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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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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深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要求,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验收、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监督执法。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通信传输网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组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水质自动采样器、视频监控、工况运行、用电(用能)监控设备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现场端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包括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平台和硬件设备。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平台包括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软件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企业端”)及计算机机房硬件等设备。.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组织实施相关工作,包括:(一)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省、市相关要求,确定和及时更新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录,并及时依法公开。(二)负责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验收和运行维护的指导、监督、考核、评价,制定及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三)负责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接收存储、分析处理、督办提醒、证据收集、违法认定、依法公开等监督管理应用。(四)指导督促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现场帮扶指导,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五)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安装、验收、运行维护、监测数据审核以及比对监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系统数据超标、数据异常、未按规定安装、联网、运行监测设备等预警信息按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对监测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经费,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第五条(排污单位职责)排污单位可以自行运维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与运维单位签订合同中不得约定将应当承担的法定污染防治责任转移给运维单位。排污单位应承担如下职责:(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二)负责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及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使用经计量检定或校准有效的设备,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四)负责规范处置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五)负责对社会化运维单位服务保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验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等运行管理制度。(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设备供应商职责)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供应商,应向排污单位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得影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参数和数据的准确有效性。第七条(运维单位职责)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维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八条(检测机构职责)承担比对监测或抽检工作的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记录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并保存相关现场原始记录与影像备查。第九条(行业协会职责)行业协会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行业自律职能,包括协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制定行业企业共同遵守的标准规范等。第十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污单位闲置、拆除、破坏自动监测设备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参数和数据等未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第二章安装建设第十一条(安装单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一)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要求自动监测的;(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四)其他未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但因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餐饮等排污单位。(五)生态环境部、省、市相关文件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主动、自愿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排污单位开展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暂不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一)停产一年以上或已经关闭、拆除、搬迁的;(二)符合要求申请停用的;(三)污染物排放浓度长期低于现有自动监测设备检出限。(四)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其他可以暂不安装的情形。第十二条(安装要求)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监测、运行应符合国家地方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第十三条(安装内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自动监测内容(项目或因子)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技术规范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以及生态环境部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验收、联网要求)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验收、联网要求:(一)排污单位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在接到名录通知的联网要求后6个月内按要求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验收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二)依据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需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自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将验收材料同步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平台。(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笫十五条(传输要求)自动监测数据传输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协议最新版本要求,并确保每月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95%以上。第十六条(经费落实)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建设、验收、运维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符合资金补助政策的排污单位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十七条(登记要求)运维单位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自动监控设施运维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运维单位须提前在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平台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运维人员信息等内容进行登记,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第十八条(运维要求)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应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按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校准、维护和校验,完成运行维护台账记录与自动监测数据状态标记。(二)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的,应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手工监测水污染物的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超过6小时;手工监测大气污染物的频次每天不少于一次。手工监测数据应报送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备用仪器使用时限不超过30日,超过时限应对备用仪器组织验收。第十九条(故障报告)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不得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排污单位或运维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设备维修恢复正常后,须通过校准和比对试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7天内审批结果,未审批视为同意停运或拆除。第二十条(质量控制)排污单位应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执行:所安装的水质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必须具有自动标样核查和自动校准功能,并定期开展自动核查及校准,自动标样核查周期最长间隔不得超过24h,水质自动监测设实际水样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每周做一次标样质控核查;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每月做一次标气全过程质控核查;每季度应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一次比对监测工作,并出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比对监测报告。每季度至少用便携式明渠流量计比对装置对现场安装使用的超声明渠流量计进行1次比对试验。比对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填报。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准确性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填报说明和整改计划。自动监测设备在联网后连续两次比对监测不符合技术规范准确性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第二十一条(台账管理)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实施自动监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台帐。台账包括纸质台账和电子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纸质台账和电子台账留存备查,便于及时调取和查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污染物排放有关参数应当在监控站房张贴公开。第四章数据管理第二十二条(数据保存)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5年。视频监控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三条(数据标记)数据标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执行,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数据标记,逾期不进行人工标记,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第二十四条(数据修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无效数据、缺失数据进行修约。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及时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对自动监控运维单位及自动监控系统运维情况信息进行公开。第五章监督执法第二十六条(非现场执法)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收集上传至自动监控平台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数据标记情况,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执法的依据。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安装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一)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的;(二)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6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的;(三)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四)排污单位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监测因子未完全涵盖排污许可自动监测要求的。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联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一)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6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的(包括已安装但仍未联网);其他排污单位未按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二)排污单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三)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的。第二十九条(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破坏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四)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标记的,未按规定时间修复的;(五)数据传输有效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未按规定报告的;(六)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七)在线视频监控设备长时间掉线或本地视频缺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八)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第三十条(超标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超标、超量排放:(一)废气有效小时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二)废水中污染物指标有效日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三)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第三十一条(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相关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二)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监控的;(三)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六)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七)其他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第三十二条(有奖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等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按规定进行奖励。第三十三条(联合监管)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手段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并将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运行维护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机制,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方面予以限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安装、未联网或未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监控中心联网的,或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排放超标法律责任)排污单位被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排污单位任一生产线或排放口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持续数日的,按照其违法的日数依法分别处罚;不同生产线或排放口分别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依法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弄虚作假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以及承担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机构被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供应商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供应商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建议相关单位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并依法承担与前款连带责任的处罚。第三十七条(廉政与失职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负责人不得指定、推荐设备供应商;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与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修订更新的,按新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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