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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法第九章条约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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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法第九章条约法.ppt

    第九章 条约法,本章重点:,条约的缔结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条约的相对效力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强行法);条约的解释和无效、终止;条约的保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第一节 概 述,一、条约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一般认为,条约是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二)特征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的主体;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3、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4、条约必须是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三、条约法的编纂(codification of the law of treaties)条约法是关于条约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四、条约的种类和名称(一)条约的种类(classification of treaties)1、按照缔约方的数目分类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bilateral treaty)多边条约(multilateral treaty)有限性多边条约 一般性多边条约,2、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分类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3、按照条约的内容分类条约可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法律、边界等类别。此外,条约还可以依其他标准划分,如依条约的政治性质划分,可区分为平等条约和不平等条约(unequal treaty);,(二)条约的名称(names of treaties)条约一词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条约是指符合条约定义的以各种名称出现的国际协议的总称。狭义的条约是指国际协议中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协议。只要符合条约的基本特征,“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均为条约。,在国际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条约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1.条约(treaty)2.公约(convention)3.协定(agreement)4.议定书(protocol)5.宪章(charter)、盟约(covenant)、规约(statute),6.换文或换函(exchange of notes or exchange of letters)7.宣言(declaration)8.联合声明或联合公报(joint declaration of joint communiqu)9.临时协定(modus vivendi)10.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此外,国际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常用的条约名称,如文件(act)、总文件(general act)和最后文件(final act)、会议记录(agreed minute)、安排(arrangement)、执行协定(implementation agreement)等。1992年立陶宛和俄罗斯之间缔结的一个关俄罗斯从立陶宛撤军的条约称为“时间表”(Time table)。,五、条约的文字及结构(一)条约的结构1、序言:载明缔约方名称、缔约目的、宗旨、各方授权情况,有时还要载明重要原则2、正文:载明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结尾(或最后条款):包括条约的生效、加入、保留、有效期、作准文本、保管、批准、签字日期及地点等(二)条约的文字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使用本国语言文字谈判和缔结条约。多边条约:中世纪拉丁文;19世纪法文;1919年后英文、法文;二战后五种文字;当前六种文字,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一、缔约能力与缔约权(一)缔约能力与缔约权的关系 缔约能力是指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照国际法所享有的缔结条约的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缔约权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某个机关或个人代表该主体缔结条约的权限。这种权限由各国际法主体自己的法律加以规定。全权代表所持全权证书主要不是为了证明缔约能力,而是为了证明缔约权限。缔约能力是缔约权的前提,缔约权是实现缔约能力的条件。,(二)国家的缔约能力与缔约权 国家的缔约能力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国家自身所具有的,是基于国家主权这一根本属性所自然派生出来的;第二,它是完全的或全面的,国家可以缔结的条约的范围要比国际组织广泛得多。在国家内部,由哪个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由各国的国内法通常是宪法来规定。一般是国家元首、最高行政机关或外交机关对外代表国家缔结条约,但立法机关有相应的制约权,有关国家重大事项的条约,有需要事先授权的,也有需要事后批准的。,(三)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与国家相比,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来自于各该“组织的规则”,而非本身所固有;第二,它是有限的,不得超出组织规则的授权和“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范围:组织规则明示授权的事项,该组织毫无疑问有缔约能力,组织规则无明示授权的事项,如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则有隐含的缔约能力。