等原因应当申报户口迁出。第六十七条公民申报将户口迁出到省内的,按照省内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规定办理,由户主、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拟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移。公民申报将户口迁出到省外的,公民到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持拟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第六十八条迁出户口人员是户主的,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家庭户原户主或者户成员的申报、集体户单位申报确定新的户主,并调整户主与户成员关系。第三节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第六十九条考取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外省籍学生,本人申报将户口迁往学校集体户的,到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出,取得户口迁移证后到学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也可以由学校指定专人统一办理户口迁移。考取我省大中专院校的XX籍学生,本人申报将户口迁往学校集体户的,可以按照省内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规定办理。第七十条我省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毕业时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就(创)业地。毕业学生离校前十五日内,学校应当指定专人到户口登记机关为毕业学生统一办理户口迁移证。第七十一条我省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或者肄业,需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学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学校出具的有关文件为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户口迁移证为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第七十二条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户口迁出后,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拟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入。毕业时户口仍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毕业学生,需将户口迁至就(创)业地的,按照“录聘用”户口迁移政策办理。第七十三条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办理户口迁移证后,申报修改迁入地址的,由本人向开具户口迁移证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先恢复其户口,再重新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七十四条自2016年9月30日起,XX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未在城市城镇就(创)业,回农村实际居住生活、就(创)业的,可以将户口迁回XX农村原户口所在地。第五章户口登记项目登记以及变更、更正第七十五条户口登记项目包括主项和非主项。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是主项;出生地、籍贯、宗教信仰、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是非主项。第七十六条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申报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而进行内容变更的一种记载;户口登记项目更正是指户口登记机关对户口登记过程中的错误登记项目予以纠正和申报人申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的情况。第七十七条户口登记项目主项需变更、更正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提交与变更、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程序办理。第七十八条户口登记项目更正,应当依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审查属实后予以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登记项目不一致的,以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第七十九条公民户口迁移后发现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项目有误,申报更正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迁出地户登记机关的调查结论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办理更正业务。第一节登记第八十条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除姓氏外,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婴儿出生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特殊情形的可以在父姓或者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民族或者原籍国家的习惯登记译写的汉字姓名。第八十一条公民姓名申报变更后,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应当作为曾用名登记。第八十二条公民申报登记的性别,应当选择填写“男”或者“女”。第八十三条公民申报登记民族成份,应当按照国家认定的民族成份名称填写全称。婴儿的民族成份依照随父(养父)或者随母(养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登记。第八十四条公民申报登记的出生日期,应当以公历为准,只记得农历日期的,应当换算成公历后填写。第八十五条公民申报登记的出生地,应当填写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者通用简称。第八十六条公民申报登记的籍贯,应当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填写。城市填至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者通用简称。第八十七条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在我省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户口,出生地和籍贯应当填写入籍前所在国家名称。第八十八条公民的监护人应当填写父亲、母亲的姓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填写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第八十九条公民的住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政区划明确的详细地址填写。对省会城市(首府)不冠以省全称;对地级市所辖区范围内的住址登记,须填写省、市全称;对县(县级市)所辖范围内的住址登记,须冠以省全称,不冠以市、州或者民族自治州全称;对民族自治县所辖范围内的住址登记,须填写民族自治县全称;对乡(镇)所辖范围内的住址登记,不冠以民族乡(镇)全称;集体户口须填写住所的详细地址全称,不能填写单位全称。第九十条出生地、籍贯、宗教信仰、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非主项依照国家标准填写,按照公民书面申报承诺内容进行登记。第九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申报登记户口,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由儿童福利机构申报,监护人应当填写儿童福利机构名称。被收养人出生地不详的,应当以发现地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作为其出生地;籍贯不详的,应当以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第二节户主变更第九十二条对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权属在户成员之间发生转移、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出等情况,公民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户主。第九十三条同户的不动产权属共有人,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户主;同户的夫妻之间,可以申报变更户主。第九十四条家庭户户主变更后,应当调整所有户成员与户主关系。集体户申报变更户主的,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并指定户主。第三节姓名变更、更正第九十五条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需变更姓名的,由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需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第九十六条夫妻离婚后需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需父母双方到场签字确认(一方已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材料)。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户口登记机关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第九十七条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暂缓办理:(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依法被社区矫正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再根据公民申报,按照姓名变更程序办理。第九十九条公民发现户口登记机关误登,导致姓名错误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第一百条公民姓名变更、更正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原名作为曾用名,登记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栏。公民办理姓名变更后,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存在第九十七条暂缓办理变更姓名情形的,应当通知公民申报恢复变更前姓名。第四节性别变更、更正第一百零一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应当申报性别变更。因公民错报、假报或者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中误登,导致登记的性别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公民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性别变更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打印新的居民户口簿,缴销原居民身份证,换领新证。第五节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第一百零三条公民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向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报变更民族成份。