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也由该组织的规则确定。,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可以国家及其政府的名义缔结,也可以由各政府部门缔结。在国际法上,一项以国家的名义缔结的条约与一项以政府或部门的名义所缔结的条约是没有区别的,因为一项由政府或部门缔结的条约即约束该国家,而政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二、缔约程序 在国际实践中,由于条约的种类和性质不同,缔约程序也不尽一致,但一般包括谈判与议定条约约文、签署、批准和交换批准书等几种程序。,谈判,正式签署草签:认证,批准,接受或核准:同样程序 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 正式认可:国际组织,1.谈判与议定条约约文(negotiation and adoption of a treaty text)各方就条约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协商过程。谈判代表一般持有被授权进行谈判的“全权证书”(full powers)。这种代表称为“全权代表”(plenipotentiary)。,(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约文的认证(1)草签/initialing草签(initial)和待核准的签署(signature ad referendum)一般不使条约具有拘束力。(2)签署是缔结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条约签署采轮换制或字母顺依次签字。,1)表述初步同意;2)也可以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3)一旦签署,以后就可以批准、接受、赞同条约;4)签署以后,还负有善意的、不损害条约目的的义务。5)但签署并不意味着有义务批准条约。6)近年来,在通过所有重要多边条约时都不再需要签署。,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3.批准(ratification)批准指缔约国的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并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除批准外,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方式还有接受(acceptance)、赞同(approval)等。,我国的规定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exchange or deposit-of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所谓交换批准书是指缔约国之间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该条约的证明文件。这一般仅适用于双边条约。批准书必须以国家的名义签署。交存适用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三、条约的加入 加入(accession)是指未签署条约的国家在多边条约签署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一种正式国际法律行为。如果一国没有签署条约,而其他国家已经签署该条约,则该国可以采取加入/accession,参加/adherence,或加附/adhesion的方式来表示正式接受该条约的规定。时间:条约生效前或生效后条约及程序:取决于条约一般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条约。,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实践中的新方式:接受;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赞同;任何其他方式,如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第三节 条约的保留,一、保留的概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条约保留的理解:条约的保留是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所作的“单方声明”,属单方法律行为,不是条约那样的协议。若干国家或若干国际组织联合提出一项保留,不影响该保留的单方性质。条约的保留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条约的保留主要用于多边条约。,二、保留的提出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可于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1)条约禁止保留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9条规定:“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国家均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1条及第2条以外之任何条款提出保留。”(3)该项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除了上述三种情况之外,其他的保留都是允许提出的。即使条约本身对保留没有任何规定,也允许提出不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的保留。,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1.保留的接受和反对(acceptance and objection to reservations)1)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一般无须他方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从谈判组织数目有限的事实及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以看出,该条约在全体当事方间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方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3)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主管部门接受。4)凡不属以上情况的,除条约另有规定:(a)如果一缔约方接受保留,在与接受保留者的关系上,保留国即成为条约当事方;(b)如果一缔约方反对保留,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仍然有效,除非反对方明确地表示了相反的意思;(c)只要至少有一缔约方接受保留,该项保留就发生效力。,除条约另有规定,如果一缔约方在接到保留的通知后12个月的期间届满之日,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未对保留提出反对,该保留即被认为已为其所接受。上述两个日期以较后的一个为准。这是承认默示接受保留的方式。,2.保留的法律效果(legal effects of reservations)凡对另一当事方有效成立的保留,在保留方与该当事方之间,依保留修改条约,在其他当事方之间,不修改条约的规定。3.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legal effects of objections to reservations)如反对保留方并不反对其与保留方之间条约的生效,则在二者之间仅不适用保留的规定。,四、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可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2.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的反对亦得随时撤回。3.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撤回保留自接受保留国或国际组织收到撤回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撤回对保留的反对自保留国或国际组织收到撤回反对的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4.撤回保留的后果:在撤回一项保留的当事方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关系中,撤回该项保留即引起该项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完整地适用,不论其他缔约方曾接受还是反对该项保留。在撤回一项保留的当事方与反对该项保留并由于该项保留而反对条约对它自己和提出保留者生效的当事方的关系中,撤回该项保留即引起条约生效。,四、有关保留的未决和新问题关于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许多人权条约的当事国,处于希望人权条约的规定在保留国能够得以实施的目的,会对人权条约的保留采取沉默的态度,有的即使对保留明确表达意见,也不对保留的效果作出明确说明,从而使得人权条约保留的效果的不确定性问题更为突出。此外,某些人权组织甚至主张将人权条约排除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留制度之外,一味强调人权条约的特殊性,禁止国家作出任何性质的保留。,第四节 条约的生效与暂时适用,一、条约的生效(entry into force)条约的生效是指一项条约正式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开始对各当事国产生法律拘束力。在国际实践中,条约生效的日期和方式多在有关条约中予以明文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自条约规定的日期生效。3.自双方或所有签署国批准或互换批准书时生效。4.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或之后某个特定日期生效。5.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6.在一项条约是由换文构成的情况下,条约于复照之日生效。7.于另经协议的日期生效。8.以特定事件的发生为条约生效的条件。,双边条约生效的方式一般有: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多用于经济、贸易或技术合作协定。自批准、核准或其他表示同意受拘束之日生效。如果双方先后表示同意受拘束,则自后一表示日期生效。自互换批准书或其他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文书之日或之后若干天起生效。通常适用于意义重大的条约、政治性条约或永久性边界条约。,多边条约生效的方式一般有: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拘束之日起生效。一般适用于封闭式条约,如北大西洋公约即是如此。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某日起生效。例如1969年公约第84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应于第35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等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文书后生效。如1945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20条规定,协定经持有基金分配总额百分之六十五的各国政府,分别签字,并以各该国政府的名义按协定规定交存文件后即发生效力。联合国宪章除了要求有过半数签字国的批准外,还要求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批准始能生效。,二、条约的暂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条约的暂时适用,是指条约在生效之前的适用,一般涉及需要批准的条约。当一项条约一方面需要批准另一方面又需早日付诸实施,缔约国就采取暂时适用的措施。条约开始暂时适用的日期,可以是条约通过或签署的日期,或谈判国可能约定的任何其他日期。,暂时适用条约的最典型的例子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该协定本身未经签署,而是由有关国家代表签署了“临时适用议定书”,规定缔约国自1948年1月1日起暂时适用该总协定的第一编和第三编,并在不与现有立法冲突的最大限度内暂时适用第二编。此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未正式生效,一直是暂时适用,直到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三、条约的登记与公布(registration and publication of treaties)条约的登记与公布制度始于国际联盟。联合国成立后,继承了国际联盟关于条约的登记与公布制度,但在登记与不登记的法律效果方面作出了重要的修改。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要求联合国秘书处公布其所登记的条约及国际协定。秘书处履行这一职务的方法是将这些条约汇编在一套单独的联合国条约集中予以出版公布。,目的是防止秘密外交;促进条约的公开性。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条约的效力,但不得在国际法院援引。,第五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一、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是为了履行而制定的。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方善意履行。对此,国际法上长期存在一项“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习惯法原则,即缔结的条约生效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在古代,无论是西方的古希腊罗马还是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都强调对契约的遵守。