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第一百零四条公民申报变更民族成份,经民族事务部门同意的,应当在取得XX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第一百零五条因公民错报、假报或者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中误登,导致登记的民族成份与父母民族成份不一致的或者与本人实际民族成份不一致的,公民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第六节出生日期更正第一百零六条因公民错报、假报或者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中误登,导致登记的出生日期与本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公民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第一百零七条户口登记机关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以及原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印证材料进行更正。第一百零八条干部申报出生日期更正的,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出生日期为准。第七节非主项变更、更正第一百零九条公民书面申报变更、更正出生地、籍贯、宗教信仰、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非主项,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第一百一十条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公民性别变更时,对户籍信息中“婚姻状况”栏登记为“已婚”的公民,应当告知申报人变更“婚姻状况”栏内容;当事人未申报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不变更该公民的“婚姻状况”。第六章办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一条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当场解答其咨询。对符合办理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网上告知需补充材料;需调查核实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需核准的,按程序逐级核准,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调查核实和核实事项的材料转递、联系原籍户口登记机关事宜以及其他应当由户口登记机关联系对接的事宜,不得交由申报人转递材料或者联系对接。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跨县实地调查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时限。第一百一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在登记户口时,应当核对被申报人基本信息,制作常住人口登记表,打印居民户口簿,根据申报人意愿办理居民身份证。第一百一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户口时,应当在被注销人户口页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作注销标记;整户注销的,还应当在居民户口簿首页作注销标记,并将被注销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同时,除服现役注销户口外,应当缴销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被注销人是户主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家庭户主要成员申报或者集体户单位申报确定新的户主,并调整户主与户成员关系。第一百一十四条办理省外迁移时,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签发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准予迁入证明出具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我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除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被社区矫正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外,按照省内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公民只需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一次性办结,不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第一百一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时,应当核对迁入人员基本信息,制作常住人口登记表,打印居民户口簿,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迁出时,应当核对迁出人员基本信息,在迁出人员居民户口簿上注明“迁出”时间、地点、原因,在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迁出”时间、地点、原因,并另册保存。迁出户口人员是户主的,根据家庭户原户主或者户成员的申报或者集体户单位申报确定新的户主,并调整户主与户成员关系。第一百一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时,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相关内容,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打印居民户口簿。公民姓名变更、更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常住人口登记表随档保存。户口登记项目中姓名变更以及其他主项更正的,公民需交回原居民身份证,换领新证;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需提交书面说明。第一百一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调查核实:(一)疑难户口登记;(二)无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登记的;(三)错误注销恢复户口;(四)无死亡证明材料,申报死亡注销的;(五)重复户口注销;(六)虚假户口注销;(七)无印证材料,申报出生日期更正、性别变更更正、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的;(八)其他户口登记机关认为需调查核实的情形。第一百一十八条户口登记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对申报人的申报内容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拟写调查报告,并在XX省户口业务核实核准备案表上签署意见,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核实后办理。需报上级公安机关核准的,按程序上报。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民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业务,除需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事项和需调查核实的事项外,其余情形不需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签字,由户籍民警当场办理。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应当对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户籍业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一百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公安机关进行核准:(一)疑难户口登记;(二)省外迁入;(三)被社区矫正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迁移;(四)城镇迁往农村;(五)性别变更;(六)民族成份更正;(七)出生日期更正;(八)其他需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事项。以上事项由县级公安机关领导在XX省户口业务核实核准备案表上签字核准。第一百二十一条集体户所在单位批量办理集体户口业务时,应当指定专人持集体户口簿到户口登记机关统一办理。集体户公民个人办理户口业务时,不需提供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集体户口簿上的人员以及信息变动情况记录成册,并及时通知集体户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持集体户口簿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新户籍信息。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一百二十二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户口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第一百二十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公安部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依照街(路)巷门牌号码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统一摆放在户籍窗口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颁发新居民户口簿。第一百二十六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居民户口簿被重新找到,应当上缴户口登记机关。居民户口簿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由户主或者户内成员到户口登记机关交回原居民户口簿,换领新居民户口簿。第一百二十七条户口迁移证件包括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四十天。公民从省外迁往本辖区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开具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由户口登记机关签发,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公民从本辖区迁往省外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开具户口迁移证。考取我省大中专院校的XX籍学生,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开具户口迁移证;我省大中专院校毕业的学生,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百二十八条家庭户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出具户籍证明。集体户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有关单位认为户籍证明可以替代集体户口簿证明公民身份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直系亲属关系的,公民申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机关通过查询能够掌握其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第一百三十条公民办理注销户口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第一百三十一条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公民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的户口,按属地管理原则,依纪依规追究责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办理虚假户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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