在近代和现代,从国际法奠基人格老秀斯到现代的著名国际法学家,无不从理论上强调遵守条约义务的重要性;在实践上,无数的条约、国际法院判例、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各国国内法、国内司法判例都规定或适用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1.只有现行有效的条约才是必须遵守的。现行有效的条约至少应满足两项条件:(1)不存在条约无效的理由;(2)不存在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的理由。2.只有当事方才有必须遵守条约的义务。3.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善意履行,即诚实、公平地履行,在履行条约时,既要按照条约的文字规定的含义,又要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从而不折不扣地履行条约。4.把条约放在优于国内法或国际组织的规则的效力地位。,二、条约的适用(application of treaties)1.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一般地,条约自生效之日开始适用。原则上,条约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条约中有规定,或另经当事方确定条约可以溯及既往,就构成了这些原则的例外。,2.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territorial application)“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方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全部领土”包括构成国家领土的所有陆地及底土、附属于陆地的领水以及空气空间。如果条约是关于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或者根据上下文和条约规定的目的有这样的效果者,当然也适用于沿海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3.连续性条约(successive treaties)的适用问题,对条约冲突的处理问题规定了以下规则:(1)如果条约明文规定,该条约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的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条约或后订条约不符,则该先订条约或后订条约优先。(2)在条约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先后两个条约的缔约方完全相同,则后订条约优于先订条约。,(3)如果先后两个条约的缔约方不完全相同,在每一方均为前后两个条约的当事方间,适用后订条约优于先订条约的办法;在一方为前后两个条约当事方而一方则仅为其中一个条约当事方间,适用双方均为当事方的条约。(4)“宪章义务优先原则”,三、条约的解释(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条约在制定和适用过程中,特别是在出现理解分歧时,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或方法,阐明有关条款最符合条约目的和当事方共同意图的真正含义,这就是条约的解释。(一)条约解释的主体条约的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authentic interpretation)和非有权解释(non-authentic interpretation)两种情况。,有权解释一般是指条约当事国集体或其授权的国际机关所作出的对于条约的解释;非有权解释一般是指学理解释(doctrine interpretation)和缔约国的单方面解释(unilateral interpretation)。,1.缔约方集体解释。这一般是指所有缔约方进行协商,解释条约的方式。2.国际司法与仲裁机构的解释。在当事方不能达成解释协议时,如果能够临时达成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予以解决的协议,或者在条约包括仲裁或司法解决解释争议的有效条款而至少有一个当事方愿意向仲裁或司法机构提交争议,仲裁或司法机构就获得对该条约解释争议的管辖权。,3.缔约国的单方面解释(unilateral interpretation)。4.学理解释(doctrinal interpretation)。一般指国际法学者或有关学术团体对条约解释的一些理论和原则所做的阐述及其对有关具体条约或条约条款所做的解释。,(二)条约解释的规则1.有关学说 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制定之前,国际法学者有关条约解释应当遵循的规则或方法,由于其各自所强调的内容不同,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或学派:缔约方意图解释学派、约文解释学派和目的解释学派。当然,上述三种方法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其第31条至第33条。在某种程度上,这三条的规定也包括了所有上述三种理论的内容。(1)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2)补充性解释方法(三)一种以上文字条约(treaties in pluri-lingual texts)的解释,(二)条约解释的规则,1.通则1)文字解释原则2)善意原则3)整体原则4)目的原则5)合法原则,2.根据补充资料的解释如依前述通则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和缔约的情况,但不限于这些资料。,3.以两种或多种文字作准之条约的解释 1)除有相反规定或约定,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一作准。2)作准文字以外的条约译本,仅于有明确规定或约定时,才视为作准约文 3)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4)除应以某一文字约文为准的情况外,如比较各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且适用解释通则和补充资料不能消除时,应顾及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采用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四、条约与第三国(treaties and third parties)(一)条约法中的“第三国”条约法中的“第三国”是指非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一般认为,属于这一定义范围内的国家不但包括没有参加条约制定的国家,也包括参加了条约的制定,甚至批准了条约但该条约尚未对其生效的国家。(一)一般原则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非经第三方同意,条约不得为第三方创设义务或权利。,(二)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问题1.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的规则一项条约要对第三方创设义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条约当事方有给第三方施加义务的意图;(2)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此项义务。2.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的规则一项条约要为第三方创设权利,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条约当事方必须有给第三方创设权利的意图;(2)第三方对此表示同意。,3.条约所载规则因国际习惯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rules in a treaty becoming binding on third states through international custom)4.由条约建立的客观制度和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六节 条约的修订、终止及停止施行,一、条约的修正与修改条约的修订:条约当事方在缔结条约后于该条约有效期间内改变其规定的行为。“修正”:条约全体当事方对条约的修订;“修改”:条约的部分当事方对条约的修订。(一)修正的规则:1.修正多边公约的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方,各缔约方均应有权参加条约修正的谈判。2.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方之国家或国际组织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方。,3.未参加修正协定的原条约当事方不受修正协定的约束。4.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方之国家或国际组织,若无相反表示,应视为修正后的条约的当事方,并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的条约当事方的关系而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的当事方。,如果条约本身有修正条款,适用条约本身规定的修正程序,而不适用上述1969年和1986年公约的规定。(二)修改的规则:1.该条约规定有作这种修改的可能;2.该条约不禁止作这种修改,且这种修改不影响其他当事方享有该条约规定的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也不涉及任何如予减损即与有效执行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的规定。3.如果若干国家或国际组织彼此间按上述原则对条约进行了修改,应将修改的内容通知其他当事方。,二、一般规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2条的规定,条约的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的效力只能通过适用本公约加以非议。而且,如果一项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的结果而出现无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的情形,也并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条约所负的履行条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第43条)。,逾越权限,事实或情势错误文字错误,强行法无溯及力第53条:溯及力,三、条约的无效(invalidity of treaties)(一)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provisions of internal law regarding competence to conclude treaties)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或学派:第一种为宪法主义学派(constitutionalist school);另一种是国际法主义学派(internationalist school);第三种是一种比较折中的但倾向于国际法主义学派的观点。,(二)错误(error)一般认为,条约的缔结过程就是要将实质性错误减少到最低限度的过程。因此,实践中援引条约的实质性错误作为影响条约效力的情况并不多见。所有曾经出现过的情况都是有关地理方面的错误,而且基本上都是涉及地图的错误。(三)诈欺(fraud)和贿赂(corruption)如果一国因另一国谈判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可以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四)强迫(coercion)强迫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一国代表的强迫;另一种是对国家的强迫。(五)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强行法)相抵触(conflict with a peremptory norm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jus cogens)(六)条约无效的后果与程序(consequences and procedures of invalidity),三、条约的终止及停止施行(termination and suspension of the operation of treaties)条约的终止及停止施行与条约的无效不同。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由于具有原始的瑕疵(即缔约时存在的瑕疵)而自始就不能发生效力。条约的终止或停止施行是指原来有效但后来由于某种法律事实或原因的发生而失去效力或暂停施行的情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4条至第64条所规定的各种不同条约可以解除,终止或停止施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termination or withdrawal under the terms of a treaty or by consent of the parties)1.条约到期(by duration)。2.条约解除条件成立(by express provisions)。3.退约(withdrawal)。,4.缔约各国同意终止条约(by the consent of the parties)。5.因后订条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by conclusion of a later treaty)。(二)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termination or suspension for breach)一当事国违反条约本身并不具有终止条约的效果。否则,任何一个当事国仅仅需要拒绝执行其某一项规定或援引另一当事方的一个微小的违反行为,就会轻而易举地解除一项对其不利的协定。,(三)因发生意外而不可能履行(supervening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四)情势根本变迁(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五)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severance of diplomatic or consular relations),情势变更原则;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边界条约不适用;情况之基本改变是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的结果。一当事国可以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也可以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荷兰和比利时边境土地主权案,案情:荷兰和比利时边境有属于荷兰的巴勒纳苏市区和属于比利时的巴尔勒杜克市区。1836年和1841年两市区当局起草了市区记录来划分两市区间的界限。1839年,比、荷分离时,设立了一个边界混合委员会确定两国边界。,1842年,两国缔结了边界条约,该条约第14条规定,关于巴勒纳苏市区和巴尔勒社克市区的村庄及其道路都维持现状。1843年,两国间又缔结了一个边界条约,在附于该条约的边界图形记录第90条逐字抄录了1841年两市区间的市区记录中的规定,并附有一边界地图。比利时根据边界图形记录中引的市区记录,主张所争议的两块土地归属于比利时。,荷兰认为1843年的边界条约仅承认了现状的存在,这种现状必须根据市区记录来决定,而根据市区记录,争议的土地属于荷兰。后来荷兰又提出将市区记录和边界图形记录相比较可以发现边界条约中确定主权的条款有错误,因而是无效的。此外,荷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这两块土地行使主权,它已取代了比利时根据边界条约对这两块土地享有的法律权利。,1957年3月7日,比利时与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两国边境这两块土地的主权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59年6月20日,国际法院以10票对4票判决这些边境土地归属于比利时。,法院在判决中解决了三个问题:11843年的比、荷边界条约是否决定了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法院审查了两国混合委员会所做的工作:1841年9月4日,在维持现状的基础上开始进行划界工作,1843年4月3日,混合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条款,规定格社区记录逐字抄录在边界图形记录中,混合委员会由此把这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比利时。,法院认为混合委员会划分两社区的界限的权力是无疑的,这一结论可从1839年4月29日荷、比两国在伦敦缔结的条约第6条中得出,该条规定,所述界线应依那些条款由比、荷划界委员会委员标出。这一点在1843年边界条约的序言中亦得到肯定。,法院认为把该边界条约解释为未决定或不决定哪国对有争议的土地享有权利,而留待以后再对现状进行评价是与当事国双方的共同意愿不符的。法院得出结论说,该边界条约确已决定了两国间的一些土地属于哪国,按照该条约的条款,已决定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属于比利时。,2关于荷兰提出的边界条约中有错误的问题,法院比较了边界图形记录和荷兰提供的市区记录文本,发现边界图形记录并非为市区记录的逐字翻译,边界图形记录将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比利时,而市区记录将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荷兰。法院认为这并不能确定边界条约中有错误。法院认为荷兰和比利时当时各持一市区记录,两文本在把有争议土地归属于两个市区方面有很多不同规定,荷兰必须证明当时混合委员会意在把荷兰所持的市区记录的文本抄录在边界图形记录内和构成1843年的条约文本的一部分,错误才成立。,法院认为,在1843年4月荷兰和比利时两委员会都有两份市区记录,两委员会必然都知道两文本把有争议的土地归于何方有不同的规定,他们必然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在构成边界条约一部分的详细的地图上将两块土地归比利时标得很清楚,他们不可能不注意到。而且委员会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抄录社区记录,而是要确定现状为何。在委员会第225次会议上决定把这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比利时,并在边界条约中表示出这一决定。因而不存在错误,该边界条约关于有争议土地方面的规定的有效性和有拘束力的性质不受影响。,3荷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是否确立了荷兰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比利时未肯定其对该两块土地的权利及对荷兰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的行为表示沉默是否使它丧失了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法院回顾了比利时采取的一些行动,这些行为表明比利时从未放弃过它的主权在它发行的军事地图中,在它的普查记录中都有这两块地方。,1914年比利时进行官方调查后,在安特卫普进行普查的主任通知比利时财政部长有必要将此问题提交比利时外交部长。1921年8月比利时外交部长在海牙提请荷兰政府注意属于比利时领土的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同在两国普查文件中。1922年,荷兰第一次主张对两块有争议土地的主权,以后荷兰对该两块土地进行普查,在该地征收土地税,进行生死婚姻登记等均未受到比利时的反对,但法庭认为荷兰的这些行为是日常和行政管理性质的,是荷兰把该两块土地置于本国普查下的结果,是违反边界条约的,而不足以取代比利时根据边界条约建立起来的领土主权。,此外,1892年,比利时和荷兰之间曾有一未得到批准的割让条约,比利时将该两块有争议的领土割让给荷兰。由于该条约未得到批准,该条约无法律效力但法院认为该条约的条文表明,在当时比利时是肯定其对那两块土地的主权的,荷兰也知道比利时对该两块土地有主权。在1892年以后直到1922年之间,荷兰并未否定比利时的主权。法院判定比利时自t843年以来对有争议的两土地建立的主权并未灭失。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得出结论: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居于比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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